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 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83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確認本院97 年度票字第19416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訴外人甲○○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於審理中追加被告乙○○, 而被告對原告追加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原 告所為追加,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持被告所聲請之本院97年度票字第 19416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下稱金門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8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原告所有財產。然 原告未曾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 票)與被告,系爭本票上並無原告簽名,僅有原告名義之印 文,且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為機器繕打或條戳蓋用 之方式完成,原告更未曾授權他人代刻或使用該枚印文,且 原告於系爭本票所記載之發票日與到期日即88年5月18日或 97年5月18日,尤未曾授權或同意任何第三人代為蓋用該原 告名義之印文於系爭本票上,而原告於88年間全名為「江丙 ○○」,並非「丙○○」,系爭本票有偽造之嫌,原告已具 狀向被告提起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且被告 除曾於88、89年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00 多萬元與200多萬元之數紙本票與原告及原告女兒江雯琪,
另於88年10月1日被告因積欠原告100萬元,無力清償而經被 告與原告協議,由被告將名下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7號3樓房屋出租與原告使用收益,並以房租抵充上開10 0萬元債務所應給付之利息,為期三年,屆期被告應全額無 息返還原告100萬元,原告則歸還房屋,故如被告於88年5月 間已對原告擁有系爭本票債權,豈有可能嗣後分別簽發數紙 本票與原告及江雯琪,並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收益方式抵付 100萬元之利息,可見系爭本票為憑空捏造。訴外人甲○○ 嗣後因與被告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返還系爭本票與被告,然 兩造間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既對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真正不爭執,則原 告自須對被告盜用印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利用擔任被 告公司會計期間,陸續於88年1月5日將被告公司之公款95萬 元匯入原告女兒江雯靜之戶頭、88年1月6日將被告公司之公 款120萬匯入原告戶頭、88年1月8日將被告公司之公款1,226 ,2 00元匯入原告戶頭、88年1月19日將被告公司之公款50萬 、200萬元匯入原告女兒江雯靜及原告之戶頭、88年1月25日 將被告公司之公款50萬元匯入原告戶頭、88年4月16日將被 告公司之公款100、70萬元匯入原告女兒江雯惠、江雯靜之 戶頭、88年4月17日將被告公司之公款142萬元匯入原告女兒 江雯琪之戶頭,然皆未見原告有還款於被告之事實存在,故 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確有所本。再原告於86年至89年間,擔任 解約書及合約書中之見證人時,均使用「丙○○」之名字, 並非如原告所言,直至90年間始撤冠夫姓,恢復為丙○○。 另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發之17張本票,被告卻未因該17張本票 之簽發而收受任何利益;且原告明知被告戶頭內有不少存款 ,卻僅依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未聲請強制執行;再者, 被告有開立銀行本票之帳戶,原告為何捨此銀行本票而僅要 求開立一般本票,與常情有違,上開本票顯是遭偽造的。又 當時被告名下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7號3樓之房 屋,遭法院查封,兩造為避免拍賣執行,遂通謀而為虛偽之 租約約定,故系爭租約內容是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被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所言,是為規避稅 賦而為不實陳述。被告將保留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偽造有 價證券之告訴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票字第19 416號民事裁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系爭本 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 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伊未曾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系爭本票為 被告所偽造,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 (參原證4)上發票人「丙○○」之印文,與原告及訴外人 李錫賜就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1368地號土地於95年8 月1日簽立之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參被證1)上「丙○○ 」之印文,顯屬相符,且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98年6月 17 日、9 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對於前開所 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上「丙○○」印文之真正既不爭執,堪 認系爭本票上「丙○○」之印文為真正,揆之前開法條,系 爭本票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否認為其所簽發,亦未曾授權或 同意第三人代為蓋用,係遭盜蓋,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原告發 票人章遭盜蓋一節,屬非常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就遭盜蓋之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是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其簽發而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 ,難認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 解釋即明。惟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 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然發票
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 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 人即非不得以其交付支票之原因基礎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另 「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 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 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可資 參照。
㈢兩造均不爭執執票人即被告與發票人即原告間為授受系爭本 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本件原告既然主張兩造間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 執有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被告主張因原告利用擔任被告公司會計期間,陸續於88 年1月5日將被告公司之公款95萬元匯入江雯靜之戶頭、88年 1 月6日將被告公司之公款120萬匯入原告戶頭、88年1月8日 將被告公司之公款1,226,200元匯入原告戶頭、88年1月19日 將被告公司之公款5萬、200萬元匯入江雯靜、原告之戶頭、 88 年1月25日將被告公司之公款50萬元匯入原告戶頭、88年 4月16日將被告公司之公款100、70萬元匯入江雯惠、江雯靜 之戶頭、88年4月16日將被告公司之公款143萬元匯入江雯琪 之戶頭,然未還款,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固據提出 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然該等匯款除匯入原告帳 戶外,尚有匯至原告以外之他人,而匯款之原因多端,加總 之金額與本票金額亦不相符,自無從僅憑存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認定原告有挪用被告公司公款之情事。又查大山營造廠 即被告於88、89年間曾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合計448萬元、300 萬元之本票與原告及訴外人江雯琪,並經原告、江雯琪持以 向金門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之情,經本院調取金 門地院89年度票字第19、20號卷宗查核無訛,被告雖辯稱係 遭偽造,然該等本票上「乙○○」之印文與被告提出之解約 書(參被證1)上印文核屬相符,應堪認為真正;另據原告 提出之88年10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參原證8)載明:「乙
方(即原告)前曾借予甲方(即被告)新台幣壹佰萬元,今 因甲方無法清償,經雙方協議,甲方將其所有座落于新店市 ○○路○段27號3樓之房屋租予乙方使用收益,新台幣壹佰 萬元之利息充作房租,為期三年(自88年10月1日至91年10 月1日,屆期甲方應全額無息返還乙方壹佰萬元,並歸還房 屋。」等語明確,被告雖主張該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前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時稱:「(問:88年間證人是否有欠原告約450萬元?)沒 有。(問:證人在88年時是否有開約十張本票給原告?)沒 有,我如果有開本票給原告那麼原告為何要開本票給我?雙 方直接抵銷就可以了。(問:證人88年時是否有開本票給原 告的女兒江雯琪?)沒有。(問:證人在88年是否有將北新 路二段27號3樓的房子交給原告使用來抵你欠他一百萬元的 利息?)沒有,(問:證人是否在88年有欠原告一百萬元? )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見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多所糾葛,尚難僅憑上開匯款 情事即認定兩造間確有被告所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況 被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調查時自承:「( 問:與丙○○之債權關係為何?)丙○○實際上並沒有欠我 錢,當時是她看我週轉有困難,開立兩張本票讓我調頭寸, 我有持丙○○的票向案外人吳姓女子調600多萬,後來我無 力償還,吳姓女子就叫我要把票聲請裁定後執行再還吳姓女 子。因當時我未背書,所以由我來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明 確,有執行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 為規避稅賦所為不實陳述,明顯矛盾相違。此外,被告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與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故原告主張 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即得以其自己 與被告間所存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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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息起算日)│ │
├──┼────┼───────┼─────┼──────┤
│ 1 │88.5.18 │ 4,848,000元 │ 97.5.18 │ TH072681 │
├──┼────┼───────┼─────┼──────┤ │
│ 2 │88.5.18 │ 4,621,000元 │ 97.5.18 │ TH072683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