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574號
PCDV,90,訴,574,20020507,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大能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陸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大能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能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 間,被告大能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明知原告並非專業操作熔爐之人員,竟指 派其負責操作公司新購之新型式熔爐,且事先並未給予原告任何訓練,雖原告一 再向公司反映,請求購置相關護具,被告大能公司卻均置之不理。該新購熔爐竟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發生爆炸,化學溶液噴出後將原告之雙眼灼傷,導致原告 雙眼受有化學性灼傷及右眼角膜潰瘍併穿孔,雙眼已近失明狀態。雖經長庚醫院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五月十四日、八月四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十一 月十四日多次住院施行手術,均無法回復視力,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屬第三級殘障,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所受身心之創傷甚鉅。 ㈡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與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鍋爐屬 於危險性之機械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 格,不得使用;而依據勞工衛生安全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 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 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然被告乙○○所購買之高壓鍋爐,並未經檢查合格, 便擅自啟用,被告大能公司顯有過失。另一方面,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 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下列人員,應使其接受危險性設備操作人員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一、鍋爐操作人員;二、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三、高壓 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四、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人員。」、第十一條:「雇主對下列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一、小型鍋爐操作人員...。」均規定應對負責操作鍋爐之人員,



施以一定之安全訓練,方可命其進行操作程序,然被告從未給予原告任何訓練, 便命被告操作該鍋爐,則對意外之發生,應負完全之責任,是被告大能公司就此 一部分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而 被告乙○○為被告大能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關引起爆炸鍋爐 之採購安裝及命令原告操作等事項,均由被告乙○○進行,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 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大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連帶被償六百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受傷後,雖歷經多次手術,惟目前雙眼已接近完全失明 ,當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份具領薪資為四萬四千四百 元,每年所得為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元,事故發生時原告現年五十歲,依據平均 工作習慣於六十五歲退休計算,原告仍可繼續工作十五年;又被告從事發至八 十八年十二月份有繼續給付薪資予原告,而自八十九年元月份起,便停止給付 薪資。依據霍夫曼計算表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五百零四萬五千五百六十 二元,即其中八十九年度屬於原告起訴前之部分,被告之給付義務已然發生, 自無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而九十年度起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四百五十一萬 二千七百六十二元,合計共五百零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經此事故後,終身失明,生活起居皆須仰賴他人,精神上承 受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四十萬元,以彌補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
㈣本件熔爐雖經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鑑定後認為非屬於熔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所稱之鍋爐,故不適用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然系爭熔爐是高溫將金 屬性質的鋁錠溶解至液態狀態,且須經過繁複之操作過程並投入化學藥劑,自屬 於具有相當危險性之機械設置,雖法無明文要求需要經過一定之檢查,但其所具 備之危險性不言可明。另一方面操作系爭熔爐經過相當之訓練,此為被告所自承 ,而原告並未經過適當之訓練,被告卻命原告去操作系爭熔爐,其過失自為明顯 。按被告從未給予原告任何訓練,便命被告操該熔爐,則對意外的發生,應負完 全的責任,無庸置疑。
㈤被告雖答辯略以原告係基於好奇心驅使,擅自操作高溫熔爐,所以導致意外的發 生,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六十條有關於職業災害補償的特別規定,應優先 於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等語,為其答辯之理由。然查原告自八十年至被告大 能公司任職後,均遵循被告之指示工作,絕無擅自工作之情形,而原告若無被告 之指示,焉有可能前去操作極具危險性之高溫化學熔爐?被告答辯原告係基於好 奇心,自行前去操作,與常情不符。按操作熔爐,須進行繁複之步驟,如無被告 之指示,原告焉有可能僅從旁觀便學會操作的模式?而證人翁智宏翁志忠,於 作證時,曾說明開爐到鋁錠熔解需一個小時,熔爐運轉時會產生聲響,若有人操 作彼等一定可以看見等語。若原告真係私自利用中午時間操作,又豈可能經過一 個小時均無人發現?再者,原告現年已五十歲,而從事工作也有相當之時間,若 說原告出於好奇,而自行放棄中午休息時間,私自操作危險性甚高的熔爐,且持 續一個小時,實難屬合理。顯見被告之辯稱,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提出呈報狀,雖附具訴外人晟鋒公司之名片、燃燒裝置、 柴油全自動燃燒機安裝說明書及高溫熔爐操作守則及相關日文目錄式樣說明等文 件,然查被告所提出之燃燒裝置、加熱爐裝置、柴油全自動燃燒機安裝操作說明 書均與本案高溫熔爐無關,屬於獨立不同之裝置,燃燒裝置與柴油全自動燃燒機 均屬於提供熱源之裝備,其作用與效能僅為提供加熱的輔助而已,並非高溫熔爐 。例如燃燒裝置背頁的「柴油特快爐」,係以燃燒柴油為能源,其用途甚至可以 用來燒熱水、煮飯等,其作用其實與家庭廚房中的瓦斯爐無異,其技術程度與安 全要求更是不能與高溫熔爐相比擬。況晟鋒公司之營業項目中,並無有關高溫熔 解爐之設置、安裝或出售,顯見晟鋒公司根本無能力製造相關熔爐,此其一;而 從被告所提出之「鋁柴油溶解保溫爐」資料中,明顯可見是直接引用日本國坩築 爐工業株式會社相關產品的說明,再加蓋晟鋒公司印章並以手寫註記後完成,並 非晟鋒公司所製作的產品文件,此其二。然被告公司所購買之高溫熔爐並非從日 本國進口的日坩築爐工業株式會社所製造的高溫熔解爐,而是由晟鋒公司所自行 製造,兩者顯不相同。而有關高溫熔爐所最重要的規格即為所能承受之壓力、傳 熱面積、承受溫度與相關安全設施等,該資料中均付之闕如,根本無任何部分提 及。另一方面,依據「熔爐及壓力容器製造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熔爐或第 一種壓力容器之製造人或修改人對熔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新造、修改時,應於 新造、修改前,就其設施向當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未經檢查合格者,不得製造 或修改。」,而經檢查後並應由檢查機關發給檢查合格證,然查本件系爭之熔爐 ,晟鋒公司於製造時並未申請檢查,也未取得合格證,而被告竟購買未經檢查合 格之熔爐使用,顯有重大之疏失。
㈦被告雖另答辯稱本案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六十條有關於職業災害補 償之特別規定,而認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提出之請求於法無據。然查 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之要旨:「雇主依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 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換言之,職業災害補償,基本 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九條之特別規定,依此條之規定,對於雇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 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被告之答 辯,顯無理由。
㈧目前台灣地區國民平均壽命延長,且因醫學技術之進步,均可保有良好之健康情 形,一般人平均可工作至六十五歲,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勞 動能力之減損,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認定可命 加害人定期支付,並提出擔保;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亦述明可先認定被 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 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命加害人一次給付 ,則證此項請求權係屬於預為請求之性質,被告主張此項損害尚未發生,不得預 為請求,顯與法不合。而原告在事發之前所領取之薪資為月薪四萬四千四百元, 用此依金額來計算最接近原告之實際損失。再者,原告在事發當時正屬壯年,身



體健康情形亦屬良好,參照台灣地區國民平均壽命延長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至六十五歲之薪資,並無不合理之處。
三、證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份薪資袋一件、 診斷證明書一紙、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翁智 宏、翁志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雖為被告大能公司之員工,並自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即已到職,惟其所從事之 業務僅為模具之研磨與組裝,並非從事熔爐作業或放置化學藥劑或攪拌之工作, 該次事故之發生,完全係因原告之好奇,擅自不當操作所致。概化學藥劑之放置 或攪拌,依專業進行步驟為:先將熔爐內之控溫棒取出,才有較寬的空間放置化 學藥劑,再用放置於爐口上加溫之攪拌工具慢慢攪拌,讓化學藥劑熔化、去污才 能灌製鋁模。然原告前見他人操作均極順利,基於好奇心驅使,竟擅自為之,因 不懂操作方式,沒有將熔爐內之控溫棒取出就放入化學藥劑,沒有取出控溫棒, 就沒有攪拌空間,而攪拌之工具又沒有放置於熔爐口上加溫,沒有加溫的工具, 是不可以放進熔爐內攪拌。氣壓溫度的高低差距,是氣爆的主要原因。事故發生 後,被告大能公司為表示對員工關切之情,曾到醫院探問病情,也要求主治醫師 全力救治;至於薪資或補償給付部分,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發生事故至八十九 年十月五日,被告大能公司已給付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其中八十八年給 付之金額為二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八十九年則為二十一萬元,且醫藥費亦均 由被告大能公司負責繳納,迄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被告大能公司派員送去補償給付 時,卻遭原告拒收,經告知原告其可隨時前來領取,亦不置理。 ㈡證人翁智宏於鈞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中午休息時間是十二點至一點,案發時是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五分左右,翁志忠在三樓,我上樓吃飯後到樓下廁 所,出來時發生氣爆,我沒有叫他(即原告)去作,上廁所畢出來時被爆到,當 時我不知熔爐有無運轉。」、證人翁志忠則略稱「我在大能模具公司擔任程式設 計及熔爐操作,邱阿騰擔任模具之研磨與組裝,公司只有我一人受過訓會操作, 我工作時僅一人,不須別人幫忙;通常是有需要時老闆會交代我去操作,但當天 老闆沒有交代,且他去找客戶不在公司,當時我在三樓進行程式設計。通常要先 將熔爐內之控溫棒取出,才有較寬的空間放置化學藥劑,再用放置於爐口上加溫 的攪拌工具,慢慢的攪拌,讓化學藥劑熔化、去污才能灌製鋁模,所需時間約一 小時。」由以上二人之證言,足以顯示原告係個人出於好奇,利用被告大能公司 負責人即被告乙○○不在之中午休息時間,自行把玩,因其不諳操作要領,以致 造成職業傷害甚明。
㈢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如左:一、鍋爐;二、壓力容器;三、起重機; 四、人字臂起重桿;五、升降機;六、營建用提升機;七、吊籠;八、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或設備。前項危險機械或設備之容量、檢查程序、檢查項



目、檢查標準及有效許可使用期限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而熔爐非鍋爐 ,鈞院以九十年六月七日板院通民季訴字第五七四號函詢問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 區勞動檢查所,被告所設置之鍋爐是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之規定,經主管 機關或代行檢查機構檢驗合格乙節,因被告大能公司使用者係鋁熔爐,而非鍋爐 ,依規定不必送檢,是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台九十勞北檢機字第八四三一號函始稱:「...經查本所資料及洽詢代行檢查 機構(台灣省鍋爐協會中華鍋爐協會)結果,均無該公司設置鍋爐之相關檢查 資料。」顯係將熔爐視為鍋爐,致形成誤會。且係爭發生爆炸之設備,經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其結果為:「經查該設備係將鋁錠加熱至液態 熔融狀,以備澆鑄模型之用,且受熱之盛器為直通大氣,屬高溫熔爐,非鍋爐及 壓力容器安全規則所稱之鍋爐,自不適用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該設備既為熔爐而非鍋爐,縱未事先申請檢查合格,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㈣姑不論本件是否為原告擅自操作失當所導致,縱算原告係因職業傷害遭致傷殘, 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九○)長庚院法字第○四一六號函 所示內容,殘廢等級屬第三級,亦非原告所稱之第二級殘障。又依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 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 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 廢補償...。」,第六十條復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 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發生氣爆至今, 已向被告支領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既如前述,則此部分被告之給付亦應 扣除抵充。
㈤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所謂實際損害,以在客觀上有必要且相當者為限。」 除原告陳述被告大能公司自八十九年元月份起即停止給付,與被告大能公司所提 薪水表及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已有相背外,其並請求被告大能公司給付繼續工作 十五年至六十五歲退休之工資,顯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及五十四條之規定亦 有未合,即期前請求預付工資且至六十五歲止,誠顯無理由。 ㈥另原告訴請被告乙○○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查本件事故係 因原告好奇所導致,並非依被告乙○○之指示而為,且原告之行為背離公司之正 常業務執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據。
㈦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 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 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判例可資遵循。矧查本件係原告利用午間休 息時間,擅自把玩、操作失當導致,則被告等自亦得主張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三、證據:提出照片三幀、原告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影本各一紙、薪水表影本一紙、燃燒裝置及柴油全自動燃燒機安裝操作說明書影 本一份、高溫熔爐操作守則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素珠、潘重孝。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比例,另函請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檢查被告大能公司所設置之機械設備,其種類 是否屬於「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四條所定應經勞動檢機構檢查合 格取得合格證後方得使用之範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大能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大能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乙○○明知原告並非專業操作熔爐之人員,竟指派其負責操作公司新購之 新型式熔爐,且事先未給予原告任何訓練,未料該新購熔爐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日原告操作時發生爆炸,化學溶液噴出後將原告之雙眼灼傷,導致原告雙眼受 有化學性灼傷及右眼角膜潰瘍併穿孔之傷害,雖經長庚醫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 日、五月十四日、八月四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十一月十四日多次住院施 行手術,均無法回復視力,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第三級殘障,已完 全喪失勞動能力,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之損失及慰撫金共計六百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六 十二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雖為被告大能公司之員工,惟其負責之業務僅為模具 之研磨與組裝,並非從事熔爐作業或放置化學藥劑或攪拌之工作,被告大能公司 之負責人即被告乙○○於事發當時並不在場,亦未曾指示原告操作系爭熔爐,該 次事故之發生,完全係因原告之好奇,利用午休時間擅自不當操作熔爐所致,系 爭設備乃為熔爐而非鍋爐,並不適用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從而被告 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自難認被告有 何過失;況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發生事故迄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被告大能公 司已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其中八十八年給付之金額為二十萬七 千七百七十九元,八十九年則為二十一萬元,此部分被告之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 六十條規定,自應予抵充;又本件既係原告利用午休時間擅自把玩、操作失當導 致損害之發生,則被告亦得主張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大能公司,被告乙○○則為被告大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大能公司新購之熔爐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原告操作時發生爆炸,化學溶 液噴出後將原告雙眼灼傷,導致原告雙眼受有化學性灼傷及右眼角膜潰瘍並穿孔 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各一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原告非專 業操作熔爐之人員,又未事先給予任何訓練,竟仍指派原告前去操作熔爐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該事故之發生,純係原告基於好奇,利用午休時間擅自 把玩所致,被告乙○○從未指派原告操作系爭熔爐等情。是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



,厥在於被告乙○○有無指示原告操作熔爐之行為,及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 無故意或過失之可非難性。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增訂之旨趣,乃在於若僅設原則性規定,尚未 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自難免發生困難,故最 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 九七二號判例參照),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 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故增訂但書規定以資就個案情 形而為因應。經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被告大能公司之廠房內,被告乙○○有無指 示原告操作熔爐之行為,必以同在現場之其他員工知之最詳,惟被告大能公司乃 家庭式經營之小規模公司,連同證人即被告乙○○之子翁智宏翁志忠在內,員 工僅約五、六人,事發當時又未經警察機關到場作何紀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證人翁智宏翁志忠與被告乙○○既有父子至親關係,其他員工亦皆尚受僱於 被告大能公司,自難期渠等能願意到庭,並就事發經過為詳盡之證述。況本件之 證據資料皆存於被告大能公司之控制領域,其提出證據方法之能力,顯較原告優 越許多,茍必令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衡情實屬過苛。再者,原告 既受僱於被告大能公司,依僱佣契約之性質,本即應聽從雇主之指示而服勞務, 原告自己並無獨立之決定權能,該事故又係原告操作被告大能公司設置之熔爐時 所發生,依經驗法則上之蓋然性,若非被告乙○○有所指示,原告焉有前去操作 此等極具危險性之熔爐之理?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應有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 ,即原則上先推定被告乙○○有指示之行為,被告如欲以原告係基於好奇心而擅 自操作把玩乙節置辯,則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核證人即被告乙○○之子翁智宏到庭證述:「...當天事發時,我下午一點 起來,上廁所出來就聽到碰一聲,接著我就被噴到了,...我上廁所時沒有看 到原告,廁所在一樓,離鍋爐(即指系爭熔爐)約三、四公尺...。」、「. ..我去上廁所時一定會經過鍋爐,但我沒有注意有無人在那附近。要去廁所有 二個路口,我從一個路口進去,如果有人在作業,我可以看到,但當天我沒有特 別注意。」、「(請求訊問證人,鍋爐操作時有無聲音?)鍋爐運轉時會有聲音 ,所以我去上廁所會有聽到,那天沒有聽到聲音。」,及證人即被告乙○○之子 翁志忠證述:「我在大能公司負責程式設計及熔爐操作,操作熔爐是先將開關打 開以便點火,然後放入鋁錠,等鋁錠溶解後約七百多度,再把杓子加熱,之後再 放去鋁渣的藥粉,然後用杓子把藥粉攪拌均勻,攪拌之前應把感溫棒拿出來,時 間約一個小時,...。」、「(請求訊問證人...開爐到鋁錠溶解須時多久 ?鋁錠有多大?)...約近一個小時。鋁錠放在熔爐約十公尺,鋁錠約五、六 公斤,因為很重只有堆置在地上,沒有放在櫃子。...」等情以觀,可知事發 當天廠房內非僅原告獨自一人,且系爭熔爐自開爐迄發生爆炸即放入藥粉攪拌時 止,須時約一個小時,熔爐運轉時會產生聲響,證人翁智宏上廁所時必會聽見, 也可以看見熔爐之操作情形,又可知鋁錠並非放置於熔爐附近隨手可取之處,重



量亦非輕,原告進行放入鋁錠溶解之動作時,勢必在廠房內走動搬移,則茍原告 係出於好奇而擅自把玩系爭熔爐,何以在此一個小時之時間內,竟均無人發現而 加以制止?被告所辯上情,已不無可疑。
㈢況查被告提出之照片三張,其中一幀攝有「高溫熔爐危險作業注意事項」之文字 ,觀其內容載為:「一、高溫加熱熔爐,熱度三○○高溫,鋁熔成漿,注意高熱 度。二、作業中備有防護安全面罩、手套、防護衣物、必須確實佩帶,以防災害 保護自身安全。三、作業中所有放於高溫熔爐之器具都必須置於爐口加溫,待溫 差均衡放入爐中,才能保證安全。四、注意工作環境衛生與安全,不可放置易燃 品、雜物於爐邊,以防發生火災。五、維護作業安全,負責作業人員必須確實作 好防護自身安全問題。」等語,益徵被告抗辯該公司僅證人翁志忠一人負責熔爐 操作之詞,並非可採,蓋若系爭熔爐僅由證人翁志忠一人負責,其對於操作流程 及安全須知等項,自已相當明瞭熟稔,何以尚需張貼此等公告以提醒作業人員注 意操作細節及自身安全?再查兩造並不爭執於事故發生後,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 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均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一千元或二萬一千元不等之薪資,況依 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上之記載,係勾選「一、職業傷害:⒈ 雇主指派之作業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一欄,並經被告大能公司及乙○○蓋章 其上,復可證原告確非出於好奇而自行操作系爭熔爐,否則被告焉有繼續給付原 告薪資長達一年有餘,又為其證明保險事故乃係職業傷害之理? ㈣被告對於其抗辯原告係出於好奇自行操作熔爐乙節,又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抗辯即難採信。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乙○○有指示原告操作熔爐之行為,應 堪認定。
㈤又被告乙○○對於系爭熔爐為高溫之危險設備,操作人員均應受相當之訓練一事 ,當有所認識,此有證人翁志忠到庭陳述:「...平時都是由我一個(人)獨 立完成。據我所知,除了我以外沒有人會,我有受訓,...是廠商來工廠對我 一人上課,一星期來二次,共來了八次。」等語,及其庭呈附卷之技術研習證明 書影本一紙可證,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乙○○又無何不能給予原告訓練之情事, 則被告乙○○竟疏未給予任何訓練即指派原告操作熔爐,其具有過失甚明。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就其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 五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復有明定。被告乙 ○○明知原告未曾受過訓練,卻仍指示原告操作熔爐,致原告雙眼受有化學性灼 傷及右眼角膜潰瘍並穿孔之傷害,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無不合。惟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應否准許,茲審酌如 后:
㈠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雖歷經多次手術,惟目前雙眼已接近完全 失明,當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份具領之薪資為四萬四千 四百元,事故當時年齡為五十歲,依據平均工作習慣於六十五歲退休計算,原告



仍可繼續工作十五年,又被告雖自事發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有繼續給付薪資予原 告,惟自八十九年元月份起,便停止給付,依據霍夫曼計算表原告喪失勞動能力 之損害為五百零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屬勞工 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之殘障等級第三級,而非原告所稱之第二級,且其自事故發 生迄今,已按月支付原告共計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此部分之給付自應予 已扣除抵充,又原告期前請求被告給付繼續工作至六十五歲退休之工資,顯與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及五十四條之規定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按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 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法院如命加 害人一次給付賠償總額,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 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最 高法院復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可見我國關於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賠償方法,係以一次賠償為原則,定期金賠償為例外,被告抗辯原 告不得於期前一次請求給付云云,即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因本事故所受傷害,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其結果為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至本院就診,診斷為 雙眼燙傷,九十年四月五日回診時病情穩定,惟雙眼視力減退至零點零二以下 ,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規定,殘廢等級第三級等語,此有該 院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九○)長庚院法字第四一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原告之 殘廢等級雖非如其主張之第二級,而為第三級,惟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比率表所載,不論為第二級或第三級,所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均為百 分之百。則原告主張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自 無不合。
⒊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每月薪資為四萬四千四百元,並提出薪資袋一紙為證,惟 審理中兩造同意以月薪四萬二千元作為計算標準,核與被告提出之薪水表所載 八十八年度領取全薪四萬一千一百零八元、八十九年度領取半薪二萬一千元之 記載相符,本院自得據以作為計算之基準。至於被告雖抗辯自八十九年一月起 原告業已同意減薪為月薪二萬一千元,並提出前開薪水表影本一紙為證,然查 該紙薪水表僅用於確定原告所收受之金額,此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妻黃素珠到庭 證述明確,被告又未再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同意減薪之表示,是其此部分之抗 辯,即無可採,本院仍應以月薪四萬二千元,作為本件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 準。
⒋又原告為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生,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受傷時,年值四十 八歲又四月有餘,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退休年齡 為六十歲,原告雖主張其工作年齡應計算至六十五歲,惟並未提出證據以供審 酌,自無從推翻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認定。又事故雖發生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惟其中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之薪資部分 ,因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按月給付,且非原告之請求範圍,則本院自應從八十 九年一月份起算,職是,迄原告年滿六十歲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原告



尚有十一年可工作,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以每年薪資五十萬四 千元(42000*12=504000)乘以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百計算, 再依霍夫曼複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十一年之係數為8˙00000000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四百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十六元 (計算式為504000*8˙00000000=0000000˙7,元 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並不爭執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已按月領 取被告給付之薪資每月二萬一千元,共計二十一萬元之事實,則被告既就此部 分之勞動能力損失業予賠償,自應將該筆金額扣除。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於四百十一萬九千四百十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數額 部分,則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歷經多次 手術後,雙目視力減退至零點零二以下,其肉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傷害,不可謂 之不大,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 度暨其他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四十萬元,核屬過高,應減 為五十萬元,方屬公允,故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包括勞動能力之損失四百十一 萬九千四百十六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共四百六十一萬九千四百十六 元。
四、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係利用午休時間擅自把玩、操作失當導致熔爐爆炸,被告自 得援引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情,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乙○○過失未給 予原告相當之訓練,即指示其操作熔爐所導致,已如前所述,原告並非出於好奇 而為操作,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抗辯本件應有過 失相抵原則適用乙節,要屬無據。
五、縱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六十一萬九千四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B 法 官 絲鈺雲
~B 法   官 劉元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惠玲

1/1頁


參考資料
大能模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