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嘉祥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楊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訴外人李雄華於民國84年10月20日邀被告楊淑鐘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山葉 牌125C.C.型、車牌號碼:GFK-445號重型機車一部,約定 價款為新台幣(下同)75,200元,除自備款5,000 元外, 餘分12期清償,自84年11月25日起至85年10月25日止,每 期每月25日應給付5,850元,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 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以每日千百之一計算 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李雄華自85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原告46,800元。
⒉訴外人李雄華又於85年1月24日邀訴外人陳焰樹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光陽 牌125C.C.型、車牌號碼:FVI-270號重型機車一部,約定 價款為68,800元,除自備款4,000元外,餘分12期清償, 自85年2月25日起至86年1月25日止,每期每月25日應給付 5,400元,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並自遲延日起,以每日千百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 人李雄華自85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46, 800元。惟本筆款項,訴外人陳焰樹之繼承人已於99年6月 21日給付原告35,000元,原告同意免除其保證責任,其給 付部分沖銷欠款之違約金1,334日,故本筆欠款之違約金 起算日為89年1月20日。
⒊訴外人李雄華已於88年7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且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復依買賣 契約約定,違約金為未償款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但原告 僅請求按年息19.71%計算。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 ,400元,及其中46,800元,自85年3月26日起,其中48,60 0元,自89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算。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雄華前向其購買機車,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 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9年1月19日板院輔家科春穎字第004391號函、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被告則均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 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 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 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 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 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本件訴 外人李雄華向原告購買前揭機車,既分別尚有46,800元及48 ,600元未給付,被告則為訴外人李雄華之連帶保證人及繼承 人,是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非無據。惟關於系爭車牌號碼:FVI-270號重型機車部分 所積欠之買賣價金48,600元,原告自陳訴外人陳焰樹之繼承 人已於99年6月21日清償35,000元,依前揭說明,除當事人 另有特別約定外,原告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 償,是該清償之35,000元,應先抵充原本,原告主張應先抵 充違約金,於法不合,應非可採。是此部分訴外人李雄華積 欠之款項48,600元,經抵充35,000元後,應僅餘13,600元; 惟自85年5月26日起至89年1月19日止之違約金,既未先抵充
,原告自仍得請求,是本筆買賣價金違約金之計算,應為如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自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附表:違約金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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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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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46,800元 │自民國85年0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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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48,600元 │自民國85年05月26日起,至99年│
│ │ │6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
│ │ │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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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3,600元 │自民國99年0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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