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所訂「台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代辦小額 消費性借據」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依該借據第九條 :「本借款以 貴社(按即原告,以下同)營業場所為履行 地,如有涉訟時,以 貴社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約定,可知兩造合意就上開借據所生之訴訟,以原告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自陳其營業處所係在 彰化縣溪湖鎮○○路○段762號,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