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564號
TCEV,99,中簡,564,201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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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5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台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第651地號土 地為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霧丁台一613地號則為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下合稱系爭土地)惟被告無合法正 當權利竟占用系爭65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001部分面積68點2 平方公尺、61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001、A002部分面積 63點55平方公尺,並在其上設置溝渠,已嚴重影響原告之耕 作。原告雖屢向被告請求返還,然被告皆不予理會,且原告 曾於前向台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建物,並將無權占有之台中縣霧峰鄉○○○段第651地號 如附圖一所示A001部分土地面積68點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及將坐落於台中縣霧台中縣霧峰鄉○○○段第613地號如附 圖二所示A001、A002部分土地面積63點5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又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 有原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爰依民 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核計被告無權占有台 中縣霧峰鄉○○○段第65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001部分土地 面積68點2平方公尺,於本件起訴時時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 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08元,是原告遭占用地總價為 27826元以百分之十為計算標準每月租金為232元(27826× 百分10÷12=231.8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以231.8元計算之損 害被告無權占台中坐落於台中縣霧台中縣霧峰鄉○○○段第 613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001、A002部分土地面積63點55平方 公尺。於本件起訴時時系爭土地於99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為408元,是原告遭占用地總價為25928元以百分之十 為計算標準每月租金為216元(25928×百分10÷12=213.08



元(以上計算均四捨五入)。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4分之1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 土地日止,按月以15元計算之損害金。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第651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A001部分土地面積68點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所有。
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台中縣霧峰鄉○○ ○段第65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2元。 ⑶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第613地號土地如附 附圖二所示A001、A002部分土地面積63點55平方尺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⑷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台中縣霧峰鄉○○ ○段第613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001、A002部分土地面積63 點55平方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為水利灌溉溝渠之管理機關,依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 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另依臺灣省政府 42年5月29日四二府建水字第505202號公告規定「各水利委 員會自有或使用他人土地之水路,照舊使用」,不論為水利 委員會所有或農民所有,一律照舊使用,以利通水灌溉,土 地所有權人,不得藉口要求土地補償或予以阻塞破壞」既該 府55年7月7日五五府建水字第49375號令釋示上揭公告與法 律有同等效力。系爭溝渠之水系依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85 年12月之會誌記載及附表係大屯水利委員會於45年11月合併 之前就已存在。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可繼續從其原來使用系 爭土地內溝渠,並非無權佔有。本件原告雖分別於90年5月7 日及90年2月11日經贈與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有 容忍系爭土地原有一部分已為農田灌溉水道之義務,不得謂 係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被告先前均曾按期發給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魏林盞女士圳路用地租金至90年止,原告90年2月11 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91年即未再領取,被告仍保 留未取得之歷年圳路用地租金。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內溝渠 為該地區眾多農田灌溉排水使用,該區下游約有215筆土地 合併土地面積達333,638.41平方公尺農田,倘除去溝渠,眾 多農民生計堪虞,因此該溝渠已然有公用地役權之關係,而 上開下使用該溝渠灌溉土地面積達有333,638.41平方公尺農 田,與原告請求返還之291.00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相較差距1, 146之多,原告主張之權益面積與公益面積與影響人數,實



頗為懸殊,原告之權利行使亦有違反公共利益,原告要求返 還土地及補償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查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第651地號土 地為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霧丁台一613地號則為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下合稱系爭土地)惟被告無合法正 當權利竟占用系爭65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001部分面積68點2 平方公尺、61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001、A002部分面積 63點55平方公尺,並在其上設置溝渠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並經 本院會同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經複丈被告占用地號 613部分,分別暫編地號613-A001,其面積為51.81平方公尺 。613-A002部分,其面積為11.74平方公尺。占用地號651部 分,暫編地號651-A001,其面積為68.20平方公尺)又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兩造爭執事項為: ⑴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⑵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被告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⑴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 土地所有權人雖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惟仍應 受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甚明。查系爭土地所在之係一支線灌 溉溝渠為民國45年之前即興建完成之灌溉土渠,供作下游農 田灌溉之用,系爭溝渠之水系依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85年 12月之會誌記載及附表係大屯水利委員會於45年11月合併之 前就已存在,且該區下游約有215筆土地合併土地面積達333 ,638.41 平方公尺農田,此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省南投農田 水利會85年12月之會誌記載及附表、南投農田水利會霧峰工 作中埤圳灌溉域圖、灌溉區域土地地號、面積、所有權人名 冊等在卷可稽,而依59年2月9日修正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11條第2項「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 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且所謂原提供為水利 使用之土地係指於59年2月9日前即提供作為水利使用者而言 (經濟部59年7月11日經水字第33066號函釋示)、而照舊使用 係指早就提供為水路使用之土地,如原有承租者,應照舊承 租,如原非承租者,仍照舊使用,不得要求承租或承購(行 政院60年10月13日臺60內字第10354號令)、經濟部88年6月 30日發布之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水



路用地,除照地方習慣,無償提供使用外,如必需補償者, 應由受益人攤付,其攤付標準,由管理機構評定,已提供為 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 不得拒絕、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年4月12日農林字第411 2663A函,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照舊 使用應以提供土地當時之法律關係為依據,即如原為承租者 照舊承租,原為無償提供使用者照舊無償使用.... 」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上字第169號判決書在 卷可參;足認依各該部會及水利相關主管機關之函令解釋, 均認如在59年2月9日之前已提供作水利地使用之土地,仍應 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照舊提供為水利地 使用,而上開各該函令解釋均係針對修正前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解釋,應可認為屬民法第765條 所謂之法令限制,且系爭土地既係早在上開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修正發布前即已作為灌溉溝渠並提供下游多戶農戶灌溉 使用之溝渠可以認定,被告自可繼續從其原來使用系爭土地 內溝渠,並非無權佔有。
⑵再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 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 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 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 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查系爭65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00 1部分面積68點2平方公尺、61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001 、A002部分面積63點55平方公尺,並在其上設置之溝渠,依 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85 年12月之會誌記載及附表係大屯 水利委員會於45年11月合併之前就已存在,且該區下游約有 215筆土地合併土地面積達333,638.41平方公尺農田,且係 供公眾作為灌溉、排水溝渠使用,應可認為為公共利益之目 的,歷經數十年之久而未曾中斷,依前開說明,應認上開原 告所有之651、613地號土地之上開灌溉溝渠部分已形成公用 地役關係,原告有容忍之義務,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 ,排除他人之使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溝渠並返還土 地,顯已違背供公眾使用之目的,亦難認有據。五、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原告以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原告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系爭651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A001部分,應按月給付原告232元。第613地號如附圖二 所示A001、A002部分應按月按月給付原告15元部分。查被告



並非無權占有,而依前述經濟部88年6月30日發布之臺灣省 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水路用地,除照地方 習慣,無償提供使用外,如必需補償者,應由受益人攤付, 其攤付標準,由管理機構評定,且被告亦陳述稱:被告先前 均曾按期發給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魏林盞女士圳路用地租金 至90年止,原告90年2月11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 91年即未再領取,被告仍保留未取得之歷年圳路用地租金。 此部分,並有被告提出之南投農田水利會請款及請款領收據 16張在卷可憑。原告如對於補償金額認尚有未足,自可再向 管理機構即被告請求協商再予評定,尚不得依以被告為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此部分原告之訴亦 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 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其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均與本件訴訟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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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