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統保全服 務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96年11月5日 起至99年11月4日止,為被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街341 號之「雅聖軒新書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被告則應給付 原告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150元。被告並於同日另 書立同意書1紙,同意一次繳付上開3年期間之服務費,以無 償取得原告提供之監視器材設備,且同意如提前終止系爭契 約,已繳付之保全費用應全數抵充監視器材之賠償費及違約 金,被告並簽發面額各為37,800元之支票3紙交付原告收執 ,以預付3年期間之服務費。嗣被告於98年3月4日,未經原 告同意,片面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自應依上開同意書 約定,以其所交付原告之上開3紙支票票款中、超過其於系 爭契約存續期間所應給付服務費以外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 及違約金。惟原告僅兌現其中2紙支票,領得75,600元,至 於另紙發票日為98年10月10日、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篤行分行,付款地為臺中市○○路190號,帳號為00000000 號,支票號碼為AP0000000號,面額為37,800元之支票1紙( 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8年10月12日提示,則未獲 付款。而被告自承原告因其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所受關於監
視器材設備之損害為23,300元,再加計原告施工之人力及支 出之材料費用,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已超過40,0 00元,則上 開同意書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或不當之情事,為此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7,800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其於96年11月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為其經營之「雅聖軒新書坊」提供3年之系統保全服務,其 應每月給付原告服務費3,150元;其於同日另書立同意書, 並依其內容,簽發面額相當於3年服務費之3紙支票交付原告 ,原告已兌現其中2紙支票,領得75,600元,惟於98年10月 12日提示系爭支票卻未獲付款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 雅聖軒新書坊」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無法繼續經營,兩造 遂合意於98年3月4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將保全設備 全數拆除取回,伊亦已將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共16個月之服務 費合計50,400元,對原告清償完畢,則被告在系爭契約終止 後,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而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且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 段之反面解釋,伊得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及伊已 付清契約存續期間之服務費為由,對抗原告。縱認伊依上開 同意書之約定,應就系爭契約提前終止,給付原告因無償贈 與監視器材設備予伊所受損害及違約金,惟原告贈與伊之監 視器材設備價值僅23,300元,其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所受損 害,應未逾該數額,故上開同意書約定:原告得將伊溢繳之 服務費全額充作違約金,顯然過高,鈞院應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同意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相符,堪信為真實:(一)兩造於96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96年11 月5日起至99年11月4日止之3年期間,為被告經營、位於 臺中市○○街341號之「雅聖軒新書坊」提供系統保全服 務,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每月3,150元之服務費。(二)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日,另書立內容為:「立同意書人 (按即被告,以下同)茲委託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按 即原告)承作系統保全服務(標的物地址:台中市○○街 341號),因獲贈裝置監視器材設備乙批,故立同意書人 同意配合繳付3年期之保全服務費,並於期前終止契約( 或違約)拆機時,就已溢(預)繳之服務費全數抵充作為 器材賠償及違約金,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等語之同
意書1紙,並簽發面額各為37,800元之支票3紙交付原告, 以預付3年期間之服務費。
(三)系爭契約於98年3月4日提前終止,被告已將契約終止前應 給付原告之16個月服務費共50,400元全數付清。(四)被告簽交原告之上述3紙支票,原告已領得其中2紙支票之 票款75,600元,另紙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8年10月12日提示 ,惟未獲付款。
四、原告主張: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係被告未經其同意,於98年 3月4日片面終止,其自得依上開同意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以受償被告應給付之賠償費與違約金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
(一)系爭契約究係兩造合意終止,或被告片面終止?(二)上開同意書約定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或該契約提前終止, 所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茲分別論述如次:
(一)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具之上 開同意書,既以其違約或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為其應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及違約金之要件,是系爭契約倘如其抗辯, 係經兩造合意而提前終止,被告即無須負上述違約責任, 故系爭契約之提前終止係經原告同意,係屬有利於被告之 事實,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 就此雖提出其於98年12月14日對原告寄發之台中東興路郵 局第4889號存證信函1份,然該存證信函內容係被告自行 撰寫,自無從僅憑其上所載系爭契約乃經原告同意而提前 終止等語,即認被告所辯上情屬實。況被告自承:系爭契 約之終止,乃因其經營之「雅聖軒新書坊」受經濟不景氣 影響,無法繼續經營之故,顯見系爭契約未能延續至期滿 為止,全係被告一方之因素所導致,並非原告有何無法履 約之情事;且原告已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投入器材、人力等 成本,衡情當無輕言同意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理,由此觀 之,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較 被告所辯:該契約係經兩造合意而提前終止云云,更為可 信。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提前終止,業經原 告同意,就此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即應受不利之認 定。
(二)系爭契約既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片面提前終止,被告自 有違約情形,依其出具之上述同意書內容,其簽交原告收
執之上述3紙支票面額合計113,400元,扣除被告就系爭契 約存續期間應給付之服務費50,400元後之餘額63,000元, 應充作原告因無償贈與其監視器材設備所受損害之賠償金 與違約金。而兩造對於原告因無償提供被告監視器材設備 所受損害為23,300元一節,並無爭執。至其餘39,700元( 即63,000元-23,300元=39,700元)部分,依上開同意書約 定,雖應充作被告因違約而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惟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 80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現今一般之社會經濟情況 ,及原告自承其已將為被告裝設之保全器材拆回(參見本 院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另其就因無償贈送 監視器材設備予被告所受損害23,300元,業經其兌現被告 簽發之另2紙支票而獲得賠償,則原告因被告片面提前終 止系爭契約,而未獲填補之損害,應僅為拆除保全器材所 生之費用,及其在覓得其他締約對象前,所損失之服務費 收入;再參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之違約拆機費為 3,000元,及第20條約定:兩造任一方如欲終止契約,須 於契約期滿1個月前提出書面為之,足見原告準備另與他 人締結委任管理服務業務契約事宜之期間約為1個月等情 ,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應以6,000元為相當,則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39,700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6, 000元。
(三)依上論述可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包括:1.系爭契 約在98年3月4日提前終止前之服務費50,400元,2.被告就 原告無償對其提供監視器材設備所受損害,應賠償之23,3 00元,及3.違約金6,000元,合計79,700元(計算式:50, 400元+23,300元+6,000元=79,700元。而原告已將被告簽 交之2紙支票兌現,得款75,600元,故被告僅須再給付原 告4,100元(計算式:79,700元-75,600元=4,100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面額中之4,100元部分,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該數額之 系爭支票票款部分,其原因關係為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惟 如前所述,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業經本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故原告已不得再對被告主張該作為原因 關係之違約金債權,而兩造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規定之反 面解釋,被告自得執以上事由拒絕對原告給付,故原告此 部分票款請求,並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中之4,1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合於前揭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反訴原告曾簽交上述 3紙面額各為37,800元、合計103,400元之支票予反訴被告, 且反訴被告已兌現其中2紙支票,金額合計75,600元。惟系 爭契約業於98年3月4日終止,且反訴原告已將契約存續期間 共16個月,以每月3,150元計算、合計50,400元之服務費, 全數給付反訴被告完畢,反訴被告並已將保全設備拆除,則 反訴被告應將其兌領之2紙支票票款75,600元,扣除反訴原 告應給付服務費50,400元後之餘額25,200元,返還反訴原告 。又兩造雖約定:反訴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或違約時,其 所溢(預)繳之保全費用,即作為反訴被告無償贈與反訴原 告監視器材設備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惟反訴被告同意反訴 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且其所受之損害與該約定之違約金 數額顯不相當,鈞院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 金額,為此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200元,及自98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其未同意反訴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乃反 訴原告片面違約,則反訴被告兌現反訴原告交付之2紙支票 ,並以其面額超過系爭契約終止前、反訴原告應給付服務費 之金額,抵償反訴原告依其出具之同意書約定,應給付反訴 被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反 訴。
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反訴原告曾簽交3紙 面額各37,800元、共計103,400元之支票予反訴被告,且反 訴被告已兌現其中2紙支票,金額合計75,600元;又系爭契 約業於98年3月4日終止,且反訴原告已將契約存續期間共16 個月之服務費50,400元,全數給付反訴被告完畢之事實,為 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所
訂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將其兌領之2紙支票票款75,600元,扣除反訴原告 應給付服務費後之餘額25,200元,返還反訴原告,以回復原 狀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承前所述 ,反訴原告曾出具上開同意書,承諾若其有違約或提前終止 系爭契約之情事,願將其預(溢)繳之服務費,充作反訴被 告因無償提供其監視器材設備1批所受損害之賠償金及違約 金;而系爭契約係因反訴原告違約而片面提前終止,反訴原 告因而必須賠償反訴被告因無償提供監視器材設備所受損害 23,300元,及違約金6,000元,加計反訴原告在系爭契約終 止前,應給付反訴被告之服務費50,400元,合計79,700元, 已超過反訴被告兌領反訴原告簽發之2紙支票所得款項75,60 0元,故反訴被告受領該2紙支票票款,符合兩造間之約定, 並無不法,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其中之25,200元, 自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25,200元,及自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肆、本件訴訟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兩造各自應負 擔之金額,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由反訴原告負擔。
伍、本件訴訟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 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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