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1265號
TCEV,99,中簡,1265,201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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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中縣大里市老人會
法定代理人 賴蒲__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被   告 林獻國
被   告 唐素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素格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台叁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貳元由被告唐素格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唐素格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為叁拾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主張:訴外人唐謝秀霞係原告之會員,被告唐素 格則係唐謝秀霞之女兒,被告唐素格日前持唐謝秀霞之死亡 證明,向原告申請死亡福利金新台幣(下同)336,097元, 並經由被告林獻國領取上開福利金。經原告多方查詢,發現 被告竟出具偽造之死亡證明書向原告詐領死亡福利金。原告 未違反金融法規、保險法規範,原告與唐謝秀霞係成立互助 契約行為;互助金之申請、繳費及申領等事宜係由被告林獻 國辦理。為此,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336,0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唐素格抗辯略以:訴外人唐謝秀霞生存中,因被告唐素 格繳費3、4年,因失業中、婆婆中風,小孩尚在就學中,要 求停止、退費,但原告要求被告唐素格提出往生證明,被告 唐素格不得已模擬往生證明書向原告申請,事後感到後悔, 前往原告處所與其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返還溢領金額,98年 9 月先返還20,000元,其後每月1,600元分期返還,迄今已 返還約10個月之分期款。原告為一人民團體,依人民團體法 之規定,自不得經營往生互助會,只能收取入會費及常年會 費,原告卻成立附屬組織「大里市老人會附屬福利會」(以 下簡稱福利會」,但「福利會」實為「互助會」,為一非法



組織,但原告卻誘導會員誤以為福利會合法經營往生互助會 ,會員以為應按月繳交金額不等之互助費,若不按月繳納即 喪失未來亡故時領取互助金之權利,顯係以非法營利欺騙會 員,且入會後變相不合理收費增加至4,000元不等,致會員 入會後因繳不起會費而遭逼退會,並沒收繳款,拒退分文。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等語。
三、被告林獻國抗辯略以:原告章程第7條規定,凡「設籍本市 」年滿60歲者,填具入會申請書,向本會申請經理事會審查 通過後並繳納入會費即為本會會員,但訴外人唐謝秀霞並非 大里市民,本不能參加大里市老人會,原告卻准唐謝秀霞入 會。被告林獻國未參與唐謝秀霞向原告申請死亡給付之聲請 事宜,且被告林獻國非互助金之受益人自無向原告請領互助 金之權利,而係由被告唐素格自行辦理申請、申領互助金, 提出死亡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等,實未參與上 開行為,僅受被告唐素格委託提示面額336,097元之支票, 並不知支票來源,兌現後悉數交付被告唐素格,被告林獻國 無故意過失行為,亦無共同侵害原告行為,不符合侵權賠償 之要件,應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唐謝秀霞日前加入原告福利會。
㈡被告唐素格於97年6月26日向原告請領往生互助金336,097元 。
㈢原告簽發發票日97年6月26日、面額366,097元之支票交付被 告,由被告林獻國兌領完畢。
㈣訴外人唐謝秀霞現尚存活。
㈤被告唐素格分別匯款20,000元、1,600元、1,600元、1,600 元、1,600元、1,600元、1,600元、1,600元,合計31,200元 ,其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8件為證,為原告所不爭執。五、按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保險法第1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據前引互助辦法第8條規定,互助人亡 故時,被告即應給付喪葬互助金;給付比率依該辦法第15條 規定,並隨會員年資增加而遞增。依此觀之,兩造因該互助 辦法所成立、由原告繳納互助費,被告在一定事故發生時給 付互助金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互助金契約)內容,實與保 險契約性質相當。是原告向被告收取互助費,既違反前揭保 險法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收取互助費係屬違法,應為可採。 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規定甚明。又所



謂禁止規定可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取締規定者 ,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反效力規定者,法律行為無效,至 何者為取締規定,何者為效力規定,應綜合法規之意旨,權 衡相衝突之利益,包括法益之種類、交易安全、其所禁止者 究係針對雙方當事人或僅一方當事人等因素來加以認定。參 酌要保人向非保險法所定之保險業投保時,倘認其投保之保 險違反效力規定而無效者,將使要保人於發生保險事故時, 喪失請領保險金之權利,此對於要保人之權益保護顯然不週 ,是以保險法第136條應解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始 足以保障要保人,本此而論,系爭互助金契約,並不因違反 保險法第136條規定而無效,被告抗辯該互助金契約因違反 法令而為無效,據此請求原告返還其繳納之互助費,尚無可 採,合先序明。
六、本件大里市老人會附屬福利會辦法第5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之受益人,係指互助人本人亡故發放之喪葬互助金具領人 。」第6條規定:「互助人亡故喪葬互助金之受益人,其順 序如下;…。」依上開規定受益人即被告唐素格僅得於互助 人即唐謝秀霞死亡時,始得以受益人身分請領往生互助金。 經查,訴外人唐謝秀霞現尚存活,被告唐素格竟出具唐謝秀 霞已死亡之死亡證明書向原告請領往生互助金等情,為被告 唐素格所自認。是以,受益人即被告唐素格自不得向原告請 求給付往生互助金。本件被告唐素格以提出唐謝秀霞死亡之 證明書向原告請領往生互助金,業已侵害原告權利,構成侵 權行為,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素格賠 償已領取之互助金,為有理由。惟被告唐素格抗辯其已返還 往生互助金4萬多元等語。又查,被告唐素格業已返還31,20 0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唐素格提出之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8件在卷可稽,故被告唐素格上開部分之抗辯,洵屬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唐素格賠償30,489元(336,097 元-31,200元=304,8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參照最高法 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獻 國辦理互助金之申請、繳費及申領等事宜,其與被告唐素格 共同侵害原告權益等情。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 林獻國與被告唐素格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林獻國與被告唐素格共同侵權行為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往生互助金,然該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惟原告未就被告林獻國與被告唐 素格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善盡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故 被告抗辯,尚屬可採。故被告林獻國自無侵害原告權益之行 為,自無與被告唐素格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唐素格給付賠償304,8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數額准被告唐素格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3,640元,其中3,312元由敗訴之 被告唐素格負擔,餘328元。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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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