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4號
99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珊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
5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900150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至96年8月間無進 貨事實,取具上玄宙有限公司、凡果科技有限公司、威信震 有限公司、新豐國煤氣有限公司、瓚通有限公司、山莆有限 公司及邦尼有限公司(下稱上玄宙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9,904,757元,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有虛報進項稅額495,238 元之情事,經被告查獲,乃補徵營業稅額495,238元,並按 所漏稅額495,238元處1倍之罰鍰計495,238元。原告對罰鍰 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機械加工製造業之設籍課稅者,依法有納稅義務, 自86年間起,即委託記帳業者蔡佩錡處理記帳及繳納稅款 等業務,每期營業稅、預估暫繳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原 告均委託蔡佩錡申報繳納,原告並如數支付現金繳納。於 97年12月18日,原告收受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函文通知, 表示原告涉嫌以不實進項憑證扣抵稅額。原告查詢後才得 知蔡佩錡已因涉嫌案件經人告發偵辦中。原告隨即要求蔡 佩錡出具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核對後始發現遭蔡 佩錡侵占稅款。蔡佩錡雖於98年1月間將營業人銷售額及 稅額申報書交予原告,惟原告營運、報稅等帳冊資料仍未 獲交付,原告就蔡佩錡是否將不實發票填製會計憑證抑或 記入帳冊一事,實無從知悉。查蔡佩錡自94年1月起至96 年8月間,自行向他人買受統一發票,明知原告並無進貨 事實,擅自以所購買之上玄宙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開立之
不實統一發票67紙,抵扣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495,23 8元。查蔡佩錡涉嫌侵占稅款,原告實不知情。此有97年1 2月23日原告簽立予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承諾書可稽,該 承諾書載明「本公司(行號)自93年11月起至95年8月止 ,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記帳業者蔡佩錡侵占稅款,並且在 無進貨事實情況下以上玄宙有限公司等非實際交易對象所 開立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稅額合計495,238元,特 此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交稅款。」該承諾書載明有是 項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且原告承諾繳清稅款,並業於98 年8月20日繳納完畢。上揭蔡佩錡以不實發票,抵扣銷項 稅額,侵占原告繳納之稅款一事,原告已於98年6月16日 提起告訴,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併案起訴(98年度 訴字第1181號),蔡佩錡於該案偵查時坦承不諱,足證本 件以向他人購買之不實發票,抵扣銷項稅額者,均為蔡佩 錡一人所為。
㈡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應以受處分人有故意 或過失為責任條件,稅捐稽徵機關欲課納稅義務人漏稅罰 鍰之行政罰,除證明該受罰之人有納稅之義務外,更應證 明該受罰者有漏稅之故意或過失,始為合法。行為人違反 法律規範之行為之所以可被制裁,必須行為人具有成熟完 整之自我決斷之自由意思能力,以及行為人有能力了解其 行為違反法律規範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事實,並有能力 防止此種違反法律規範行為之發生而不防止者,而對其可 非難性之行為之一種懲罰,旨在藉由懲罰而防止或誘導行 為人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以達規範之目的。民主法治 國家首重人性尊嚴及個人自由之維護,如欲個人為其主觀 上無能力控制或無任何意思參與之行為,擔負法律責任, 不僅不公平,對個人自主存在尊嚴之漠視,亦使個人自由 之保障喪失意義。從法律規範之功能、人性尊嚴之維護及 保障個人自由之觀點,行政罰既為對行為人之行政不法行 為之制裁,當然必須以行為人本身有故意或過失為處罰之 要件,而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既列於民事法中,係屬民事債務履 行之規範範疇,與本件所涉國家與人民間之上下高權關係 並不相同,稅法中為達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稅捐之目的所 課處之行政罰部分,係具有強烈國家高權色彩之懲罰性質 規定,核其本質已非損害之賠償,此與民法上一般對等債 之關係相對人間履行債務之情形根本不同,應認於行政罰 之課處上,關於行為人故意過失之認定,無民法第224 條
規定之適用。復以稅法乃為對人民之基本權利介入甚深之 法律,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於人民違反稅法 相關規定而欲課處行政罰時,自應從嚴認定是否該當系爭 法規之規範。故逃漏稅捐之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具體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存在,而 不得適用上述民法之規定,將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 失,視為納稅義務人於行政罰上之故意、過失,而生對人 民不利之結果。本件係因稅務代理人之故意犯罪行為所致 ,且原告事後既已補繳稅款,已盡其與國家間之公法上權 利義務關係,行政管制之目標即已達成,則是否能對原告 另外課以行政罰之罰鍰處分,自應實際上視原告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而論。捐稽徵機關欲課納稅義務人漏稅之行政罰 罰鍰,除證明該受罰之人有納稅之義務外,更應證明該受 罰者有漏稅之故意或過失,始為合法,而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有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機關負實質舉證責任,行政罰 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 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換言之,行政官署對 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及62年判字第402號著有判例。次按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 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故稅捐稽徵機關 若欲對行為人課以漏稅處罰,須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漏稅行 為係出於「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若稅捐稽 徵機關無法證明納稅義務人之漏稅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則僅能命義務人行補稅之義務,不得對之科處漏稅罰鍰 ,否則,即與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有違。本件違章事實係 因記帳業者蔡佩錡自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 證扣抵銷項稅額,蔡佩錡是否具有漏報稅款之故意或過失 ,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逕對原告為罰 緩之課處,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屬違法之行 政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有未合。 ㈢有鑑於我國實務上對納稅義務人於選任合法稅務專業人員 時,是否得以阻卻過失,並無一定之判斷標準,試提出美 國實務上的判斷標準,以玆說明。美國實務上,對於信賴 專業人員可否阻卻納稅義務人之過失,在Boyle v.United States案中,法院對於信賴稅務顧問可否作為阻卻納稅義 務人過失之合理理由:⑴納稅義務人不諳稅法之規定。⑵ 納稅義務人已完全揭示所有與稅務相關的資訊給稅務顧問
。⑶納稅義務人已盡其一般商業注意與謹慎義務。若納稅 義務人符合上述要件時,則可以認定納稅義務人並無過失 存在。另在Miller v. United States案中,法院認為納 稅義務人選任專業人士為其辦理稅務,若當事人在選任上 並無疏失,而且依照經驗法則無法對於專業人士進行監督 ,縱使嗣後納稅義務人未能及時申報、繳納稅捐,對於稅 捐債務之不履行並無故意、過失存在。其主要理由為:納 稅義務人已選任一個合適的稅務代理人,且已提供辦理納 稅事務之必要資訊,符合一般商業注意與謹慎義務。因為 根據經驗法則,多數納稅義務人皆須倚靠稅務專家,從事 稅捐事務之申報與繳納,僅少數納稅義務人熟悉稅捐法令 。因此,法院不能期待稅務門外漢對於合法的稅務代理人 ,在選任後再進一步監督稅務代理人之行為。基於稅法規 定之複雜性與專業性,納稅義務人已選任合法之稅務代理 人,就稅務之進行,納稅義務人並無監督其代理人之可能 時,應認為納稅義務人並無過失存在。否則,如因專業稅 務人員之行為而處罰納稅義務人,將使得納稅義務人在選 任稅務代理人時,除信賴其具有專業證照外,還必須承擔 代理人違法之風險,將導致無人信賴具有稅務專業之稅務 處理人員,專業證照制度即無從順利運作。
㈣訴願決定理由雖稱:稅務代理人以納稅義務人之名義所為 之各項稅法上作為,其利與不利均應由納稅義務人所承擔 云云,惟得否對行為人為行政罰之課處,仍應以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存在為要,以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範之 意旨。稅務代理人係經由國家依法定程序而取得合格證照 ,應肯認其專業知識不容懷疑,人民應本得信賴其具備專 業之知識,納稅義務人委託合法稅務代理人代為處理稅務 事項,即已盡其注意義務。若僅為行政上便宜之考量,而 率認該等專業人員處理專業事務上之利與不利皆歸予人民 負擔,並不合理。且如此將導致納稅義務人將選擇自行申 報或繳納稅捐,在稽徵程序上稽徵機關將面臨納稅義務人 層出不窮之錯誤,或是再三的詢問,反而使得稽徵成本增 加,失去原本立法者制裁納稅義務人之目的,如此,更不 利行政目的之達成。被告雖辯稱蔡佩錡非考試及格之記帳 人員部分,然依被告網站上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之審查 合格名單上,仍有「蔡佩錡中區國稅登字第2138號」之資 料記載,可見蔡佩錡為合法之稅務代理人。又其是否經考 試及格與其是否得合法辦理稅務申報業務,並無必然相關 ,依釋字第655號解釋也同此意旨。原告因本身不諳稅務 法規,自86年起即委託記帳業者蔡佩錡處理記帳及繳納稅
款等業務,每期營業稅、預估暫繳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原 告均委託蔡佩錡申報繳納,並如數支付現金繳納。蔡佩錡 多年來均依法申報繳納,原告自安心委由蔡佩錡處理稅務 ,應認原告業已盡其之注意義務,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存在 。原告既已合法委任稅務代理人蔡佩錡承辦記帳及稅款報 繳業務,對其所為違法情事毫無知悉,蔡佩錡又係為圖自 己利益,私自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扣抵銷 項稅額,侵占原告之營業稅差額,並非為原告利益,逃漏 系爭稅捐,原告實屬被害人,則該稅務代理人蔡佩錡取具 不實之進項憑證申報乙事,顯非在原告委任稅務代理人處 理事務之範圍,原難期待原告就稅務代理人蔡佩錡之犯罪 行為,事先予以監督。遑論委任關係,本係基於信賴之基 礎,民法僅規定受任人應向委任人報告事務進行狀況之義 務,並未課委任人予監督之義務,此觀民法就委任人部分 ,並未為類似民法第188條規定雇用人對於受僱人負有選 任監督之責任益明。參以記帳業者處理此方面之委任事務 乃有相當之專業、自主性,原告就稅務代理人蔡佩錡故意 所為侵占稅款之犯罪行為所致原告漏稅結果,衡情實超乎 原告預期,難以為何監督,而不得遽以原告未於交付營業 稅款後,向該記帳業者索取稅款繳納證明資料,即課原告 予疏於監督之過失責任,蓋原告並無應向記帳業者索取稅 款繳納證明之義務,其自無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情事。
㈤按行政機關基於行使裁量權之需要得根據其行政目的之考 量而訂定裁量基準,此種裁量基準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 自行決定無須立法者另行授權,然仍應遵循立法者授權裁 量之意旨。故行政機關於訂定裁量基準時,除作原則性, 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決定外,仍應作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 之決定,始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以達具體個案之 正義(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參照)。被 告訂定之「本轄營業人因遭代客記帳業者侵占稅款違章案 件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就各違章罰鍰金額 標準觀之,其僅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決定,並無 作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之決定,自未能達成具體個案之正 義,難認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指,該一般性裁量基準 之系爭處理原則,於法自有未合。又系爭處理原則規定: 「違章人如能提示相關證據證明確遭代客記帳業者侵占其 交付稅款並虛報進項稅額情事,且『不知情』,並經查核 屬實者。」、「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 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款者。」
裁罰1倍之罰鍰。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立法 機關對於行政罰之責任成立要件已有明確規定,應以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任意排除立法 者就行政罰之主觀責任要件成立之要求,否則即有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之疑慮。故若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處罰,須以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為要,即須具體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責任條件之成立,惟系爭處理原則卻規定,縱違章人對遭 代客記帳業者侵占其交付稅款並虛報進項稅額情事為不知 情,仍須課以漏稅額一倍之裁罰。實則,於有營業人遭代 客記帳業者侵占稅款情事發生時,稅捐稽徵機關仍應具體 審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始得為是 否對行為人裁罰之依據,惟系爭處理原則卻規定,於行為 人不知情遭代客記帳業者侵占其交付稅款並虛報進項稅額 情事下,仍得課以漏稅額一倍之裁罰,顯然增加法律對人 民所無之限制,而有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之疑慮。被告逕以 該處理原則課以原告罰鍰,該罰緩處分自有違誤。 ㈥末查,本件原告為稅務代理人蔡佩錡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原告已須負擔該犯罪行為之不利益而補繳漏稅款,即原告 須繳納兩次漏稅額部分之稅款即約一百萬元,倘若再課以 一倍漏稅額部分之罰鍰,不啻使原告就該漏稅額部分之稅 款須繳納三次,顯非事理之平。原告並無逃漏稅款之故意 或過失,被告未能審酌原告關於蔡佩錡之故意犯罪行為並 不知情,原告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對於虛報進項稅額 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逕課原告以罰鍰處分,違反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於94年1月至96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上玄宙 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9,904,7 5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有虛報進項稅 額495,238元之情事,經被告查獲,乃按所漏稅額495,238 元處1倍之罰鍰計495,238元。原告既訴稱係其委託之稅務 代理人蔡佩錡處理帳務,蔡佩錡明知原告無進貨事實,擅 自向他人購買上玄宙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之統一發票虛報 其進項稅額,藉以侵占原告所交付之應納稅款,則本件核 屬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已為其所 不爭,並有稅務代理人蔡佩錡談話紀錄、原告取得不實進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BLM320P)及違章承諾書影本相關事 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雖原告表示系爭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係其所委託承辦稅務事宜之代理人蔡佩錡 所為,然原告就營業稅之申報繳納,係立於租稅債務人之 地位,其代理人關於申報租稅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原 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不能諉過於代理 人,縱使代理人有侵占其所交付之稅捐,亦僅另涉依民事 請求賠償及追究刑責問題,是原核定按所漏稅額495,238 元處1倍罰鍰495,238元,並無違誤。
㈡第查,納稅義務人於選任代理人或使用人時本有注意義務 ,亦有監督其履行之權責,果疏於注意,致生漏稅之結果 (違反納稅義務),亦構成過失,而應受行政罰,此有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雖委託稅務代理人蔡佩錡報繳營業稅,仍應於申報時 及繳納後善盡監督之責,原告理應就代理人先行核計之應 繳稅額,於確認無誤後再自行繳納或交付稅款予代理人委 託代繳,況代理人關於營業稅之報繳,係依據委託人所交 付之各期進、銷項憑證所彙計,且因採單一稅率,本質上 尚非高度專業事項,只須稍加注意核對所交付憑證是否與 申報書所載相符?所交付代繳稅款與繳款書所載應納稅款 金額是否相當?即能發現代理人有無報繳異常,縱有可能 部分進項憑證依規定不能扣抵致與原告所原先簡易計算結 果不同,亦可經詢問代理人原因獲得釋疑,俾以確認所交 付代繳稅款數額無誤。再者,原告既為經營業務之營業人 ,尤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始能免責;然查原告於 94年1月至96年8月間,連續數期營業稅申報繳款資料與原 告交付該事務所代為申報繳納之進、銷項憑證金額及應納 稅款均不相符,令其代理人得以連續不實申報;足認原告 於事前未注意防範受託人虛報進項稅額,事後又未善盡查 核之責以阻止受託人繼續虛報進項稅額,自難謂其無過失 。況蔡佩錡為未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及格 取得記帳士資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其處理商業會 計事務之專業知識與經驗,依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規定 ,係指從事商業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 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司法院釋字655號解釋參照) ,縱使依前開商業會計事項結果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 申報,並不包括代理繳納稅捐事項。況查,依原告交付予 蔡佩錡及蔡佩錡實際繳納稅款之差異對照,如94年1、2月 該期,原告交付給蔡佩錡18萬餘元,蔡佩錡實際繳納之稅 款為4萬7千餘元,差額14萬元,以交付金額與繳稅收據金 額對照,此無須專業知識之一般人均可輕易查知有異,然 原告卻任此情形連續發生十幾期,表示原告於本件稅務的
處理上有嚴重的疏失。而會計師與記帳代理人業者處理業 務之專業程度仍屬有別,記帳代理業者之專業主要在記帳 ,其於代理稅務之繳納專業程度則與一般人民無異,委託 記帳亦未必一併委託代繳稅款,原告委託他人代繳稅款, 於收據繳回時即應予核對。因此,原告僅以蔡佩錡執業事 實及以往代為繳納情形,作為其疏於注意之辯詞,並不足 採。
㈢行政罰法第7第2項規定已採代理人過失推定為本人過失之 制度,僅該條主要在規範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組織,而漏 未將獨資商號如本件原告予以納入定而屬法律上漏洞。被 告審認本件事實,原告確實遭侵占稅款,原告亦承認相關 不實憑證部分未實際進貨,依財政部訂頒之系爭裁罰倍數 表規定,無實際進貨事實者最低仍應罰3倍,被告已審酌 本件情形於法律規定之1至10倍內予以最低倍數1倍之裁罰 ,已有作適當之裁量。從而,原核定以原告94年1月至96 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上玄宙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9,904,757元,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95,238元,除補徵營 業稅額495,238元外,考量原告是被侵占稅款,其情可憫 ,被告已採最輕額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495,238元,並 無違誤,原告所訴,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委由記帳業者蔡佩錡代為申報營業稅,蔡 佩錡侵占原告交付之稅款,另以其購入非實際交易之上玄宙 等7家公司之發票矇混申報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原 告應否受罰?經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 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 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及「本法 第51條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 ‧‧第5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 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52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94年1月至96 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上玄宙有限公司、凡果科技有 限公司、威信震有限公司、新豐國煤氣有限公司、瓚通有 限公司、山莆有限公司及邦尼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9,904,75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經被告查獲,乃命補所漏 稅額495,23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495,238 元。
㈡原告不服,主張其係委託稅務代理人蔡佩錡處理帳務,蔡 佩錡自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 額,藉以侵占原告所交付之應納稅款,原告對逃漏營業稅 一事,並不知情,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處以罰鍰,尚有未合云云。
㈢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為 民法第224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營業稅之申報,雖係 委由記帳業者蔡佩錡代為辦理,惟依上開民法第224條前 段之規定,債務人對其代理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 ,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且其申報書仍係 以原告名義為之,原告就受任人所提申報書資料之填載及 退抵稅款、統一發票明細表及其他有關文件內容是否正確 ,本應善盡注意及監督之責,詳予核對,確認無訛後,始 得提出申報,且原告對其有無與申報書上所載之統一發票 之營業人交易,苟予核對即不難查明其是否真實,原告應 注意而不注意,任令蔡佩錡自行蓋用原告印章提出申報, 因而致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自應 負過失之責。原告謂給付之稅款遭蔡佩錡侵吞,並非伊虛 報云云,惟此係原告與蔡佩錡間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洵 難因其私法行為而阻卻原告在公法上應負之義務,據予免 除原告行政罰責任。本件被告審酌原告遭記帳業者利用職 務侵占其稅款,渠僅係監督不周而有過失,並無逃漏稅捐 之積極意圖,且已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 繳清罰鍰,衡其違章情節較輕,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495,238元處1倍之 罰鍰495,238元,已於法定裁量範圍內酌情從輕處罰,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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