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9年度,1570號
TCEV,99,中小,1570,201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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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5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9V-518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97年8月15日2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中正路口時 ,因違規左轉,不慎擦撞訴外人郭碧卿所有、由訴外人陳子 瑋駕駛之車牌號碼3715-UL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1,899元(包括零件18,865元、工資 4,340元、烤漆8,694元),此項損害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 失所致,依法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駕駛執照、行車 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受損汽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查核相符,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 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就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顯示,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路口,設有禁止左轉 之標誌,惟被告仍駕駛車輛於該路口左轉,致撞及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其與系爭車 輛所有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後,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該項修車費用,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惟按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共計31,89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865元、工資 為4,340元、烤漆費用為8,694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該車係自97年1月22日領 照,直至97年8月1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6月又 24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 使用7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804元(計算式: 18,865x0.369x7/12 =4,061,18,865-4,061=14,804), 加計無須折舊之上述工資及烤費用後,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27,838 元(即14,804元+4,340元+8,694元 =27,83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8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規定,酌定其中87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民事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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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