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1093號
TCEV,99,中簡,1093,201008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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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施昀辰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陳珞瑄
      陳紀瑋
      陳珞心原名吳珞賢.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美珊
被   告 陳致宇
法定代理人 彭麗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威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威鈞於民國98年4月22日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伊則向伊之母親商借 800,000元後,轉借予陳威鈞陳威鈞承諾1年後返還該筆借 款,並囑咐被告陳珞瑄陳紀瑋陳珞心(原名吳珞賢)之 法定代理人吳美珊代其簽發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發 票日為99年4月15日,帳號為00-0000000號,票號為AX0000 000號,面額為800,000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 交予伊收執,惟陳威鈞未對伊清償上開借款,即於99年3月 26日死亡,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亦未獲付款。被告4人既 為陳威鈞之繼承人,自應承受陳威鈞對伊所負系爭支票之票 據債務,為此基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被告4人雖否認陳威鈞係 因向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伊 對於取得票據之原因不負舉證責任,故應由被告4人就其等 所為上開抗辯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00,000元,及自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渠等之被繼承人陳威鈞於95年10月6日與原告登



記結婚,婚後原告將陳威鈞視為金主,媒介他人向陳威鈞借 款,皆未獲清償。陳威鈞與原告嗣於97年12月18日離婚,其 2人並協議由陳威鈞每月支付原告60,000元贍養費;陳威鈞 於其後在99年3月18日,因突發自發性腦溢血,而於同年月 26日逝世。系爭支票據被告等推測,應係原告向陳威鈞告貸 而取得,被告陳珞瑄陳紀瑋陳珞心(原名吳珞賢)之法 定代理人吳美珊曾於同年4月10日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 原告竟以該支票係陳威鈞生前向其調借800,000元而交付, 作為清償方法之用,而拒不返還。惟陳威鈞與原告間本係夫 妻關係,且陳威鈞財力雄厚,原告在主張借款予陳威鈞期間 ,仍每月自陳威鈞處提取存款花用,陳威鈞實無向原告借款 之可能,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係因借款予陳威鈞而取得系 爭支票之事實,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渠等連帶清償系 爭支票票款,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威鈞簽發之系爭支票, 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及陳威鈞於99年3月26日死亡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等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支票係陳威鈞因於生前向其借款800,000 元,而簽交其收執作為清償方法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上開主張是 否屬實?經查:
(一)首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 伊因借款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威鈞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 一節,既為被告等所否認,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對人抗辯,則原告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 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至最高法院49年臺上 字第334號及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旨在闡釋:票據 債務人若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惟被 告等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原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而取 得系爭支票之抗辯,則前揭2判例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自不適用於本件訴訟,原告援引該2判例意旨,主張 被告等應就所辯:原告與陳威鈞間授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並非消費借貸一事,負舉證責任,顯有誤會,合先敘



明。
(二)次查,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徐鴻章於本院99年8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經本院將其與原告隔離後,結證稱:被告 等之被繼承人陳威鈞係伊以前的老闆,伊係因原告與陳威 鈞結婚,而認識原告。陳威鈞在99年3月初某日,由伊載 至大肚山一家餐廳吃飯,在場者有7人,包括吳美珊(即 被告陳珞瑄陳紀瑋陳珞心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陳紀 緯、陳威鈞的小姨子及其父母,吃完飯後,伊就載陳威鈞 回到其位於臺中市○○路之住所,陳威鈞將系爭支票交給 伊,要伊還給原告,陳威鈞告訴伊:這是他向原告借800, 000元,要還給原告的。原告是在98年4月間某日下午約3 點左右,自外返回陳威鈞上址住處,拿了一個銀行裝錢的 袋子,交給陳威鈞,跟他說800,000元在這裡,陳威鈞當 時沒有說什麼,就把袋子收下來,伊看到該袋子裡有裝錢 等語。經核其上述證言,與原告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經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2項規定命其具結後,陳 稱:證人徐鴻章在99年3月中,至伊位於大昌街之住處, 將系爭支票交給伊,並告訴伊:這是陳威鈞要還去年向伊 借的錢。陳威鈞是在98年4月間向伊借錢,伊是向伊之母 親借錢後,在98年4月某日下午約2、3時許,將800,000元 現金,在伊與陳威鈞結婚後同住之向上路住處,一次交給 陳威鈞等語,不論就原告交付借款之時間、地點,及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方式等細節,均大致相符。而證人 徐鴻章陳威鈞間之僱傭關係,已因陳威鈞死亡而消滅, 該證人與原告間,亦無僱傭或其他特殊親近關係存在;至 於以下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問題與證人徐鴻章之 回答:「問:陳威鈞生前有用自己跟小孩名義參加周有宏 以其配偶名義所起的合會,共4會?答:有的」,「陳威 鈞死後,你有無向周有宏及被告伯父陳鐵樹表示其中一會 是你的?答:有的」,「問:該4會的會費後來退給誰? 答:周有宏跟我說是退給吳美珊」,「問:對於互助會會 費都是由陳威鈞匯給會首有無意見?答:不是陳威鈞匯給 會首,是吳美珊匯的,我沒有向吳美珊要過任何會費。當 時周有宏有問我,陳威鈞死後他的會費要匯給吳美珊,問 我有沒有意見,我說沒有意見」,「問:在陳威鈞委託之 楊鴻進代書處,有好幾份是以你名義為債權人(聲請法院 核發的)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及本票及支票正本,這些 是陳威鈞以你的名義借給黃國勛?」,「答:這個錢不是 我的錢,因為陳威鈞不方便出面,所以用我的名義。他不 想讓別人知道他有借別人錢」,「問:你有無將這些債權



陳威鈞死後,交待給被告等人?答:沒有」,「問:99 年7月27日,吳美珊所有之三民路106巷15號鐵門馬達故障 ,陳鐵樹有跟你打聽維修工人聯絡方法?你到現場是否指 責吳美珊?答:沒有。我跟吳美珊並無任何糾紛」,其內 容與本件訴訟之爭點,即原告是否因出借款項予陳威鈞而 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任何關聯;且依證人徐鴻章前述證言 觀之,其雖曾向陳威鈞自己及被告等人所參加合會之會首 表示:其方為合會會員之一,惟其並未進而領取原屬被告 等人所應得之會款;且其與被告陳珞瑄陳紀瑋陳珞心 之法定代理人吳美珊間並無糾紛,則縱使其在陳威鈞逝世 後,未將陳威鈞在生前曾以其名義貸款予訴外人黃國勛之 事告知被告等人,充其量僅能認為其可能為一己私慾,而 對被告等隱而未提陳威鈞尚有其他未回收債權之事,無從 據此推論其與被告等人間存有怨隙,是綜上諸情研判,證 人徐鴻章應無可能為偏袒原告,而甘冒犯刑事偽證罪之風 險,故為對被告不利證言之理,則證人徐鴻章經具結後所 為前揭證言,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乃被告等 之被繼承人陳威鈞於生前向其借款800,000元,而簽交予 其收執,作為清償借款之方法,即屬可採;被告等抗辯: 原告並非因貸款予陳威鈞而取得系爭支票等語,尚無足取 。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復為98年6月 1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明定。 綜上所述,原告係因借款800,000元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 威鈞,經陳威鈞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方 法,惟陳威鈞未向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即於99年3月26日逝 世,且被告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表附 卷可稽,則被告等自應承受陳威鈞生前對原告所負系爭支票 票據債務。從而,原告在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後,本於票 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在繼承陳威鈞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8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 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



合於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0元(即裁判費8,7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酌定由被告連帶負 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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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