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丙○○○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政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仁公司)雖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經經濟部經中字第六六ΟΟ九四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惟該公司清算尚未終止 ,爰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於清算之必要 範圍內視為未解散,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
(二)被告政仁公司原名政仁資訊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政仁公司應承擔政仁資訊有限公司一切之債務。(三)被告政仁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邀同其餘被告戊○○、丙○○○、陳炳、王 清文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政仁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壹仟 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乙紙,交原告收執。 嗣被告政仁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更換保證人王清文為己○○,並將保證金額增 為參仟萬元整。保證人王清文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逝世,被告己○○、甲○ ○、乙○○等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是以己○○、甲○○、乙○○等應負 王清文為政仁公司連帶保證人時之連帶責任。
(四)嗣被告政仁公司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先後辦理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分別為貳佰萬 元、壹佰萬元、貳佰萬元。原告經拍賣抵押物,將分配款抵償債務後仍不足, 為此就未曾獲償之債務請求給付,有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地字第一Ο九二四號 分配表及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辰字第五Ο五二號分配表可證。又本票之約定遵 守事項第三條: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加 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
加付違約金。
(五)請求範圍,茲詳述如下:
1、自最後收息日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算日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止,凡四七九天 ,以本金貳佰萬元,按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現為百分之 九‧九一)計算之利息和違約金,及自清算翌日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起六個月內 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止,凡一八二天,以分配後之本金餘額壹佰陸拾肆萬肆 仟參佰元,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2、自最後收息日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算日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止,凡四七八天 ,以本金壹佰萬元,按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現為百分之 九‧九一)計算之利息和違約金,及自清算翌日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起六個月內 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止,凡一八二天,以本金壹佰萬元整,按上開率之一成 計算違約金(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3、自最後收息日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算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以本金 貳佰萬元,按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現為百分之九‧九一 )計算之利息和違約金,及自清算翌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六個月內即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以分配後之本金餘額壹佰捌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 整,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詳如附表二所示)(六)依本院板通民執新字第Ο八五六五二號債權憑證所附之附表一、二。該附表一 之「證物壹之五」、「證物壹之六」列,及附表二之「證物壹之四」列。察看 該列之利息欄及違約金(一)欄,原告先前只請求自清算日八十六年六月二日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之利息及自清算翌日起於六個月內一成之違約金。 顯然原告自債務最後收息日起至清算日止之利息和違約金,及超逾六個月應請 求二成之違約金而「清算翌日起於六個月內一成之違約金」卻少請求一成之違 約金。為此就原告所未曾請求之債權,如主文所示。(七)又依證物二,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地字第一Ο九二四號分配表影本,及證物三 ,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辰字第五Ο五二號分配表影本,分配之金額及截息日可 以證明原告對該債權未曾分配過。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三件、保證書影本三件、本院通民執新字第八五六五二號債 權憑證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地字第一0九二四號分配表影本一件、本 院八十六年度民執辰字第五0五二號分配表影本一件、催收款項帳影本二件、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公司章程影本、本院通民科字第三二四八八號函一件、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0二號民事卷、八十五年度民執地字第 一0九二四號強制執行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三件、保證書影本三件、本 院通民執新字第八五六五二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地字第一
0九二四號分配表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辰字第五0五二號分配表影本 一件、催收款項帳影本二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公司章程影本、本院通 民科字第三二四八八號函一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一件為證 ,本院並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0二號民事卷、八十五年度民執地 字第一0九二四號強制執行卷查閱,且被告等人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潘翠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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