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33811號
TPEV,97,北簡,33811,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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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38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欽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簽發,票 號SF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 ,面額新臺幣(下同)1,755, 905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經原告於97年9月15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為此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55,905元,及自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訴外人典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典瑞公司)曾向原告借款 ,典瑞公司交付原告1紙票面金額為168萬元之支票(發票 日96年6月20日,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支票 號碼HM0000000號,下稱A支票)以為清償,因原告未兌現 此支票又向典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前妻丙○○催討前開 票款,丙○○即代表典瑞公司簽發並交付原告1紙票面金 額為1,719,200元之支票(發票日96年8月31日,付款人為 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支票號碼為HM0000000號,下稱 B支票)以代替前開支票(並加上計算至96年8月31日之利 息),惟丙○○交付支票予原告時,請求原告應返還前開 票面金額168萬元之支票,原告藉故推託拒不返還。後上 開2紙支票先後跳票,原告再度向典瑞公司催討借款,典 瑞公司僅得以被告名義交付系爭支票以代替前開典瑞公司 之支票(並再加上計算至96年10月31日之利息)。惟原告 收受被告此支票後,亦未返還先前所收取之典瑞公司支票 ,又遲不提示給付票款,繼續向典瑞公司請求清償,並要 求丙○○另開本票償還,原告並表示將退還系爭支票。丙 ○○因而另簽發並交付被告1紙票面金額1,887,597元、發 票人為丙○○、到期日為97年3月31日之本票(下稱C本票 ),以代替前開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孰料原告收受



丙○○之前開本票後,復又拒不返還系爭支票,更另持系 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而於97年9月15日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且原告更持丙○○所簽發之前開1,887,597元本票 ,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97年度票字第28195號裁定), 意圖取得遠高於原告對典瑞公司債權金額之金錢。至被告 設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之000000000000之帳 號,實係長年由典瑞公司借名使用,原告從未使用系爭帳 戶,亦從未領取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 ,其所匯款項實際上皆係交由典瑞公司使用,而非被告, 被告並未受領原告任何借款,雙方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蓋被告並未與原告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亦未 自原告處受領任何金錢,雙方間即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二)又自典瑞公司還款借款明細表觀之,被告僅自原告收到匯 款2筆共115萬元,惟被告匯款予原告6筆,金額共計2,086 ,886元。是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金額顯已超過原告匯款予被 告之金額,亦遠超過系爭票面金額1,755,905元。原告所 主張其匯入前開由典瑞公司借名使用之被告帳戶之金額, 總額不過僅1,150,000元,兩者相差高達605,905元,殊難 想像兩者間有何關聯性存在。縱認有所關聯,被告所給付 予原告之金額早已清償系爭票據金額,系爭票據權利亦應 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是縱認系爭支票係被告與原告間之 票款,被告亦已清償,票據債務不復存在。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 宣告。
三、查,原告執有被告之系爭支票,原告於97年9月16日提示而 遭退票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給付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被告陳稱典瑞公司曾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於96年6月20日 到期,典瑞公司交付原告面額168萬元之A支票以為清償( 包含利息18萬元),後典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前妻丙○○ 復於96年8月31日開立面額1,719,200元之B支票予原告, 以代替前開A支票,並加計至96年8月31日之利息39,195 元。丙○○請求原告返還A支票,原告藉故推推拒不返還 。後B支票跳票後,丙○○因原告催討票款而開立系爭支 票,並加計至96年10月31日之利息36,705元,原告收受後 亦未返還前開A、B支票。其後原告強迫被告簽下另一張本 票,並表示將退還系爭支票,丙○○即又簽發面額1,887, 597元之C本票,並加計至97年3月31日之利息。然原告收



受C本票後又拒不返還系爭支票,並持之以提示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告前妻到庭證稱:系爭支票 伊所開立的。該支票帳戶都是伊在使用,該帳戶是被告所 設立,但一直是伊在使用,章也一直都是伊保管。被告有 同意伊使用該帳戶。而典瑞公司係伊自己在經營。伊原告 有開1張96年8月31日金額1,719,200元的票(即B支票), 後跳票了,才會開系爭支票。因B支票當時沒有辦法兌現 ,才會開系爭支票,金額不同是因為有加計利息。系爭支 票沒有兌現,但伊想取回系爭支票,所以原告才用此計算 式要伊開商業本票給他,伊會開本票是因為前面有兩張票 要跳票了,銀行可能會註銷,銀行說要在3點20分前把票 取回交給銀行,才有辦法註銷,但是原告說不開本票就不 還,所以才會有被證一之計算式,伊就簽了1,887,597 元 的C本票給原告。該本票是包含1,755,905元加上利息的錢 。這張本票後來原告有聲請強制執行,但是原告還沒有拿 到錢。本票是96年11月21日開立的,支票應該是在96年8 月底開10月31日。原告說如果伊開本票,就會把系爭支票 還伊,但原告並沒有還,且還拿這張票聲請假扣押,扣押 被告的房子。當時開系爭支開被告名義是伊自己開的,伊 開立系爭支票係以典瑞公司名義借款,被告這個支票帳戶 被告沒有使用過一直都是伊在使用。96年8月31日以後我 有另外再開一張150萬元的票,發票日是96年9月30日,應 該是8月底開的票,發票人名義是典瑞電子公司,這張票 也是在11月5日跳票。上開150萬元票及1,719,200元的票 後來有註銷。1,719,200元的票就是換成系爭支票,另外 150萬元的票我是簽了156萬元的本票換回來的等語。上開 有關A、B支票、系爭支票及C本票開立過程,原告雖予否 認,然查,證人丙○○不僅詳敘其換票過程,而參酌其發 票日期、利息計算及金額均屬相符,而原告就此復不能說 明上開A、B支票、系爭支票及C本票個別有其他交付原因 ,堪認被告此部分有關前開支票(包含系爭支票)及本票 之開立過程應屬真正。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 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 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原告所 為借款往來,除原告於木柵郵局之帳戶外,尚經由其妻陳 素英在大台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原稻江商業銀行景美分 行)之帳戶或名義,在債務人方面則除系爭支票之台北第



五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帳戶外,其餘多係經由典瑞公司之 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及丙○○之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 。而原告或陳素英所持有之票據,除系爭支票外,亦多係 由丙○○或典瑞公司所開立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 、典瑞公司簽發之支票、丙○○簽發之本票、本院97年度 票字第28 194、28195號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44號 、67號民事裁定、稻江銀行匯出匯款查詢單、郵局匯出匯 款、台北銀行匯出匯款、台灣銀行匯出匯款、第一信用合 作社匯出匯款、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且經本院調取板信商業銀行有關典瑞公司交易明細、台 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有關甲○○往來明細表、大台北商業 銀行有關陳素英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以資佐證。又有關被 告所開立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支票存款帳戶 ,依前開證人丙○○之證言,一直係丙○○所使用,而原 告就有關本件爭執之借款確係被告所借一節,復不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就此部分有關本件借款係出借予被 告云云,即無可取。
(三)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 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 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 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3696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節既無從證明而難認為實在,已如前述 。而系爭支票雖非被告所親自開立,然卻係被告借予丙○ ○使用,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則被告既已授權 丙○○使用該支票存款帳戶,並將開立支票之印章交予丙 ○○使用,被告即應就丙○○所開立之支票,負起授權人 之責任。惟依前所述,丙○○向原告以典瑞公司名義借款 後,於96年6月20日將面額168萬元之A支票交付予原告, 其後於同年8月31日加計利息後交付B支票予原告,因B支 票跳票而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因丙○○想取回系爭支票 ,原告即提出卷附被證一之計算式後,由丙○○按該計算 結果開立C本票,顯見丙○○為取回系爭支票而以C本票代 替該支票,而原告得知其意即按其間利息計算方式加計利 息,交付予丙○○開立依其計算結果金額之C本票,應可 認原告亦有以C本票代系爭本票之意,則丙○○既已依原 告之意而開立C本票,兩造已有以C本票代原給付之系爭本 票之合意,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間既有代物清償 之合意,則原告就系爭支票可主張之債之關係即已消滅, 無論丙○○或被告有無取回系爭支票,原告自不得再據系



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支票對發票人之權利有關票據關係之 債權既已消滅,則原告再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 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5,905元及自97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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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典瑞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