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9年度,1173號
TCEV,99,中小,1173,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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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皇朝酒家,其負責人原為伍柒郎,嗣後負責人伍 柒郎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1日將其所持有之皇朝酒家經 營權全部轉讓予王基民,現由王基民持有皇朝酒家經營權全 部,並經王基明其出讓渡同意書1紙為證,皇朝酒家為獨資 商號,原告現應為甲○○○○○○○,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0,000元,及自9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之 金額減縮為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 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9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工作期間雖 有陸續清償,惟尚欠款29,000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皇朝酒店與2008時尚會館是同一家,正式登記名稱係用皇 朝酒家。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
四、被告主張: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在桃園的一家酒店上班期間,曾向大班邱郁蒨借 款,當時被告欲借款5萬元,邱郁蒨欲借款10萬元,遂以被 告名義向公司借15萬元,被告簽發2張面額15萬元的本票予 邱郁蒨,96年2月7日以後的第二個禮拜,每個禮拜還5,000 元,尚欠款29,000元,被告離職時,邱郁蒨說要與公司處理 ,被告不知後續處理為何;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執票 人陳昌禮有申請除權判決(票號TH0000000、TH0000000,案



號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548號),被告不認識執票人 陳昌禮,亦未向執票人陳昌禮借款;被告確實有於原告提出 之勞務契約、借款條上簽名。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陸續清償部分款項, 尚欠款29,000元未清償云云,並業據提出公司帳冊、借款條 、勞務契約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證物形式真正及借款事實並 不爭執,並自認於離職時尚有29,000元未償還,惟抗辯第三 人有說要與原告處理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主張其已清償債務完畢等情,然該事實既為原告所 否認,則依法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雖抗辯其 已清償債務,被告本得就已清償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本件被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 被告之判決。故被告之抗辯,洵屬無據。
㈢次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 清償,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 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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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