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4月1
4日台財訴字第099000953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90069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間假藉分割共有土地 ,移轉應稅土地持分予其子周俊松、周忠壽、孫周尚義、周 明君及周明宏等5人,經被告查獲,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項規定,核定本次贈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81,1 55元,加計96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2,240元後,核定96年度 贈與總額為4,483,395元,應納稅額241,107元,並按所漏稅 額241,107元處1倍之罰鍰計241,10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結果,獲追減罰鍰120,554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 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係原告合法之租稅規劃,並無所謂取 巧安排。按人民享有私法形成之自由,得作合法之租稅規劃 ,本件原告在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下所為之共有土地分割, 卻被解為取巧安排,是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違反 租稅法律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㈡財政部92年4月9日臺財稅 第0910456306號函,係規範贈與人假借免徵贈與稅之土地, 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與子女者,並以公共設施保留地 為例,然本件原告係移轉應稅土地持分予周俊松等人,無上 開函釋之適用,原處分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㈢本件原處 分空泛指摘原告土地分割為取巧安排,無視原告享有經濟行 為之形成自由及稅捐基本權,且依法務部95年6月28日法律 字第0950018449號函釋意旨,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亦有違「處 罰法定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 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贈與總額部分:⒈原告於96年6月23日將所有雲林縣虎尾 鎮○○○段795地號建築用地分割成795、795-2、795-3、
795-4及795-5等5筆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27日將上開5筆 建地分別贈與其子周俊松、周忠壽、孫周尚義、周明君及 周明宏等5人各持分1/10000,申報當次贈與總額2,240元 ,使其子孫周俊松等5人均取得系爭5筆建地之極小部分持 分。另原告之子周俊松及周忠壽於96年6月27日以買賣方 式,分別將所有雲林縣虎尾鎮○○○段825及929地號農業 用地移轉部分持分與原告、周忠壽或周俊松、周尚義、周 明君及周明宏,使原告取得系爭2筆農地之小部分持分, 周俊松等5人取得系爭2筆農地之大部分持分,嗣於同年8 月2日經由共有土地分割,使周俊松等5人分別取得整筆建 地,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財產資料、共有土地所有 權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等影本可稽 ,為原告所不爭。⒉次查,被告及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分 別於98年6月4日及9月17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2675 4A、0000000000B號及中區國稅虎尾一字第0980017642A、 0000000000B號函請周俊松及周忠壽提示出售系爭2筆農地 之買賣交易及收受價款之資金流程等資料供核,其中周俊 松迄未提示任何資料供核;而周忠壽表示其移轉農地與原 告及周俊松等2人部分因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已申報贈與稅在案,另移轉農地與周尚義、周明及周明 宏等3人部分,周忠壽雖提示渠等銀行存摺影本,主張渠 等均以現金支付,惟查該現金提領紀錄尚無法證明確係用 於支付農地買賣價款,渠等既無法提示足資證明相關買受 人確有支付農地買賣價款之資料,該買賣顯係為使農地形 成共有關係而取巧安排。又原告於96年8月2日經由共有土 地分割,取得系爭2筆農地全部持分後,隨即於同年8月28 日再將2筆農地回贈給原所有權人周俊松之子周政樺及周 忠壽之子周仕傑,申報不計入贈與總額1,495,000元及3,1 99,000元,有贈與稅財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 索引等影本可稽。是原告於2個月內經由前述共有土地移 轉安排,將原有名下應稅建地及分割交換所取得之免稅農 地均移轉至子孫名下,其財產已實質減少,而其子孫周俊 松等5人則取得整筆建地,核其交易實質與原告直接贈與 子孫建地並無不同。⒊綜上,原告假藉分割共有土地,使 其子周忠壽、孫周尚義、子周俊松、孫周明君及周明宏等 5人分別取得雲林縣虎尾鎮○○○段795、795-2、795-3、 795-4及795-5地號等5筆土地,而原告則取得雲林縣虎尾 鎮○○○段825及929地號農業用地,原告顯係以免徵贈與 稅之農業用地為工具,目的仍在無償移轉其他應稅土地, 與直接贈與應稅土地,實質上並無不同,且該免徵贈與稅
之農業用地僅係做為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之工具,並非移轉 應稅財產之對價或負擔,非如原告訴稱純係共有物之分割 。是被告依財政部92年4月9日臺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令 釋意旨,按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價值,核定本次贈與總額 為4,481,155元,加計96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2,240元後, 核定96年度贈與總額為4,483,395元,並無不合。原告提 起本訴訟,無新理由及新事證,所訴委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原告取巧安排將有價值之雲林縣虎尾鎮○○○ 段795、7 95-2、795-3、795-4及795-5地號建築用地移轉 予其子周俊松、周忠壽、孫周尚義、周明君及周明宏等5 人,綜觀原告贈與、交換土地之行為,其輾轉安排將應稅 土地移轉其子及孫之行為應可認定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項之贈與行為,則原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期限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被告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44條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初查按漏稅 額241,107元處1倍罰鍰241,107元,復查時復依財政部98 年3月5日發布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規定,按所漏稅額241,107元改處0.5倍罰鍰120,553元, 追減罰鍰120,554元,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訴訟,無新 理由及新事證,所訴委不足採。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實質課稅原則核課原告贈與稅並處以罰 鍰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有關贈與總額部分:
1.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 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 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 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 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 」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第 25條所規定。又「贈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 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子女者,例如:先贈與子女公 共設施保留地,再以現金買回;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 保留地,再以建地與之交換;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大部分持分及建地之極小部分持分,再經由共有 土地分割,使其子女取得整筆建地等,其實質與直接贈 與現金、建地等應稅財產並無不同,應就實質贈與移轉 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亦經財政部92年4月9日臺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令 釋在案,該令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核與前引 法條意旨無違,自可資以適用。
2.次按所謂「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 則,對於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從私經濟活動交 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而選擇通常所不 使用之法形式,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 成果,但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 ,因此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是稅捐規避與合法的(未 濫用的)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 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稅捐規避」則 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 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是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 所考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 同之迂迴行為或其他異於常情之法形式,以達成與選擇 通常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而同時卻能 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上負擔者,即應 認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
3.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6月23日將其所有雲林縣虎尾鎮 惠來厝段795地號土地分割成795、795-2、795-3、795- 4及795-5等5筆地號土地,並於96年6月27日將前開5筆 土地持分各萬分之一分別贈與其子周俊松、周忠壽、孫 周尚義、周明君及周明宏等5人,使渠等6人共有雲林縣 虎尾鎮○○○段795、795-2、79 5- 3、795-4及795-5 地號等5筆土地(原告持分9995/10000,周俊松等5人各 持分1/10000);周俊松及周忠壽嗣於96年6月27日以買 賣方式將渠等所有雲林縣虎尾鎮○○○段825(周俊松 持分全部)及929(周忠壽持分全部)地號農業用地移 轉部分持分予原告、周忠壽或周俊松、周尚義、周明君 及周明宏,使渠等6人共有雲林縣虎尾鎮○○○段825及 929地號農業用地(原告持分452/10000,周俊松持分23 87/10000,周忠壽持分2387/10000,周尚義持分2387/1 0000,周明君持分1193/10000,周明宏持分1194/10000 );原告等6人並於96年7月30日簽訂前開7筆共有土地 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於96年8月2日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 ,使原告取得雲林縣虎尾鎮○○○段825及929地號農業 用地持分全部,周忠壽、孫周尚義、子周俊松、孫周明 君及周明宏等5人則分別取得雲林縣虎尾鎮○○○段795 、795-2、795-3、795-4及795-5地號等5筆土地持分全 部,凡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財產資料、共有土
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等 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原告於二個月之短時間 內,藉分割共有土地,使其子周忠壽、孫周尚義、子周 俊松、孫周明及周明宏等5人分別取得雲林縣虎尾鎮○ ○○段795、79 5-2、795-3、795-4及795-5地號等5筆 土地,而原告則取得雲林縣虎尾鎮○○○段825及929 地號農業用地,系爭行為顯係以免徵贈與稅之農業用地 為工具,目的仍在無償移轉其他應稅土地,與直接贈與 應稅土地,實質上並無不同,本件顯係以迂迴而異於常 情之方式,達成租稅規避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並依財政部92年4月9日臺財稅 字第0910456306號令釋示意旨,按實質贈與之財產價值 ,核定原告本次贈與總額為4,48 1,155元,加計96年度 前次核定贈與額2,240元後,核定96年度贈與總額為4,4 83,395元,應納稅額241,1 07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 本件原告係合法之租稅規劃,並無取巧安排,且本件不 適用財政部92年4月9日臺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函云云 ,尚非可採。
㈡有關罰鍰部分:
1.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 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 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 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 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 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 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
2.本件原告於96年間藉分割共有土地,移轉應稅土地持分 予其子周俊松、周忠壽、孫周尚義、周明君及周明宏等 5人,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觀之 原告贈與、交換土地之行為,其輾轉安排將應稅土地移 轉其子及孫之行為應可認定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 項之贈與行為,已如前述,其縱非故意,亦難卸免過失 漏報之責任,自應受罰。,則原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被告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從而 被告初查按漏稅額241,107元處1倍之罰鍰計241,107元 ;復查時復依財政部98年3月5日發布修正之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241,107元 改處0.5倍之罰鍰計120,553元,乃追減原處罰鍰120, 554元,經核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抽象、空泛
之實質課稅原則對原告課稅,且另處以罰鍰,顯然有違 處罰法定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96年度 贈與總額為4,483,395元,應納稅額241,107元,並按所漏稅 額241,107元處0.5倍之罰鍰計120,553元,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經核不 影響本件判決之論斷,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又本件 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