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1878號
TCEV,99,中簡,1878,201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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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於99年5月19日聲請本院
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99年5月21日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
20106號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99年6月4日對該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並以異議之聲明視為起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張克敏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張克敏遺產限度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克敏於民國 (下同)88 年 129 月間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貸款 金額800,000元,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百分 之7點6計算之利息,又同時加保原告之信用貸款意外險。被 繼承人張克敏於94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計積欠本息187, 992元,經第三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依約向聲請人請 求理賠,第三人於獲得賠償後將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依法 將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又被繼承人於91年3月27日死 亡,而其繼承人等皆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被告仍應 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張克敏遺產限度內,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 任。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則以被告其並未繼承被繼承人之任何財產 ,且原告之計算在被繼承人於94年9月2日之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帳號被撥付放款本利80,385元,此清償金 額債權人未予扣除,其請求之金額亦有誤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債權該與同意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被繼承人、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原告對於被告所陳之扣撥放款本利80,385元部分並



表示已扣除等情,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民法第 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復引用上開條項規 定,訴請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張克敏所得之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故被告上開上開抗辯,尚無可採。是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 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為限給付187,992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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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