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867號
TCEV,99,中簡,867,201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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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8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仙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諺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95年10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53 3055400號函准予變更名稱為仙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再 經該部以98年2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831797290號函為解散登 記,並由清算人甲○○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分有被告仙 境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98年4月2日中院彥民簡98司74字第 32718號函影本在卷可查,是原告列甲○○為被告仙境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應先予敘明。
㈡被告仙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本金部分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39,200元,嗣於訴狀 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869,600元, 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參加以被告丙○○為會首召集之互助會,並由被告仙境 公司擔任被告丙○○履約責任之連帶保證人,每會會員為25 名,每期會款為10,000元,採內標制,標金固定為1,800元 ,會期自94年5月31日起至96年6月25日止,原告共參加12會 ,依合會契約書所定應繳會款明細表繳款,到期原告可得之 會款共869,600元,原告雖依約繳款,詎到期被告拒不給付 會款,而被告仙境公司為被告丙○○所召集系爭合會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 期日陳述略以:其對於有擔任系爭合會之會首不爭執,但其 是人頭會首,被告也被倒了3千多萬元,其財產已經賣掉, 沒有能力還原告錢,也不願意還原告錢等語。
㈡被告仙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有曾參加以被告丙○○為會首,並由被告仙境公 司擔任履約責任之連帶保證人,而召集之互助會,每會會款 為10, 000元,採內標制,標金固定為1,800元,會期自94年 5月31日起至96年6月25日止,原告共參加12會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單編號A-111 7-1號合會簿及繳款明 細表等為證,且被告丙○○亦不爭執其確有擔任會首之事實 ,被告仙境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被告丙○○抗辯其亦被倒3千多萬元 ,且財產已經賣掉,沒有能力還原告錢,也不願意還原告錢 等語。然查被告丙○○既不爭執擔任系爭合會之會首,與原 告締結合會契約,即應依約負清償之責,其是否有能力償還 積欠原告之款項,與其是否應負清償之責任無涉,是其此部 分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 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 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 70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丙○○既尚積欠原告會款869,600 元,而被告仙境公司則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 開說明,是原告依合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會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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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諺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仙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