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償金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6年度,146號
CCEV,106,潮簡,146,2017062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陳瑋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定有
明文。次按土地通行權人依民法第787條條所補償之償金,係指
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
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
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其損害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亦有所不
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
支付為適當,本件通行期間雖無法特定,依上所述應推定為10年
,非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查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民國(下同)105年11月1日起,通行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內,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㈠
字第9號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30.92平方公尺)之期間內,
按每月新臺幣10萬元計算之金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10月
8日起至喪失坐落屏東縣○○鎮○○段00○號至86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止,按每個月5萬計算之金額,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並無以
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或損害賠償之情形存在。次查,本件聲明㈠部
分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未表明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
算。另聲明㈡部分因無從確定原告何時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故
亦採繼續性質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8,000,000元【計算式:(100,000×12×10)+(
50,000×12×10)=18,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1/1頁


參考資料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