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蘇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豐小字第442號),本院於民國99年8月
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訂約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300,000元,首次可動用額度為5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自民國95年10月22日起算之違約金部分訴訟)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鑽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還款明細查詢、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 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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