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9年度,1068號
TPEV,99,北小,1068,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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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合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乙○○簽發、經被告合翔工程有限公司所 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9年4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萬元 、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之支票(票據號碼: AG0000000)1紙,詎原告於99年4月15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 (下稱同法 ) 第126條定有明文。復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同法第85條第1項 及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此 觀同法第144條自明,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6%計算,同法第13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60元
合 計 1,2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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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