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9年度,1932號
TCEV,99,中小,1932,201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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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由被告領用原告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 R信用卡使用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 ,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間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 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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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