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70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700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叁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 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 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2月21日核撥貸款起至98年12月10日 止(最後繳款截日為98年5月8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254,163元未按期給付(內容本金224,168元、利息29,995 元),依約定書第9條、第2條、第8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且系爭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惟如借 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故被告應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法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曾於92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亦 自92年3月3日提款3萬元,並於92年5月5日還清借款,被告 因上開借款深怕太太知情,遂於92年4月初左右取得音響店 負責人賴先生同意以其手機做為被告收取簡訊詳情內容,以 便日後被告若有借款可得知繳納本息通知,遂向原告申改手 機號碼,但通訊仍為原址。被告確曾於91年間至音響店安裝 音響,因同行均於此處安裝,信譽良好,且有保固,亦可辦
理分期貸款給付,故於該店均有設置電腦客戶資料分期償還 後,除保固外,已有6年左右未至該店消費,原告稱93年7月 27日通知調高額度,被告並不知情,亦未申請,當初被告已 遍尋現金卡不著,不知置於何處,故心想也用不到,所以未 將通知書填寫申請寄回,所以視為不同意調高額度,被告不 知賴先生盜用被告現金卡之情事,被告自信現金卡並未遺失 ,直至原告催收人員告知始知被盜用,被告無法得知現金卡 被盜用,亦無交付音響店使用,被告合理懷疑是否音響店賴 先生於做音響保固時竊占被告不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92年2月21日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備金申請書、交 易紀錄、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㈠被告固辯稱其持有之系爭現金卡係遭他人盜用云云,然: 1、現金卡須要密碼始能領款,若果係他人竊取使用系爭 2、況系爭現金卡可作為現金借款之用,應屬甚為重要之 3、再者,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之初一再否認認識經營音 4、觀之系爭現金卡還款帳戶之持有人為賴興源,互核與 5、綜上,由系爭現金卡使用情況及被告未曾申報遺失情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調高借款額度未經其同意云云,惟原告已 提出照會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證明調高借款額度已經 照會之事實,且承上所述,系爭現金卡既未遭他人盜用, 縱使原告調高借款額度未經被告同意,惟被告既已取得該 筆款項,自應負償還之責,舉例而言,兩造約定借款額度 10萬元,惟被告實際借得15萬元,自不得謂超過借款額度 部分,被告即無庸負清償責任,換言之,有無同意調高借 款額度,實與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被告此部分辯稱 ,尚不足減免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現金卡未清償之款項254,163元, 及其中224,168元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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