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三○三地號土地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權利範圍共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五十六巷十九之一號房屋面積八十五點八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因拍賣取得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三○三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一○○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五十 六巷十九之一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與被告為分別共有關係,兩造 對前揭房地並未約定分管,依該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 定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 求分割共有物。
㈡又兩造共有之前揭房屋為四層樓建物之二樓,含陽台之面積僅為八十五點八平方 公尺,如以原物分割,每人所得面積必小於四十二點九○平方公尺,空間過於狹 隘而難以為合理之使用,原物分割顯不符兩造利益,自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始符兩造最佳利益。 ㈢原告乃請求分割共有物,被告所稱借款等節,與本件請求無關。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弟陳守漢共 有,但當時陳守漢並未出資,且被告已為陳守漢清償多筆債務,目前無力再買受 原告之應有部分,亦不願出賣自己之應有部分。三、證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七二號裁定影本一件、本院 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九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及執行處通知影本共六 份及診斷證明書四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通知聯影本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九四六號清償票款民事 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九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買受訴外人 陳守漢之應有部分,而與原告共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三○三地號面積九十 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即權利範圍共四分之一),暨其上建物即門 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五十六巷十九之一號房屋面積八十五點八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即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之房屋,系爭不動產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雙方經多次協調仍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八十八 年度執字第二三九四六號清償票款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
二、按共有物之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之前揭不動產 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雙方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多次協議分割不成 ,均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訴請裁判分割,尚無不合。三、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 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當 事人之聲明等因素決之,且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復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及五十 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共有之建物為四層樓公寓 式建物之第二層,面積僅為八十五點八平方公尺(約二十五點九坪),有原告提 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又進出系爭建物須使用公 寓共用之樓梯,始能通往地面樓層,出入口僅有單一,屋內走道狹長,客廳及廚 房各一,分別為於房屋之兩端,衛浴設備亦僅一套,設置於走道右方,此經本院 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足參。本院斟酌上開各節,認本件建物面積 並非寬廣,茍再將之原物分割,兩造所分得之面積勢必更狹小而難以利用,有損 建物之經濟價值,況出入口、客廳、廚房及衛浴設備均僅單一,不論自系爭建物 之橫向或縱向分割,兩造皆無法取得獨立之居住空間,即難期能達到供人居住之 經濟上使用目的,可見此種公寓式房屋性質上並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 ,較為適當。
四、縱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三○三地號面積九十四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即權利範圍共四分之一),暨其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五十六巷十九之一號房屋面積八十五點八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即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房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乃較妥適之分割方法,爰依其主張判決如主文所示。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雖另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 七二號裁定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九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 附表及執行處通知影本共六份及診斷證明書四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通 知聯影本一件為證,用資說明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弟陳守漢之債權債務關係及 被告之生活狀況,惟此皆核與原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主張無涉,爰不另再
一一論述。又本件以變價分割為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兩造即得於系爭共有物變賣 後,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該變賣所得,均因此而受有利益,且兩造均為共有人 ,法律地位相同,應認被告之行為乃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皆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B 法 官 絲鈺雲
~B 法 官 劉元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