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1648號
TCEV,99,中簡,1648,201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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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黃錫奎即花旗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4月29日前往被告開設之花旗車 行參觀,對於被告車行內2000年份之速罷陸,車號6A-7881 該車頗有興趣,原告同意與車主(合約書之甲方)簽立合約 書,由被告車行人員在定型化合約書之空白處填寫,希望原 告先行在簽名欄簽名,其後發現合約上之甲方即車主,並未 出現蓋章,代售人員僅蓋上車行名字,未見公司及負責人大 小印章,更未見合約書上書寫簽約日期,原告當場表示無意 購車,並要求將合約作廢,被告之職員保證會在3日內找到 甲方蓋妥印章,亦會補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並表示原告可 暫不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訂金,一再告知原告如果喜 歡該車,可以代為保留,但必須書立5萬元之本票(如附表 所示),被告如果無法完成甲方及車行之用印,本合約書作 廢,將本票退回,事過一週以後,原告一再詢問,仍未有被 告已簽妥印信之消息,原告欲索回本票,被告藉詞推托,根 本無意償還。被告擅自替甲方擬定合約,又不在其代售人欄 簽名蓋章,亦不填日期,買賣之合約根本未完成,後來以口 頭約定必在3日內完成車主之蓋章手續,用以欺騙原告開具 日期白之本票供其保管,復未經原告之同意下,即自行填上 99 年4月29日到到期日,逕送鈞院裁定。兩造間尚未按照雙 方一致之合意完成交易合約之簽訂,根本沒有任何對價關係 之存在,而被告未於合約無完成後,依約退還保管之本票, 實已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刑責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退還代為保管之本票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4月29日至被告商行賞車,向被告洽 購車主賴正將委託代售之2000年份之速罷陸轎車1輛(車牌 號碼為6A-7881),雙方議定價格為36萬元,並約定被告應 交付訂金5萬元,原告並簽發5萬元之本票乙紙交被告收執, 宣稱作為定金並願即來以同額現金兌付票款換回本票,否則



任憑被告商行主張票據權利,詎料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未 依約兌付系爭本票票款,且逾約定交車期限(即99年5月3日 )未履行買受人之義務,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催請履約 ,原告收於99年5月13日收受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兩間就 買賣標的及價金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生效,原告自不得片面翻異,原告違約未履行買受人義務, 被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條及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主 張沒收已付價金而行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自有所憑,原告 之主張並非事實,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竟持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 院99年度司票字第2665號)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是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第277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系爭 本票發票欄簽名之真正及金額為其所記載等情,並不爭執, 系爭本票自屬真正,原告雖主張其未填載日期等情,惟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 信。
㈢又按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查,原告向車主 訴外人楊正將購買車牌號碼6A-7881號速罷陸廠牌之轎車1輛 ,議定價金為36萬元,被告商行為車主楊正將之代售人,有 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足稽,原告及車主楊正將(由被告 代理)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之甲方即車主並未蓋章, 代售人員僅蓋上車行名字,未見公司及負責人大小印章,更 未見合約書上書寫簽約日期,被告未蓋妥合約書,買賣合約 未完成等語,惟原告及車主(由被告代理)就系爭車輛成立 買賣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系爭書面是否完成用印,並 非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原告以書面未完成用印為由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自無可採。何況,車主楊正將之 代理人即被告商行業已於系爭合約書代售人欄位蓋用印戳, 被告之職員劉嘉文亦簽名於其上,被告商行為獨資商號,並 非公司組織,系爭合約書蓋用被告並不否認為真正之獨資商 號印戮即可,並無補蓋章公司及負責人大小印章之必要。原 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與車主楊正將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業已 成立,原告依約應給付訂金5萬元予車主楊正將,兩造同意 由被告代墊5萬元予楊正將,原告應於99年5月3日前償還被 告,有系爭合約書為憑,是以原告交付系爭面額5萬元之本 票予被告自具有對價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退 還代為保管之本票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確定訴 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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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