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9年度,1824號
TCEV,99,中小,1824,201008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冠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百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於民國94年1月8日及同年5月1日向被 告購買升降梯機具,並分別給付定金各新台幣(下同)40,0 00元,合計80,000元;嗣因兩造對於相關升降梯機具產品有 歧異,因此被告並未到場施工裝機,亦未有任何損失,自應 將原告給付之訂金返還原告,經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是於93年6月4日向被告購買「百朝電梯」一 部,兩造訂約後,被告已購料投產製造完成,多次通知原告 出貨,原告均無回應,再於97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履約;原告主張被告未到場施工裝機及任何損失等情,與 事實不符。本件原告所購買之電梯,被告已製造完成多時, 而系爭契約是因可歸於原告之事由,致未履行,依民法第24 9條第2項及買賣合約書第9條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升降梯機具,已給付定金合計80,000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可證,應認原告主 張兩造訂有升降梯機具買賣契約,且原告已給付被告80,000 元定金之事實,為屬可採。惟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定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契約履行時,應返還或作為給付 之一部。經查,原告自認本件買賣契約未經解除,被告亦稱 系爭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且願意履行契約。足見兩造間買賣



契約仍有效存在。而兩造就定金之效力未另為約定,有卷附 買賣合約書足憑,則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定金兩造應依① 契約履行時返還,②契約履行時作為價金之一部等二方式中 任一種方式處理;本件買賣契約既尚有效存在,被告復表示 願意履行契約,其受領定金,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乃原告 竟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定金80,000元,顯然於 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1/1頁


參考資料
冠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