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安德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濾水器產品之經銷商,積欠 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188,212 元,為此被告於民國(下 同)95年10月26日,立有還款同意書,原告同意其分期償還 ,最後1期款項應於97年3月10日給付完畢,惟被告自立下還 款同意書後,迄今分文未償,履經原告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21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還款同意書影本為證,核 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買受上開貨品,而尚有上開數額之貨款未 清償,既經確定。是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 條參照)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212 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90元(含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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