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9年度,15號
TCBA,99,停,15,201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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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榮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宋錦武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公司原名「榮際實業有限公司」,嗣因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而於民國98年7月8日更名為「榮際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並經經濟部准予登記在案,以上有經濟部98 年7月8日經授中字第09832614080號函及聲請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附卷可稽(卷第78,80頁),合予敘明。二、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另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 關停止執行,故倘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即無逕向行政法 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 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 分之審查。因此,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 處理,則難以救濟時,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 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 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前曾以聲請人為未經核准 工廠登記為由,分別以98年1月12日府建工字第0980013606 號處分書、98年6月17日府建工字第0980180847號處分書及 98年11月16日府建工字第0980355752號處分書對聲請人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4萬元及6萬元,並勒令停工。 嗣相對人又接到相對人99年2月11日府建工字第0990049579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仍以聲請人為未經核准工廠登記 ,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勒令停工,並處罰鍰8萬元之處分。惟相對人據 以處分聲請人之工廠管理輔導法(90年3月14日公布,下稱 舊法)經99年5月4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99年6月2日 公布實施,其中為輔導現有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期能透過 合理法規鬆綁機制,讓未登記工廠繼續經營,以促進有限資 源的有效利用,活絡經濟,特於新修正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3條明定:「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 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本法修正施 行之日起7年。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 記工廠,不適用第30條第1款(即舊法之23條第1款)... 處罰之規定。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公告之。」依上開修正 內容觀之,舊法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聲請人乃於99年3月19日以「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即未以積極輔 導代替消極處分)」等為由,對原處分提起訴願。㈡聲請人 為97年3月14日前既有之地下工廠,倘符合環保、消防、水 保等標準而屬低污染工廠,亦得依據新修正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34條第1項、第5項等規定,可在規範施行後2年內,申請 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並在第3年至第7年間,取得土地及建築 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後,成為合法設立之工廠。然相對人 竟不理會前揭新修正之工廠管理輔導法,於近日內又分別以 99年7月2日府建工字第09902656982號函要求聲請人立即停 工,及99年7月6日府地用字第0990210003號函,欲以聲請人 工廠違反區域計畫法處罰罰鍰;甚於99年7月9日責令台電公 司逕行對聲請人工廠為斷電處置。以上顯見,相對人欲發動 所有單位,再以勒令停工、連續罰款、斷水、斷電、拆除等 處分,迫使聲請人工廠無法營運而關廠始肯罷休,此舉將致 使聲請人全體25名員工面臨中年失業,嚴重侵害聲請人全體 25名員工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已致無法回復之損害 ;且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至顯如俟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歷時許久,造成聲請人之損害更是無法計算,實屬情況急迫 ,非停止執行不足以避免,而本案亦非為維持重大公共利益 所必要者,顯與公益無重大影響。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鈞院裁定於聲請人對原處分 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停止其效力之全部與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99年2月11日府建工字第099004957 9號處分書,業於99年3月22日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及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卷第40-45頁),且據 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99年7月23日詢問程序時所陳,聲請人 亦已就原處分向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在案。是聲請人 已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原處分,自無依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次查,本件相對人係以聲請人設址於臺中縣新社鄉○○村 ○○街70號之工廠,因有未經核准登記之違章情形,經相對 人以原處分勒令聲請人停工,並處以罰鍰8萬元。是該處分 之法律效果,係命聲請人所設上開未經核准登記之工廠停工 並處以罰鍰,原告自得另覓他址設立合法之工廠,繼續為原 有之產製貨品及營業行為,衡諸事理,並無急迫之危險或情 況緊急,自無如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將生難以救濟 之情事。至聲請人所稱原處分嚴重侵害其全體25名員工之生 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情,按聲請人經營工廠,本應合法 設立,如有違章情形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及裁罰,受處分之 主體係聲請人,與工廠員工之工作權等並無關連,員工如無 法繼續在於原有工廠工作,係聲請人受處分後之反射效果, 並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3項所規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 。另聲請人主張依99年5月4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99 年6月2日公布實施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明定:「為輔導 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 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7年。於前 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30 條第1款(即舊法之23條第1款)...處罰之規定。前項特 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修正施 行之日起2年內公告之。」其可在規範施行後2年內,申請補 辦臨時工廠登記,並於第3至7年間,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 使用之證明文件後,成為合法設立之工廠乙節,查本件原處 分係於99年2月11日作成,係於新修正之工廠管理輔導法施 行日之前,且迄今中央主管機關尚未依上開規定,會商有關 機關擬定相關措施並予以公告,聲請人自未符合新修正工廠 管理輔導法第33條所規定之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於輔 導期間不適用第30條第1款處罰之規定,原處分亦無訴願法 第93條第2項所規定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況縱使聲請人 對原處分提起之行政救濟,來日有勝訴之情形,聲請人因一 時無力另覓他址設立合法工廠生產貨品,而遭受停業之損害 ,依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亦非金錢所不得補償;又關 於罰鍰部分,僅係命聲請人為金錢之給付,如聲請人受金錢



給付義務之執行而受有損害,將來自可以金錢予以償還或賠 償。
五、綜上各情,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並非對聲請人將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亦無急迫情事,揆之首揭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 本院裁定停止執行,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亦無訴願 法第93條第2項所規定原處分合法性有疑義之情形,有如上 述,又本件聲請人已明確表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及第5項之規定請求停止執行,本院爰不對聲請人闡明其是 否另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停止執行,併予敘明 。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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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