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三一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丁○○
送 達 代 收 人 饒興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七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二九五號、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三十號假扣押事件,債
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九五號聲請人與邱長川間依鈞院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民事記錄科函示,應具狀聲請公示送達,為此 檢附邱長川之戶籍謄本,發現邱長川已歿,依法聲請將裁定書送達邱長川之繼承 人即甲○○、丙○○、乙○○(聲請狀內誤為邱垂祺)等三人,聲請人於九十一 年二月呈請就邱長川之合法繼承人提出限期起訴狀,並經裁定確定在案,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聲請撤銷鈞院七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二九五號、七十八年度 全字第三十號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甲○○等人之被繼承人邱長川前分別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七 十八年一月六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丁○○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十五萬 元、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八百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分別於七十七年八月 十七日以七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二九五號、七十八年一月七日以七十八年度全字第 三十號裁定准許邱長川於提供擔保後,對債務人丁○○之財產為假扣押,此有本 院前揭二裁定影本及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嗣於九十年八月十 七日具狀聲請命債權人邱長川於一定期限內起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九號民事裁定,命債權人邱長川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 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但因債權人邱長川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死亡,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九號卷宗內可參,本院復於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更正相對人為債權人邱長川之繼承人甲 ○○、丙○○、乙○○等三人後,債務人丁○○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具狀聲 請裁定命債權人邱長川之繼承人甲○○、丙○○、乙○○、邱櫻花、邱櫻招等五 人承受前述程序,但嗣後債務人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委任代理人當庭撤回本件 聲請,此有筆錄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九號卷宗核閱屬實,則 本院前揭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三九號民事裁定因債權人邱長川於程序終結前死亡 ,於債權人邱長川之全體繼承人尚未承受程序以前,該事件之程序應屬當然停止 ,本院在程序停止中所為前述裁定並不發生命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之效力
,且該債務人丁○○所為前述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之事件亦因債務人之撤 回而終結,則債權人邱長川之繼承人並未受應於一定期限內應向管轄法院就其欲 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之命令,當可認定。則於債權人邱長川之全體繼 承人尚未接受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命其於一定期限內起 訴之裁定,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屬不能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