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1號
KMHM,99,上訴,11,2010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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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以壹佰玖拾捌顆膠囊盛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毛重壹佰伍拾陸點壹柒公克,驗餘淨重玖拾壹點叁柒公克),暨以貳片保鮮膜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毛重伍佰陸拾柒點貳柒公克,驗餘淨重伍佰伍拾壹點陸肆公克)合計驗餘共淨重陸佰肆拾叁點零壹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伍點陸,純質淨重伍佰伍拾點肆貳公克)均予沒收;盛裝上述第三級毒品之膠囊壹佰玖拾捌顆、保鮮膜貳片及塑膠罐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6日下午,從臺中機場搭機 到金門縣,再搭船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尋找商機,明知 愷他命(Ketamine)係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兼為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竟基 於運輸與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8 年11月9日下午3、4時許,在廈門市某按摩店外,以人民幣1 ,800元之價格,經由台灣籍王姓成年男子之介紹推薦向自稱 為張姓之大陸籍成年男子,購得分裝於198顆膠囊內、再以 塑膠罐盛裝之愷他命1罐及以2片保鮮膜包裝之愷他命2包後 ,帶回廈門市江頭區○○○路之某一民宿內;嗣甲○○於98 年11月10日上午8、9時許在該民宿之房間內,將保鮮膜包裹 之2包愷他命,夾藏於其自己所穿之三角褲內,另將塑膠罐 裝之愷他命1罐放置於行李袋中,旋於當天(10日)上午10 時許,乘坐計程車至廈門市東渡碼頭,再搭乘同(10)日上 午11時30分出發之馬可波羅號客輪,於同(10)日中午12時 餘許返抵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而運輸與私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入境。嗣甲○○於通關時,被例行檢查行李之海關人 員王松永發現甲○○疑似攜帶違禁物,再為駐警搜身而扣得 放置於甲○○行李袋中之甲○○所有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所用之上開塑膠罐內之愷他命膠囊198顆,暨夾藏在甲○ ○內褲中、外裹2片保鮮膜之愷他命2包(上開塑膠罐內之19



8顆愷他命膠囊,驗前毛重156.17公克,膠囊內之愷他命驗 餘淨重91.37公克;2片保鮮膜包裹之2包愷他命驗前毛重567 .27公克,保鮮膜內之愷他命驗餘淨重551.64公克;以上愷 他命合計驗餘共淨重643.01公克,純度85.60%,純質淨重共 550.42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祇要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不分係在審判 內、外所為,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被告就其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均不爭執;且各該不利於被告之 供述,按後段理由所述均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被告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與原審接押訊問及本院接押訊問時所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 部調查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關稅人員、調查員及司法警 察,本於法定職務,於搜索扣押當場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 交付副本予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收執,如有錯誤亦可請 求更正,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照片乃透過照相機機械地將一定事實留存於軟片或相紙上, 基本上未介入人的心理供述過程,非屬供述證據;且卷附之 松花粉罐、膠囊及保鮮膜裹條照片,乃與認定被告是否運輸 毒品入境有關之物證,應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2紙鑑定書係法務部調查局受該局福建省調查處囑託 所為之毒品、尿液鑑定意見(警卷第10、11頁),非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然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量大、急迫之現實需求,併有例行 鑑定必要之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 殺傷力,或火場取樣分析等鑑定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 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 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 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係為因應



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法無明文禁止;且法務部調查局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就毒 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所提出之鑑定意見,與該 機關受檢察官或法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性質上尚無差異, 自應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五、卷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1紙(偵查卷第18頁)、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98年11月 20日移署境高港豪字第0988273312號函及其檢附之旅客入出 境記錄查詢(偵查卷第23頁、24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移 送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函(警卷第12頁)、財 政部高雄關稅局99年2月22日高普業一字第0991003687號函 及其檢附之報告簿,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 面陳述;然當事人就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且已同意作為證 據(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64頁、65頁;本院卷第45頁 、46頁),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就扣案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塑 膠罐內之膠囊及保鮮膜包裝之白色粉末係其本人於廈門地區 購買後,分別放在行李袋及藏在其內褲中隨後自大陸福建省 廈門市東渡碼頭搭船攜帶進入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入境而 被查獲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運輸與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1、其並不知道所攜帶之物 品是毒品愷他命,當初以為買的是壯陽藥。因其本人性功能 不好,有男性方面之隱疾,其本人雖有意識到壯陽藥有可能 是違禁物,但並無運輸毒品之犯罪故意。2、原審判處其有 期徒刑7年,刑度過重。
二、被告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被 告本身以為所攜帶的是壯陽藥,故被告所觸犯的應該僅是懲 治走私條例之罪,原審認為被告另觸犯藥事法禁藥部分,惟 主管機關(衛生署)公告藥品部分僅有第二級毒品為禁藥, 並不包括第三級毒品K他命,故原審認為被告另觸犯藥事法 禁藥,容有誤會。2、被告在偵訊、原審之陳述,有自白之 適用,被告主觀上的辯解,依照最高法院見解仍屬自白,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3 、運輸第三級毒品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然被告並無 犯罪前科紀錄,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7年,顯然有違比例



原則,故原審判決仍嫌過重。
三、經查:被告甲○○於99年2月4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 (一)、至(七)、所整理之七項事實業已表示不爭執,並 據其於99年3月25日在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44頁 、45頁、80頁至第82頁),其中之通關檢查搜索過程,核與 證人即海關查緝人員王松永於99年3 月25日在原審審理時證 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66頁至第73頁);此外復有經法務部 調查局以98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00589520號鑑定書( 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鑑定均係愷他命之198膠囊盛裝及2 片保鮮膜包裹之白色結晶粉末扣案(偵查卷第30頁所示扣押 物品清單),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1紙(偵查卷第18 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 隊98年11月20日移署境高港豪字第0988273312號函及其檢附 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偵查卷第23頁、24頁)、扣押物品 清單1紙(警卷第10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偵查卷第30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偵查卷第4頁)、照片2張(偵 查卷第27頁)、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筆錄(偵查卷第3頁)、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8年11月10日(98)高金移字第008號移 送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函(警卷第12頁)、財 政部高雄關稅局99年2月22日高普業一字第0991003687號函 及其檢附之報告簿、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原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等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自白之下列七項均屬實。
(一)、被告甲○○知道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
(二)、被告甲○○知道愷他命(Ketamine)係主管機關公 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私運進口。
(三)、被告甲○○於98年11月6日下午,從臺中機場搭機到 金門縣,再改搭船到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
(四)、被告甲○○於98年11月9日下午3、4時許,在廈門市 江頭區某按摩店外,以人民幣1,800元之價格,向某 位大陸籍張姓成年男子,購得分裝於198顆膠囊內、 再以塑膠罐盛裝之愷他命1罐及以夾鍊袋、外裹保鮮 膜之愷他命2包後,帶回廈門市江頭區之某民宿內。 (五)、被告甲○○於98年11月10日上午8、9時許,在廈門 市江頭區之民宿內,將上開夾鍊袋包裝之2包愷他命 以保鮮膜包裹,夾藏於己身所著三角內褲內,以塑 膠罐盛裝之愷他命1罐則置於行李袋中,於當天上午 10時許,乘坐計程車至廈門市東渡碼頭,再搭乘同



日上午11時30分出發之「馬可波羅號」客輪,於同 日中午12時許返抵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
(六)、被告甲○○於金門水頭碼頭入境時經海關行李例行 檢查時被發現疑似攜帶違禁物,再為警逕行搜索而 扣得其行李袋中之塑膠罐盛裝愷他命1罐,暨夾藏在 其內褲中外裹保鮮膜之愷他命2包。
(七)、扣案之塑膠罐內以198顆膠囊分裝之白色結晶狀粉末 ,暨2包外裹保鮮膜之白色結晶狀粉末,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係愷他命(塑膠罐內之膠囊裝愷 他命,驗前毛重156.17公克,膠囊內之愷他命驗餘 淨重91.37公克;保鮮膜裝愷他命驗前毛重567.27公 克,保鮮膜內之愷他命驗餘淨重551.64公克;以上 愷他命合計驗餘共淨重643.01公克,純度85.6%,純 質淨重共550.4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0058952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 稽(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
四、本院另查:
(一)、被告甲○○攜帶入境之前揭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198 顆 膠囊部分雖係放置於行李袋中被查獲;然如依偵查卷照 片所示,此部分之白色結晶粉末既以膠囊分裝,再置於 貼有松花粉標籤之塑膠罐內(偵查卷第27頁),其外表 已掩飾成為一般保健食品,若非海關人員細心檢查,根 本不易被識破;且上述膠囊聚合之體積不小,若一併藏 於內褲中,將使被告之小腹至鼠蹊處鼓脹而突顯內褲中 所藏另2包粉末之危險,實有不得不予分散之原因。參 照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在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你 在本案發生之前,有沒有攜帶過同樣的藥品或是違禁物 入境?)沒有。」,「(問:所以你就是怕被查扣,所 以會想把一部分的東西藏放在內褲裡面?)(點頭)是 。」,「(問:你是不是意識到這些東西可能是違禁物 ,所以才想把這一部分東西藏放在內褲裡面,想說萬一 被查扣,還可以剩下一部分?)當初就是省麻煩,怕說 一部分被查扣,太多會被囉唆,所以才藏放在內褲裡面 。」,「(問:你是不是過去通關的時候都沒有被搜身 ,所以才想說這次有違禁物,才想把東西一部分藏放在 內褲裡面?)對,我以前沒有被搜過身。所以才把一部 分東西放在內褲裡面。」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7頁、18 頁)。可見被告係因不曾有攜帶同類違禁物入境,亦未 於通關時被搜過身之經驗,始將上述罐裝之愷他命膠囊 放在行李袋內,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所購買、攜帶之白色



粉末係違禁之毒品云云,自非可採。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狀粉末,經送鑑定結果乃係毒品愷他命 ,非屬食用之冰糖,或具有強烈生藥氣味之中藥,其形 態更與傳統丹、膏、丸、散等中藥製劑有異,何況被告 於原審訊問、審理時自承曾在大陸地區購買過三鞭丸等 情(原審卷第17頁、84頁),則被告當無誤認為傳統漢 方壯陽藥之理。況夾鍊袋裝之2包結晶物係得以直接口 服之細粒粉末,原介紹推薦給予被告之台灣籍王姓成年 男子,焉會如被告所辯,豈會告知被告需以燉雞、燉排 骨方式服用(原審卷第39頁、40頁、83頁、84頁);且 台灣地區之法令並未禁止人民持有偽藥或毒品以外之其 他禁藥;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其過去在大陸地區購買體積 大於本件扣案物之三鞭丸,未曾藏置於內褲中帶回(原 審卷第17頁、84頁、85頁、87頁),此次購買之物苟係 同類中藥,何需再依原介紹推薦之台灣籍王姓成年男子 叮囑,費心插入預剪2個洞之內褲中夾藏入境(原審卷 第13頁、74頁、82頁)。參照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 「(問:既然這是壯陽藥,為什麼你要用保鮮膜包裝好 ,貼身藏在你的內褲裡?)是王先生告訴我說,藥品太 多,海關會囉唆,叫我說有些放在行李裡面,有些要藏 起來。」,「(問:就是怕被沒收嗎?)對。」,「( 問:你藏在內褲裡面就是要隱藏?)(點頭)對。」, 「(問:你上次購買壯陽用的膠囊從大陸帶回來的時候 ,有沒有藏在內褲裡面?)沒有。」,「(問:你這次 在大陸,向台籍的王先生購買愷他命的時候,經過王先 生告訴你,這些東西海關可能會囉唆時,你是不是也是 怕這些東西會在海關被沒收或是被查扣?)會。」,「 (問:所以你就是怕被查扣,所以會想把一部分的東西 藏放在內褲裡面?)(點頭)是。」,「當初就是省麻 煩,怕說一部分被查扣,太多會被囉唆,所以才藏放在 內褲裡面。」,「(問:你是不是過去通關的時候都沒 有被搜身,所以才想說這次有違禁物,才想把東西一部 分藏放在內褲裡面?)對,我以前沒有被搜過身。所以 才把一部分東西放在內褲裡面。」,「(問:從上面的 敘述,能不能說你當時就已經意識到這可能是違禁物, 或是不允許被帶進來的東西?)(點頭)是」各等語綦 詳(原審卷第13頁、14頁、17頁、18頁)。由此可見, 被告縱非指明要買愷他命,然亦因台灣籍之王姓成年男 子於介紹推薦時告知被告應予妥藏以逃避查緝,而知悉 該王姓成年男子所介紹推薦購得及嗣後被告攜帶入境之



白色結晶粉末係違禁藥物等情甚明。可知被告前開所辯 ,即難採信。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粒狀粉末,乃電視報章等媒體經 常報導,而為公眾熟知之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毒品之通常 型態;何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其於購買當場即曾打 開查看內容物,且媒體、電視廣告有宣傳報導上開安非 他命及愷他命等毒品,並看過政府反毒宣導等語在卷( 原審卷第12頁、14頁、83頁);是被告既經由媒體、電 視廣告之宣傳報導及政府之反毒宣導得知有上揭愷他命 等毒品,即得由物品之外觀而對該物之屬性有所瞭解。 再者被告於購買時既因受王姓成年男子叮囑應予妥藏而 得知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係違禁物,嗣於入境時又將2 包白色結晶物夾藏在其內褲中以逃避查緝,則被告顯已 認知所買受之白色結晶粉末係屬毒品甚明;詎其竟仍將 以膠囊裝罐及夾鍊袋裝之白色結晶粉末攜帶入境,可見 被告確有運輸毒品之認知與犯意至明。
(四)、被告甲○○於99年5月3日在本院訊問時自承其進出大陸 地區十餘次,且知悉出入境時,海關或警察都會檢驗出 入境旅客是否攜帶違禁品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頁、19 頁)。則以被告甲○○經常進出大陸地區多次,知悉出 入境旅客於通關時,將接受海關或警察查驗有無攜帶違 禁物品一節以觀,顯見被告主觀上早已認知與瞭解其所 攜帶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購得分裝於198顆膠囊內、再 以塑膠罐盛裝之白色結晶粉末1罐及以保鮮膜包裝之白 色結晶粉末2包應係政府查禁之毒品至為明確。否則, 為何將前述198顆膠囊裝於貼有松花粉標籤之塑膠罐內 ,而將其外觀掩飾成為一般保健食品故意混淆掩人耳目 ,讓人誤以為是一般健康保健食品,藉以產生錯誤之認 知!再者,前揭以保鮮膜包裝之白色結晶粉末2包如係 正常而非政府查禁之違禁毒品,衡情被告於抵達上揭金 城鎮水頭碼頭入境接受通關檢查時,理應主動拿出來接 受海關執勤人員檢查或X光檢驗,然被告並未依照一般 出入關通關程序將上揭以保鮮膜包裝之白色結晶粉末2 包交付檢查,竟一反常態,反而夾藏於其自己所穿之三 角褲內,此種行徑,既不衛生,更違反一般出入境關通 關檢查程序之作業程序。則被告將其購得分裝於198 顆 膠囊內、再裝於貼有松花粉標籤之塑膠罐內之白色結晶 粉末1罐及以保鮮膜包裝之白色結晶粉末2包夾藏於其自 己所穿之三角褲內等白色結晶粉末,如非查禁之違禁毒 品,其誰能信?




(五)、綜上調查,被告辯稱,因其本人性功能不好,有男性方 面之隱疾,誤以為所購買之物品是壯陽藥,並不知道所 攜帶之物品是毒品愷他命,故其並無運輸毒品之犯罪故 意,有違常情,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與私運管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部分: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兼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 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由國外或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 輸入之既、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至於運輸毒品罪 ,以實施毒品之運送為已足,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故如已起運,縱未達到目的地,仍屬既遂。本案被告 既自大陸地區之廈門市搭船攜帶愷他命返抵金門水頭碼頭始 為警查獲,即已啟運毒品,並輸入我國境內。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運輸第三 級毒品兩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六、原審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 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 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 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臺上字 第6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 ,經警查獲扣得放置於被告甲○○行李袋中之上開塑膠 罐內之愷他命膠囊198顆之白色結晶狀粉末,暨夾藏在 被告甲○○內褲中、外裹2片保鮮膜之白色結晶狀粉末2 包,經鑑定結果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上揭塑膠罐內之198顆 愷他命膠囊,驗前毛重156.17公克,膠囊內之愷他命驗 餘淨重91.37公克;2片保鮮膜包裹之2包愷他命驗前毛 重567.27公克,保鮮膜內之愷他命驗餘淨重551.64公克 ;以上愷他命合計驗餘共淨重643.01公克,純度85.60% ,純質淨重共550.42公克),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98年 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0058952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 (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已如前述;可見上開白色 結晶狀粉末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為違禁物品無訛,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 沒收。惟原判決於理由欄第貳段、四之(四)理由(即 原判決第9頁)卻認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適用法則容有違誤。
(二)、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查被告甲○○之前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14頁),其私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淨重643. 01公克,尚非鉅量。原審未能審酌被告係屬初犯,且私 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643.01公克,非屬鉅量等情 ,對於被告判處有期徒刑7年,尚有違比例原則。被告 與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有 違比例原則,經核為有理由。
七、被告提起上訴略以:(一)、其本人性功能不好,有男性方 面之隱疾,以為買的是壯陽藥,並不知道所攜帶之物品是毒 品愷他命,故無運輸毒品之犯罪故意。(二)、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原審之陳述,有自白之適用,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一)、被告確有運輸毒品之認知與犯意,業據於本判決理由欄 第貳段、四各點理由詳予說明,並於理由指駁被告辯稱 並無運輸毒品之犯罪故意,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 不足採。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有運輸與 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辯稱其 並無運輸毒品之犯罪故意;被告僅係於檢察官偵查與原 審審理時承認其有攜帶白色結晶粉末之「壯陽藥」入境 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之事實,並未於檢察官偵查與原 審審理時均有自白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已 如前述。因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有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罪犯行,從而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故辯護人 辯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已自白犯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其辯護人所提起上開(一)、(二) 兩點上訴意旨,經核並無理由,自難採信。
八、被告就上開七、所提起之上訴雖無理由,而非可採。惟查原 判決既有上開六之(一)、(二)所述適用法則違誤與量刑 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之不當之處,是原判決顯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改判,以期適法。九、查被告係五專畢業,於案發時從事化粧品、保養品銷售業務 ,平均月入約6萬元,未婚、無子,原與女友同住等情,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89頁);而被告無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已如前述 ;爰審酌被告上揭知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暨其為供己 使用,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淨重達643.01公克,甫入境 即為警查獲,對於國民身體健康危害之程度,犯後並未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為有期徒刑6年,以示懲儆。
十、關於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經警查獲扣得放置於被告 甲○○行李袋中之上開塑膠罐內之愷他命膠囊198 顆之 白色結晶狀粉末,暨夾藏在被告甲○○內褲中、外裹2 片保鮮膜之白色結晶狀粉末2包,經鑑定結果確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上揭塑膠罐內之198顆愷他命膠囊,驗前毛重 156.17公克,膠囊內之愷他命驗餘淨重91.37公克;2片 保鮮膜包裹之2包愷他命驗前毛重567.27公克,保鮮膜 內之愷他命驗餘淨重551.64公克;以上愷他命合計驗餘 共淨重643.01公克,純度85.60%,純質淨重共550.42公 克),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 80058952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 頁),已如前述;可見上揭白色結晶狀粉末確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而為違禁物品明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二)、又盛裝上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198顆膠囊、2片保鮮膜 及塑膠罐1個,既可分離,復具防止毒品外逸、裸露、 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且均係被告所購得而供其運輸 犯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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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