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43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8 月11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931443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9年8月10日下午9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72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言明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證人即男客郭永松警詢時證詞。
㈢被移送人之自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