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78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四0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九四七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四0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確認鈞院民國(下同)98年10月7日 98執字第440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於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聲明變更為「確認98年度司執字第441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1.原告與被告均任職龍澐停車場,原告自96年間向被告陸續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並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 、發票日96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到期日未記 載、票據號碼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予被告 。原告陸續清償債務,共計清償514,397元,已足額清償 借款,未料,被告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98年司票字第947號),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原告 僅清償30 萬元,尚積欠20萬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在案(98年度司執字第44010號),致使原告每月遭扣薪3 分之1。
2.然查原告因無法一次足額償還債務,曾向青青補習班負責 人要求將原告每月2萬元不等之薪資直接匯至被告所有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用以清償債務,合計為279,397元;原告透過原告
女兒陳怡靜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97年4月7日、97年4月15日、97 年6月19日,各匯款10,000元、10,000元、15,000元至被 告所指示之帳戶(即被告兒子游騰堡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35, 000元用以清償債務。原告向被告借款(50萬元)其中20 萬元,實際係被告於96年11月10日向被告母親梁秀鑾借調 ,再轉借予原告,原告並簽立借據1紙,因原告陸續向被 告借款,被告於96年12月30日以為方便計算債務總額為由 ,要求原告連同於96年11月10日向被告母親借調20萬元之 債權,包含在內而簽立系爭本票,以保障被告債權,故系 爭本票係包含上開20萬元借款。原告於98年6月18日上午8 時多,將自第三人林美惠借調30萬元之其中20萬元以現金 方式交付被告用以清償債務,被告受領原告清償之20萬元 後,立即將該筆現金存入被告母親梁秀鑾所有之臺灣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進化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故原告已清償借款20萬元,被告自應將借據正本 返還予原告。
3.被告99年5月5日提出之42紙本票影本,並非原告積欠原告 所簽發之擔保票據,而係原告與訴外人李美涓民間互助會 得標取款後所簽發的互助會擔保本票,與兩造借貸關係無 涉。
4.本件原告已清償全部借款,被告竟持系爭本票民事裁定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本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1.原告以其及其次子陳奕廷之名義自96年11月10日向被告母 親梁秀鑾借貸20萬元,原告未依約清償,梁秀鑾遂聲請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於已98年6月間向梁秀鑾清償完畢 。
2.原告自95年9月起向被告借款,被告陸續應原告要求以現 金卡或小額信貸方式向銀行借款,再轉借予原告,總計借 款50萬元,原告僅清償30萬元,且原告允諾借款期間由原 告負擔銀行利息至本金清償為止,但因原告多次未按期繳 納信用貸款之利息,原告遂向原告女兒陳怡靜借貸,故原 告經由陳怡靜帳戶匯款給被告,係為清償原告未按期繳交 銀行信用貸款利息之用,而非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 3.原告為取得被告信任,要求被告開設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供其使用,作為其兼職之青 青補習班轉帳薪資之用,以免原告薪資遭台新銀行凍結扣 款,非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原告雖將其薪資匯 入被告戶頭,但被告隨後領出匯款,交付原告用以償還錢 莊及李小姐之債務。
4.被告依法聲請本票裁定前,原告尚積欠借款20萬元,被告 恐日後不能受償,始向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被告於 98年6月1日取得確定證明在案,並於98年10月依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44010號執行命令僅對其中20萬元對強制執行 在案。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本件原告業已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未返還由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外,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致原告薪資遭扣新3分之1,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 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 訴訟之性質,則強制執行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 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 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 之形成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全數清償所積欠被告之債 務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對原告上開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 ?亦即本件是否確有20萬元之債權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其有 積欠被告系爭20萬元之債務,惟主張其已清償完畢。依法 其自應就其已經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因本件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有匯款給被告之事實已不爭執,惟 否認原告之匯款係為清償系爭20萬元債務所用,並抗辯稱 :原告自95年9月起向被告借款,被告應原告要求以現金
卡或小額信貸方式向銀行借款,再轉借予原告,原告允諾 借款期間由其負擔銀行利息至本金清償為止,但原告多次 未按期繳納信用貸款之利息,則向其女兒陳怡靜借貸,經 由陳怡靜帳戶匯款給被告,係為清償原告未按期繳交銀行 信用貸款利息之用,而非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被告 雖將其薪資匯入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但該帳戶係原告 為免遭台新銀行凍結原告存款而要求被告開戶供其使用, 帳戶內薪資存款經被告領款後交由原告用以清償他人債務 ,而非用以清償其積欠被告債務云云。則本件原告(債務 人)既有匯款給被告(債權人),且其數額已逾原告積欠 被告之數額,客觀上自應認原告已清償其所積欠被告之債 務,倘被告主張原告之匯款並非係清償債務所用,而係另 有其他目的,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原告之匯 款非供清償債務所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雖匯款至被告所有帳戶及自原告女兒 陳怡靜會至被告指定帳戶(即被告兒子游騰堡所有)之款 項,非用以清償積欠之債務,且被告所領取之匯款業交付 原告,供原告清償他人債務,而原告女兒陳怡靜匯款至被 告所指定帳戶(即被告兒子游騰堡所有)款項係用以清償 清償原告未按期繳交銀行信用貸款利息等語,均為原告所 否認,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收到原告之薪資匯款 後,確有將該原告薪資匯款提領並再轉交原告使用,則被 告空言抗辯該事實,自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就其抗辯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有台 新銀行帳戶之款項非用以清償積欠之債務,及原告女兒陳怡 靜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清償原告未按期繳交 銀行貸款利息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被告自應受不利之認 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業經原告全數清償完畢, 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 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2,1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