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773號
PCDV,90,訴,1773,200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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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一一之七地號、面積一四零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十四之土地,及其上第二九○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七八二之一號五樓之建物,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北中地登字第○九五一○○號收件,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右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各壹紙暨原告之印鑑章壹枚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一一之七地號、面積一四零六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十四之土地,及其上第二九○四○建號即門牌號碼 台北縣中和市○○路七八二之一號五樓之建物,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竟遭被告於 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中和市地政事務所北中地登字第○九五一○○號收件, 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之抵押權,上開抵押權設定未經 原告同意,被告自應予塗銷,為此原告前曾委託律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冠 誠字第九○○五二四○一號函請被告塗銷上述抵押權登記,惟被告直至九十年五 月三十日始委託律師函覆以「甲○○(即原告)所提供切結書雖無甲○○小姐之 簽名,而均蓋有印章,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效力並無疑義。且甲○○小姐為黃 玉華先生之配偶,又為對本公司積欠債務之公司股東或負責財務之人;而本公司 之所以能對甲○○小姐之資產設定擔保,除了書面切結書之外,猶需要土地權狀 、戶籍謄本、印鑑、印鑑證明等物件,顯見甲○○小姐確實提供並授權黃玉華先 生辦理、交付與用印。雖甲○○小姐藉詞『切結書非其本人簽名』而否認其情, 惟依現有事證,應可認為甲○○小姐事前確實知情、同意並授權黃玉華先生,無 論如何亦應該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並未同意予以塗銷,又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鑑章,目前亦為被告所執有,惟被告並無占有該等物件之 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原告前夫即訴外人黃玉華業已向地檢署自首竊盜、偽造文書之罪嫌,而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經查原告前夫 黃玉華縱持有原告之土地權狀、戶籍謄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件,惟並非出自 原告本人之交付行為外,黃玉華持有上述物件亦不代表即係原告授權其與被告書 立切結暨授權書,是被告主張原告應依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即無所據。況被告引



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判決 ,前者以「被上訴人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本票,交付訴 外人代書林國華,託其向外商銀行信用貸款之用,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為 前提,後者則以「被上訴人原有銷售系爭不動產及電話承租權之意,與上訴人訂 立委託契約在先,繼於離台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及印章等件交與其妻女,提供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由被上訴人 之妻以其印章收取買賣價金」為前提,與本件情形顯不相同,當無適用之餘地。 原告雖最後知悉自己所有之房地已遭被告設定抵押權,原告並未至被告公司吵鬧 ,但一再要求黃玉華應與被告解決取回,又委任律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發函 要求被告塗銷登記,嗣黃玉華一直未能取回,雙方因之離婚,最後並提起本件訴 訟,是原告除從未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外,原告更已有不同意之意思表示,退步言 之,亦不能以原告未有反對之表示即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效力及於原告。 ㈢本件切結暨授權書係以打字方式為之,其上並無原告簽名,固蓋有原告印章,然 被告亦自承原告並未出面,乃由原告之前夫黃玉華蓋上,則被告自應就黃玉華有 權代理部分負舉證之責,依該切結暨授權書內容觀之,顯然在擔保訴外人華德麟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德麟公司)與被告間之部分債務,惟查原告與華德麟公 司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何苦書立切結書暨授權書提供自己所有房地為該 公司擔保債務,且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持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 鑑章、印鑑證明等並不代表即有授予代理權,原告前夫黃玉華所為既屬無權代理 之行為,顯然原告不受拘束,被告亦不能享受其利益。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冠誠字第九○ ○五二四○一號律師函影本一紙、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世法字第○五○二一號 律師函影本一紙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系爭抵押權係基於原告之同意所設定:該抵押權之設定經過乃原告與其前配偶即 訴外人黃玉華為另一訴外人華德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華德麟公司與被告間有多 筆商業往來交易,後因華德麟公司積欠被告債務,原告及其夫黃玉華與被告多方 交涉下,當時除由黃玉華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與股票設定抵押外,原告亦提供本件 房地設定抵押供擔保。依前述,雙方協議係以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用以擔保華德麟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依兩造簽訂之切結暨授權書之約 定,若於九十年九月九日華德麟公司無法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時原告同意並授權 被告全權處分系爭不動產。該紙切結暨授權書係由當時原告之配偶黃玉華提出並 交予被告,其上雖未有原告之親筆簽名,惟蓋有原告之印鑑章,依民法第三條之 規定,蓋章與簽名有同一效力,故由其上所蓋之章可證明原告同意簽訂。且其上 所蓋之章為原告之「印鑑章」,印鑑章之申請須由本人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無 法由他人假冒或代為申請,依舉證責任原則,印章固然可以隨時刻印,惟經向戶 政機關登記為印鑑章之該顆印章,必定係當事人作為特定用途使用,而為超越一 般注意程度之保管,較之通常情形,「自己之印鑑章在未經本人同意下為人所取



用」反為變態事實,且該等事實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應就「有利於自己 」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被告除基於切結暨授權書能對原告之資產設定擔保 外,爾後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時,仍須土地權狀、戶籍謄本、印鑑章、印 鑑證明等物件,該等物件既能同時提供,使被告得以順利設定抵押權登記,足見 於「切結暨授權書上用印」並基於該「切結暨授權書」之意旨,提供設定抵押權 必需物件,均出於原告一貫之意思為之。依據經驗法則,無論是土地權狀、戶籍 謄本、印鑑章或印鑑證明,都是一個人最重要之財產或身分同一性證明,當係妥 善保管,如果原告主張印鑑章係遭其配偶黃玉華偷用,何以連同土地權狀、印鑑 章、印鑑證明等物件均遭竊而未知?且申辦印鑑登記,必定應由本人攜帶身分證 與印章,親往戶政機關辦理,則黃玉華持有原告之印鑑證明與其他同為政府機關 所發給之物件,依據經驗法則,應足認為確實係出於原告本人之真意。再觀諸證 人莊端嚴樊祖燁二人之證詞,均清楚證稱曾與原告論及「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情事」,顯見原告確實知悉並同意。
㈡退步言之,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及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 三號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亦應負擔表見代理責任:表見代理者,係使主張未授與 代理權之本人應負擔代理法律行為之責任,其立法用意係為保護交易相對人,實 質上則是保護抽象之交易安全制度,亦即應就具體特定個案進行評估與利益衡量 ,如認為交易相對人比起本人更值得保護,則應保護交易相對人而令本人負擔表 見代理責任,以本事件而言,原告與黃玉華曾為配偶關係,就算黃玉華有不法行 為,惟相較於第三人,原告有更多之可能與機會得以控制、知悉該情事,而任何 第三人基於就配偶法律關係外觀之認知與一般社會通念,應有相當理由相信已受 合法授權之合理性,無從猜測或預知「配偶之間對於他方實施不法行為」之偶然 與變態事實;又黃玉華非僅以口頭對外為表示而已,係乃同時交付被告「應屬原 告持有、保管之土地權狀、戶籍謄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即黃玉華即使 有不法行為,惟其所以能使被告相信並進行交易者,顯然不單是黃玉華口頭之詞 ,而係土地權狀、戶籍謄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由政府機關所發給原告之物件 ,至於該等物件為何由黃玉華持有,被告實無從確知其事由,因此原告自不得主 張較之被告應更受到保護。再就舉證責任而言,如原告係主張受到前配偶黃玉華 之不法侵害,則該等情事僅發生於該二人間,其他第三人無法得知,且該等情事 所發生之主、客觀環境與原告有密切關聯,僅原告有支配與舉證之可能,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於社會上經濟生活常態,通常只要提出若干政府機關發給 之物件,即足令相對人相信有代理權,交易相對人追根究底要求本人出來證明, 一定會被認為係無端挑剔與誠意不夠,如果事後只要本人否認就可動搖,代理制 度如何存在?
㈢本事件之由來係原告之前配偶黃玉華設立多家公司,以詐欺手段與諸多交易相對 人進行交易並取得利益後,惡性倒閉,被告亦為受害人,當時已擬對黃玉華提出 民、刑事訴追,經與黃玉華協議下,才會有「與黃玉華進行談判,要求黃玉華應 提供出所有財產抵債」之做法,本件原告所有之房地,即係提供償債之擔保品之 一,如今黃玉華多件刑事官司纏身,於犯案累累情形下,竟然索性完全承認,甚 且主動向檢察機關自首偽造文書罪嫌,此種不尋常之做法,斧鑿做作痕跡甚深,



事實上,本件不動產是在九十年二月一日才由原告登記取得,與黃玉華實施不法 行為獲得不法利益之期間完全接近重疊,況原告與黃玉華又另共同侵吞其他公司 資產,而得支付買賣房屋價款與裝潢款,該事件亦由訴外人恩派爾科技有限公司 對其二人分別提起民、刑事訴訟,則原告夫妻二人當時顯係互相商議下,或係為 免被告對之提出法律訴追之動機,而同意將之提供設定抵押清償,如今又改由黃 玉華出面完全承擔,為保住原告財產而不惜否認其事,該等說詞實不可採。三、證據:提出切結暨授權書影本一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印鑑證明影本一紙 、黃玉華名片影本一件、協議書、授權書、切結暨授權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樊祖燁莊端嚴劉佳慧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本件土地及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資料到院,函詢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一月至三月間曾有何人 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並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七 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一一之七地號、 面積一四零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十四之土地,及其上第二九○四○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七八二之一號五樓之建物,以台北縣中和地 政事務所北中地登字第○九五一○○號收件,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設定登記之本 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六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復追加「被告應將右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暨原告之印鑑章交還原告」之聲 明,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相符,依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一一之七地號、面積 一四零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十四之土地,及其上第二九○四○建號 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七八二之一號五樓之建物,在未經原告同意下, 竟遭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中和市地政事務所北中地登字第○九五一○○號 收件,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原告 之印鑑章,目前亦為被告所執有,惟原告並未同意為被告設定抵押權,被告亦無 占有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同意將其所有之前揭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乃基於原告簽訂之切結暨授權書所為,該紙切結暨授權書 雖係原告之前配偶即訴外人黃玉華所提出,惟其上蓋有原告之印鑑章,且被告辦 理抵押權設定事宜,除上開切結暨授權書外,尚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該等物件又均為個人重要之財產或身分證明,依經 驗法則,黃玉華持有上開物件,已足認原告確有授權黃玉華簽立切結暨授權書及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顯見本件設定業經原告同意;縱算黃玉華上開行為確 未經原告同意,惟其與黃玉華曾為配偶關係,且黃玉華又能提出原告之印鑑章、 印鑑證明、房地所有權狀等原告個人重要文件,被告基於就配偶外觀之認知與一 般社會通念,無從得知該等物件何以由黃玉華持有,應有相當理由相信黃玉華已 受原告之授權,則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以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一一之七地號、面積一 四零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十四之土地,及其上第二九○四○建號即 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七八二之一號五樓之建物,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 五日以中和市地政事務所北中地登字第○九五一○○號收件,設定登記本金最高 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上開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鑑章,目前亦為 被告所執有,且系爭切結暨授權書上原告之印鑑章,並非原告所親為,而係原告 前配偶即訴外人黃玉華所提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 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之 本件土地及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
四、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設定乃未經其同意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辭 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在於㈠原告有無授權訴外人黃玉華簽立切結暨 授權書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情事;及㈡若未經授權,則原告應否負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表見代理人之責。經查:
㈠被告雖以系爭切結暨授權書上蓋有原告之印鑑章,及原告之前配偶黃玉華持有原 告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作為原告業已授權並同意本件抵押 權設定之論據,惟自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樊祖燁到庭證述:「...。黃玉華 表示他淡水有一棟房子,我們董事長後來又要我約他,董事長問黃玉華說他除了 這棟房子後有無其他房子,他表示沒有,又問他他太太有無房子,他表示沒有, 我老闆就從抽屜拿出像是建物登記謄本的東西,是原告的房子,問黃為何說謊, 後來黃就說那房子也設定抵押給你,但他說這房子是他太太的,要回去和太太商 量,並請老闆給他一個期限,讓他賺錢還公司,如果到時候還不了,這棟房子就 給公司抵帳。...。處理黃玉華事情時,如果我找不到黃時,會透過原告,但 房子的事情沒有說,因為在我的認知裡是解決債務的一個擔保,而且那是老闆在 談的。...」、「(請求訊問證人樊,在處理整個債務過程中,原告有無出現 ?)從發現週轉不靈到現在,今天(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之準備程序)是第 一次看到原告。不過我本來就認識原告。」等語,另一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莊端 嚴亦到庭證述:「...我實際參與本件事是在三月時,董事長叫我和黃聯絡, 黃也有主動打電話,後來我到他家樓下,位在中和,他下樓把房子的土地所有權 狀等設定抵押權的文件交給我,包括他太太的。...。交給我的文件包括原告 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我從發生事情後都沒有見過原告。...。 之前,我與黃聯絡,印象中,他有告訴(我)說這房子的事,他必須要向他太太 說。」等情,及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務人員劉家慧證述:「...處理這件事我並 沒有與原告接洽過。」、「這份文件(即切結暨授權書)是董事長在設定抵押權 前約三月份要我打的。董事長及莊協理告訴我內容,我依據謄本及董事長所說的 內容打成這份。簽切結書時我不在場。上頭手寫的字都不是我寫的,但立書人甲 ○○及身分證字號的文字是我先打上的,我後來拿到這份文件時,上面就有印章 及手寫的記載。」之情以觀,可見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原告前夫黃玉華經 營之華德麟公司所積欠被告之債務設定抵押權乙事,乃被告方面主動提出,並非 原告或黃玉華自始即有此計劃,且被告於與黃玉華接洽抵押權設定之過程中,即



已知黃玉華並無權將原告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尚須經原告同意始得為之,又 證人樊祖燁莊端嚴皆為被告公司處理此事之人員,其等於事發前即與原告均有 認識,並非無向原告查證有無授權、或要求原告一同出面處理之可能,惟被告竟 自始未向原告提及設定抵押權之事,則自難僅以黃玉華交付蓋有原告印鑑章之切 結暨授權書、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即認原告業已授 權或同意為本件抵押權設定。
㈡再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乃其前夫黃玉華私自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節,業據黃 玉華提出刑事自首狀陳稱明確,且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八三五七號偵查程序中,復陳稱原告所有之權狀、印章平常放房間內化妝台抽屜 內,其與原告同房睡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與原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因其所有之權狀等物均置於化妝台下抽屜,要幫原告之 子找身分證時,始發現所有權狀、印鑑章均不見等情相互吻合,衡情黃玉華與原 告雖為配偶,惟黃玉華於償債壓力下,非無未經同意即自行取走原告之權狀、印 鑑章等物,以設定抵押權之可能。被告雖抗辯黃玉華自首犯罪並否認原告有同意 設定抵押權之意,乃為保全原告之財產云云,惟並未提供證據以實其說,至於被 告所稱原告與黃玉華又另共同侵吞其他公司資產,而得支付買賣房屋價款與裝潢 款,該事件亦由訴外人恩派爾科技有限公司對其二人分別提起民、刑事訴訟一事 ,乃與本件原告有無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 採。自黃玉華刑事自首狀所載情節以觀,益徵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並未經原告之 授權或同意。
㈢再查,證人樊祖燁莊端嚴雖分別證述:「...。我跟原告說黃在不在,原告 就很激動說我們都把房子拿走了,說我們把他逼成這樣了,還要怎樣。...」 及「...我告訴他文件不足,他說要我找黃,並說房子都已經給公司辦抵押, 其他的事要我找黃。...」等情,又證人莊端嚴另證述其打電話給原告時,原 告並未要求被告將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還乙節,惟核其前者,尚無違一般人 知悉自己所有房地遭他人設定抵押權時之情緒反應,後者則僅為單純之沉默,均 不足以認定原告有事後承認黃玉華無權代理行為之意;再對照本件抵押權設定登 記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原告自承於同年四月間知悉,復於同年五月二十四 日即委託律師發函被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九十年五月二十 四日冠誠字第九○○五二四○一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則自抵押權登記完成迄 原告發函,期間僅約二月,歷時不長,更足認原告確無事後承認該抵押權設定之 意,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黃玉華以原告名義所為設立抵押權之行為,對 於原告,不生效力。
㈣被告雖另抗辯縱算黃玉華為無權代理,然本件應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原告自 仍應負授權人責任等情,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前段固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乃在調節本人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是就本 人言之,應以客觀所存之事實與本人之行為有所關聯時,始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 ,亦即成立表見代理之要件,限於①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②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此二種情形。且於前者,既謂係由本人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則必先本人有一引發他人相信授予代理權之外觀 行為,始足當之,而持有他人之物者,該物非必由他人所交付,故持有他人之土 地權狀,契約以及印鑑證明書等,不能逕認為該土地所有權狀等,均係他該人所 交付之物,亦即不能逕認為該他人已有表示將代理權授與該持有人之表見代理行 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後者情形 ,則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 ,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 ,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自難令其負表見代理人之責 ,復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判決可佐。 ㈤經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乃由黃玉華自行取走後執 之交付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業如前述,原告既無交付該等物件之外觀行為 ,自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要件有異;至於申辦印鑑登記,雖 必先由本人攜帶身分證與印章親自向戶政機關辦理,日後使得據以申請印鑑證明 ,惟查本件印鑑章之印鑑登記申辦,登記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此觀諸 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內所附印鑑證明影本之記 載甚明,既遠早於系爭切結暨授權書之簽定及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則縱算印 鑑登記申辦係原告親為,亦難認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要 件相符。再者,原告乃事後方知悉設定抵押權之情,亦如前述,則原告於黃玉華 以其名義設立抵押權之時,並無為反對意思之可能,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之說明, 自不得以原告事後知悉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即逕令其負表見代理人之責。末查被 告既已知黃玉華尚須經原告同意始得為抵押權設定,黃玉華所交付之切結暨授權 書亦僅蓋有原告印鑑章,未見原告本人簽名其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 物,又為黃玉華所交付,而被告公司人員並非不認識原告或不知其聯絡方法,證 人劉佳慧亦證稱曾提醒被告公司董事長,務必讓原告及黃玉華二人於切結暨授權 書上親自蓋章簽名並填寫日期等情,可見黃玉華究竟有無獲原告授權之風險,並 非被告所不能預見,且亦非被告無從加以控制,惟被告竟未為任何查證確認之動 作即逕以黃玉華為代理人,則自表見代理制度利益權衡之觀點言之,亦難認被告 交易安全之利益較值保護。是本件並無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之餘地。五、縱上所述,本件以原告名義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乃無權代理,且原告並無須 負表見代理人之責,則該抵押權設定之無權代理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從而原 告基於所有權之權能,訴請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就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雖另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 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告得本於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既已達原告訴之聲明之目的,則其另行 主張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請求權基礎,本院毋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六、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鑑章部分,經查被告並不 否認上開物件現確為其所持有,且對於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亦未提出抗辯並舉 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自屬有據,應併 予准許。至於原告就此部分復另行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本院



亦同上揭理由而不另予審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B 法 官 崔玲琦
~B 法   官 劉元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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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派爾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