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受處份人即
異 議 人 乙○○
列異議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分刑字
第0993027320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係以異議人即被處分 人乙○○於民國99年5 月28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黃榮基經 營並抽頭之臺北市○○○路○ 段137 巷1 號7 樓頂樓加蓋賭 場賭博財物,經警持搜索票查獲,因認異議人涉嫌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等 情。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未參與賭博,當日係因外送檳 榔故至上址,嗣於交貨收錢完畢、正欲離開經過賭桌時,警 員即進入云云。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 場所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已有明 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當日亦在場賭博乙節,業據證人即 賭客邱宏仁、甲○○、許梅、黃惠慈、陳東勇,及負責賭桌 清注之證人郭志宏等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且證人甲○○於本 院訊問時業結證稱:對被移送人部分所作筆錄實在,證人即 製作筆錄之員警吳漢銘亦證述:確據實繕打證人甲○○之筆 錄,並無不當訊問之情。參酌異議人自承其與證人甲○○、 邱宏仁、許梅間應無仇恨,且無直接衝突之情,衡情上該證 人,當均無誣構陷害之理。至異議人雖辯稱當日係因外送檳 榔故至賭場,並無參與賭博云云,惟查,異議人平日住居在 臺北縣三重市○○街166 號5 樓,與本件賭場並無地緣關係 ,雖其平日以計程車司機為業,然證人即賭場工作人員郭志 宏於警詢時業陳述其自營檳榔攤等語,而以本件賭場為求隱 敝設於頂樓,復為躲避查緝而加裝監視器及把風人員,賭場 負責人豈有捨工作人員自己經營之檳榔外送,反冒消息走漏 之風險而請異議人代購之理,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且據上 揭證人郭志宏於警訊中供承:「(問:該天九牌職業賭場尚 有雇請哪些工作人員,分別擔任何種工作,薪資如何?)據
我所知之是負責人黃榮基亦擔任賭桌清注工作,另雇有把風 一名,經我當面指認係林煥樹,他負責監看監視器,及帶領 賭客進入賭場,我不知道他薪資如何」,足見在場之人均係 為賭博之目的而至該賭場。參以在賭場裏賭博之型態本來就 屬動態過程,可能持續賭博,亦可能間歇參與賭博;可能先 觀望再下場賭博,亦可能已輸光後在旁觀看;可能原參與賭 博,於警方到來時恰好暫歇或停歇,諸種情況不一而足。而 異議人既係以賭博之目的進入賭場並滯留其內,除非其確能 舉證自己之在場與賭博無關,否則其在場之事實,已足認與 公共秩序之維護與社會安寧有影響。移送機關據以認定其有 參與賭博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於採證法則上並無何 明顯違誤。異議人空言否認賭博行為,尚難採認,其異議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