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湯瑞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3號暨同署96年度偵字
第169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設於金門縣金湖鎮○市里○○路105號「國華旅行 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旅行社)」之負責人,負責代為 辦理遷移戶籍與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以下簡稱台胞證 )等業務,其明知非設籍於金門地區或非經經濟部投資審議 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許可之在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負 責人或所聘僱員工,不得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 下簡稱境管局,嗣於民國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許可於護照加蓋章戳(以下 簡稱小三通證),一年多次經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且 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己○○等15人(除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楊順顯部分業經檢察官另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外,其餘14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未在如附表一 編號1至15所示之「聯益家電商行」等經投審會許可在大陸 地區投資之事業中任職支薪,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在職證明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丙 ○○自行,或分別與其他同具前述犯意聯絡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女子「吳暄」、大陸籍成年男子等如附表一編號 1至15所示共同正犯欄所記載之成年人士,各以新臺幣(下 同)1萬2千元、人民幣3千元不等之對價,連續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招徠己○○等人提供護照、身分證等 證件,表明可替不符合申請資格之己○○該等人辦理小三通 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己○○等人遂就各自部分心 生與之共同為前揭犯行之犯意聯絡而提供所需文件。二、嗣丙○○等人,就己○○部分另有同具前述犯意聯絡之真實 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陳斐停」,乃將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5所示之人相關證件,連同另於不詳時地分別取得,其 上已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載之經投審會許可投資事業暨
其負責人偽造用印之空白聘僱證明書,與「經金門馬祖入出 大陸地區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及真實之投審會許 可投資函文,一齊寄至址設臺北市○○○路○ 段112 號6 樓 之2 「向陽國際旅行社」之員工楊美素後,由同具共同概括 犯意聯絡之楊美素與陳於晴(按楊美素與陳於晴等二人共同 涉犯本案部份,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依丙○○等人 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如己○○等 人於「聯益家電商行」等公司行號任職時間等不實事項分別 填載於各自之聘僱證明書與申請書上,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己○○部分係另行委託不知情之許嘉尚持以行使申請外, 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等人均再由楊美素、陳於晴於 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載行使時間分別持前述資料至境管局 以申請辦理小三通證,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 所示前開聘僱證明書上所載公司行號事業與其負責人,致使 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依據上開資料分別輸入電腦建檔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己○○等人均為「在大陸投資 臺商員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更於 己○○等申請人之護照內先後加蓋章戳而連續核發小三通證 ,用以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己○○等人得持該小三 通證於一年內多次經由金門、馬祖地區合法入出大陸地區, 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核發小三通證之正確性。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及己○○訴由金門縣警 察局金湖警察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96年度偵字第169號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己○○、楊美素、陳世育、林朝福、賴介楨、孫慶茂、 侯靖國、羅世忠、王俊福、林吳哲、何明祖、楊順顯、倪世 育、黃德倫、楊鵬霖等人在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原 審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公訴人復未能就前述所引證據部分, 釋明是否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例外 可認具有證據能力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故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楊麗真、陳金能等於警詢之供述,當事人與辯護人既未 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於原審審理踐行調查證據法定程序加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當事人與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又原 審及本院審酌前開陳述與記載意旨,既無證據證明渠等非出 於自由意思所為,難認有何不法,過程中復係以一問一答方
式實施,筆錄末並經該兩名證人閱覽確認,可證確存有可信 之情況,以此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證人己○○、羅瑞華、黃敏華、林在地、楊美素、許嘉尚、 陳於晴、楊令基、林增祿、陳世育、蘇宏益、陳再聖、蘇弘 伸、林朝福、賴介楨、孫慶茂、巫富順、侯靖國、羅世忠、 王俊福、辛延琮、謝垂拱、林吳哲、何明祖、楊龍水、楊順 顯、倪世育、黃德倫、楊鵬霖、李俊毅、林秀美、林俊榮、 吳文樞、周郭美珠、王富榮、羅青達、柳瑞慶、王金美、黃 朝玉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本得作 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職權,而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同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 ,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且除有同法條第2 項 前段所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 命被告在場」者外,現行法並未規定,檢察官必須等待被告 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 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己○○等於檢察官訊問 時均已具結陳述,以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且證人王俊福 、侯靖國、賴介楨、何明祖、楊順顯、倪世育、林朝福等人 亦經原審傳喚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而由被告與辯護人 進行交互詰問,至其他證人如己○○等,雖未到庭,惟被告 及辯護人於原審既表示捨棄傳喚,本案自已對被告之在場權 、對質詰問權有所保障;另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復皆係經合法訊問,則渠等陳稱事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王俊福於97年4月2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將證 件交給大陸女子「吳暄」辦理小三通證,嗣「吳暄」轉交他 人辦理後,由「吳暄」將辦理好之小三通證(護照)交給其 本人,並有交付其本人一張國華旅行社名片,名片上印有被 告丙○○照片,並對王俊福表示辦理小三通要找國華旅行社 接洽等語,此部分有證據能力。另證人王俊福於偵查中證稱 ,「吳暄」表示將證件交給被告丙○○辦理一節,因屬傳聞
證據,故無證據能力。
五、另關於國華旅行社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宇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聯絡函影本、禮券影本、掛號函件執據 及簽收單影本、查詢禮券交易歷史資料、照片快捷郵件執據 及簽收單、己○○、何明祖護照影本、楊令基、林增祿、陳 世育、蘇宏益、陳再勝、蘇弘伸、林朝福、賴介楨、孫慶茂 、巫富順、侯靖國、羅世忠、王俊福、幸延琮、謝垂拱、林 吳哲、何明祖、楊順顯、楊龍水、倪世育、黃德倫、楊鵬霖 、李俊逸等人之申請書、委任書、聘僱證明書、投審會函、 持護照經金馬進出大陸查詢表、入出境資料、戶籍資料、投 保清單、己○○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己○○與陳斐停之通訊 譯文、國華旅行社內部受理證件明細、被告名片影本、日茂 公司員工名冊、聘僱證明書、日茂公司與林秀美之印文、載 有日茂公司聯絡方式之文件與空白聘僱證明書、蘇宏益、賴 介楨之中華民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金馬證)封 面影本、載有「吳暄」之通訊錄、被告與「萱萱」skype通 話內容摘錄、被告辦理小三通證名單資料等證據部分,或非 屬供述證據,本不適用傳聞法則,或為公務員職務上,與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及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復查 無顯不可信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或已為當事人、辯護人同意使用,既 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1 、其 本人只有辦理遷移戶籍,至於金馬證部分並不是其本人 辦理的,而且其本人也沒有辦法辦。小三通資格有很多 種,關於金門籍的部分是最簡單,把戶籍放在其本金門 戶籍,其本人就可以辦理,至於其他部分,其本人就不 知道怎麼去辦。2 、楊美素去辦理在職證明,她怎麼辦 其本人無法瞭解,因楊美素她人在台北,其本人無法去 指揮。3 、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其本人是被冤枉的。(二)、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被 告所從事之業務為代辦戶籍遷移及台胞證,並未辦理「 以台商資格取得小三通許可證章」之業務。此觀卷內為 數不少關於小三通證之申辦案件,無一申請案件是由被 告或被告僱用之人所填寫自明。且被告代辦遷移戶籍之 數量達300餘件,而此些申辦戶籍遷移之人,其目的無 非在於取得金馬證俾便得以簡便及節省費用之方式往來
於兩岸之間,故如被告真有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及同時 辦理戶籍遷移及小三通證等二項業務,何以上開300餘 人並未享受如此待遇,卻僅少數如併辦意旨書所載之13 人(按併辦意旨書記載23人,但其中10人亦未指明被告 有代其辦理小三通證)得以享有?2、又被告雖以辦理 遷移戶籍為業務,但因所僱用之人員均能獨立承辦業務 (指戶籍遷移及台胞證之辦理),難免有部分客戶於遷 移戶籍後,另要求可儘速通行兩岸之方法,此時難保承 辦人員因無法抵擋少數客戶之強烈要求而代為寄送相關 文件予辦理該業務之旅行社,因此造成少數客戶誤認被 告之旅行社曾代其辦理小三通證之錯覺。3、又辦理台 商資格之小三通證,必須向移民署提出經投審會核准之 函件正本,簡言之,持有投審會函件正本之人始有提出 申請之可能,惟何人可能持有投審會函件之正本,即原 申請人或該申請人之代理人。依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 查處所整理卷宗第1宗第150頁以下所示,計列出29名所 謂國華旅行社出具不實台商在職證明表,其中如晶華陶 瓷有限公司(王金美)或帝德電器有限公司(黃朝玉) ,依函調資料顯示其投審會函之代理人均為楊美素,而 上開表列29名小三通證之申請人,亦全部均係由楊美素 或其受僱人陳於晴所代理申辦小三通證,並且申請人之 簽名欄亦均由渠等直接代為填寫,另楊美素亦稱王金美 或黃朝玉之上開公司均與被告無關,顯見倪世育(掛名 晶華陶瓷有限公司之員工)等人之小三通證之申請均係 由楊美素所辦理,否則如何會掛用「晶華陶瓷有限公司 」之名義?又如「銀盛電腦辦公設備商行」亦屬虛偽設 立之商號,因此如謂被告持有「銀盛電腦辦公設備商行 」之投審會核准函正本,並使用於被告所代為遷移戶籍 之客戶身上,則受僱於「銀盛電腦辦公設備商行」名下 之申請人,均應屬被告遷移戶籍之客戶才對。但事實上 ,「銀盛電腦辦公設備商行」亦可能出現於與被告完全 無關之申請人身上,果係如此,豈不證明被告並未持有 該些投審會核准函之正本,且亦證明前述小三通證之申 請亦非被告所委託辦理者。4、證人王俊福於偵查中稱 「吳暄」將證件交付時,提及該證件係委託被告丙○○ 辦理云云。上開證述關於所謂「王俊福問及送到何處辦 理及「吳暄」回答交給台灣丙○○辦理」等內容,因王 俊福所言已屬傳聞,依法並無證據能力。何況即令吳暄 確向王俊福如此述說,然吳暄隨意所說,且未到庭具結 以負其偽證與否之責任,則經由如此傳聞述說之方式,
不僅輕易達到對被告問罪科刑之目的,且相關陳述者亦 勿庸負偽證之責任,如此採證亦有不妥。5、被告當時 之業務是代辦遷移戶籍,也有收取費用,而客戶遷移戶 籍之目的就是為了要辦理小三通證或是金馬證,被告並 未否認客戶遷移戶籍之目的就是為了要申請小三通證。 惟戶籍遷到金門來要辦理小三通證還要等一段時間,被 告只是提供一個場所。如證人戊○○於鈞院審理中證述 ,如果客戶要遷移戶籍就會交給被告來承辦,遷戶籍之 客戶就要等一段時間,如果不願意等的客戶,就要以台 商資格來辦理小三通證,這部分就不是在被告辦理之範 圍,上開二者是不相干的業務,甚至是矛盾的業務。因 為辦理台商資格每一年辦理就會每年收取一次的費用, 被告唯一做的就是代遷戶籍,通常客戶如果是遷戶籍就 是永久取得小三通證。遷戶籍是可以永久取得,而台商 證一次是一年的效力,所以很多人就會先遷戶籍,然後 台商資格的部分另外再去想辦法,這個部分從上揭福建 省調查處之彙整表所示,送件承辦人大部分是楊美素、 或者是楊美素之受僱人陳於晴,代表這些案件大部分是 由她們經手,如果就所有資料往前追查,是分屬許多不 同的旅行社承辦,裡面並沒有任何一筆資料是國華旅行 社或是被告、或是曾經受僱於被告的人的名字在上面, 故從物證資料顯示,被告沒有辦理這些業務。鈞院最大 的疑問,應該就是本件有二十幾位申請人在檢訊、原審 之證述,甚至在接受詰問時,都仍證述是被告幫他們辦 的,這些證人的證述很多,在調查處也有、在偵查中也 有、在原審也有,如果仔細去看這些證人的筆錄內容, 可以看得出來,他們都是先講遷戶籍,後來才會講到所 謂台商資格的小三通證。例如證人侯靖國在偵查中,檢 察官問他說「你有沒有委託誰來辦小三通證?」其實有 些客戶也不清楚小三通證是指什麼,他們只知道來往兩 岸之間的一個證明,檢察官這樣問,申請人不一定馬上 就知道,他說「在93、4年間他有在水頭碼頭遇到丙○ ○,丙○○給他介紹永久的金馬證。」。證人侯靖國所 謂永久的意思就是要把戶籍遷到金門,丙○○這樣跟證 人侯靖國講,故侯靖國當下就委託給丙○○辦理,以新 台幣12,200元代價委託,隔幾天證人侯靖國回到台北後 ,就把證件寄給丙○○,不到一個月之後丙○○就把證 件寄還給申請人侯靖國,侯靖國說他沒有注意,拿到證 件以後居然護照上也都蓋好了小三通之戳章。故從這個 部分可以看出,其實客戶主要知道他在遷戶籍,為什麼
客戶會連帶講到這些東西,很矛盾的是說,遷戶籍為什 麼要使用護照,如果說要使用護照,證人說護照寄回來 以後,就蓋好小三通的章,但是證人之前也沒有講說丙 ○○要幫他辦戶籍以外還要另外幫他辦台商資格小三通 證,被告卻平白無故的願意替證人辦理台商資格小三通 證,顯示這些證人有一點很特別,因為證人知道他所取 得的小三通證是違法的,就是依台商資格之方式,因為 證人並未在那家公司任職,證人知道自己違法,故證人 只好講說是丙○○辦的,全部推給丙○○,在此情況下 ,就算證人他最後到庭作證,當然還是堅持他自己的說 法,以免自己構成偽證罪。就算辯護人詰問,證人也一 概講說是丙○○。如孫慶茂或者是全部遷戶籍的人裡面 ,有一部份是遷戶籍者,根本不是透過丙○○辦的,如 果丙○○連同遷戶籍與台商資格一起辦,應該就是大家 都一樣,可是有很多申請人也說沒有,調查處過濾了三 百多戶丙○○遷的戶籍裡,大概有一半是申請台商資格 之小三通證,不過上開三百多個人都遷了戶籍,有一半 的人也附帶辦了台商資格小三通證。現在指控被告者大 概是有十幾位說被告有辦,可是其他的人大概有一百多 個人也有辦小三通證卻未講說是丙○○,如果丙○○本 來就辦戶籍然後順便辦小三通證可以招攬更多的客戶, 那一百多個人應該也會一起辦才對,可是那一百多個人 說丙○○沒辦,會比十幾個人說丙○○有辦的證據力還 不夠嗎?也就是說這十幾個人指控被告有辦,我們認為 證人可能誤認或是證人對他已經講過的話不願意改變, 從頭到尾都指控被告。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當時只有 辦戶籍之遷移,且從證人戊○○於鈞院審理中之證述可 知,有些她不知道,可是她很明確的說只有戶籍是給被 告做,如果是台商資格,她是給別人,再問她別人是誰 ?她回答是交給楊美素做,這與卷證裡面的資料是符合 的;包括台商資格是由楊美素承辦,遷移戶籍才是丙○ ○承辦的範圍,因被告丙○○只是遷戶籍而已,並未替 客戶辦理台商資格的小三通證,因被告一直覺得是被冤 枉的,故才提起上訴。6、原審認為依聘僱證明書向主 管機關申請取得小三通證,該部分構成所謂使公務人員 登載不實罪,惟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實務上認為 除了提出申請以外,還必須機關一經申請即核可而沒有 審查之義務始構成。本件提出申請並不當然就取得主管 機關之許可,就算本件以偽造之聘僱證明書去申請,機 關還是可以審核,經審核後,如果認為有問題,還是可
以不許可,此從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 第九條規定,應具備相關文件提出申請,是要經過主管 機關之許可,故必須經過機關許可者,不論聘僱證明書 是否偽造,應該只有刑法第212條適用之問題,並無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
(三)、本院查:被告丙○○與其他如陳斐停等共同正犯,確有 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人招攬辦理小三通證,並 由楊美素、陳於晴填載不實聘僱證明書後加以行使,使 境管局承辦人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人「在大 陸投資臺商員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電磁紀錄之中及核 發小三通證之犯行:
1、己○○部分:
(1)、被告丙○○最初係以代辦戶籍遷移與金馬證之方 式招攬告訴人己○○,嗣因證件不備之故,再改 以允諾協助不具臺商資格之己○○以臺商方式取 得小三通證,並將己○○提供之相關文件,交由 陳斐停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己○○多次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當初其本人來金門旅行,在尚義機場 遇到被告丙○○,被告丙○○告知可匯1萬2千元 ,就可辦理戶籍遷移與金馬證,嗣於95年2月, 其本人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公司電話0000 00000聯絡被告,被告則請其本人提供身分證等 證件,費用則約定以1萬2千元郵局禮券支付,嗣 其本人隨即將前述證件與禮券寄至被告公司,隨 後以電話聯絡被告時,被告復表示因其本人所寄 身分證係舊式無法辦理並寄回前述證件,之後被 告又稱最近政府查得嚴格,要其本人改寄護照、 臺胞證辦理臺商證明比較快,故其本人乃再依被 告指示掛號寄送前開證件。其本人於95年6月14 日與被告聯絡時,被告則表示證照都已辦妥,迨 其本人到金門後與被告聯繫,被告卻表示手續費 要多加一萬元,因其認不合理,欲去辦公室與被 告洽談,辦公室小姐則說護照與臺胞證已為被告 帶走,嗣再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則表示證件均 在臺灣承辦人員那裡無法給其本人。嗣至同月18 日,陳斐停以一大陸地區電話號碼與其本人聯絡 ,表示在抽屜中找到其本人之臺胞證與護照,隨 後其本人乃請大陸朋友李斌前去確認並支付人民 幣2千5百元後,後來證件就寄到其姊姊之住處等 語甚詳(95年度偵字第313號偵查卷第34頁、35
頁、124頁、125頁;221頁至225頁)。 (2)、被告丙○○取得己○○之護照等證件後,便將該 證件送往陳斐停處,並由陳斐停連同其於不詳時 地取得已有「聯益家電商行」及所載負責人「林 在地」用印,其餘欄位空白之聘僱證明書一併寄 與楊美素,嗣由楊美素將之依被告指示填載完畢 後,交與不知情之許嘉尚送往境管局代己○○申 請小三通證,待辦妥後便將己○○之護照寄回給 陳斐停等情,亦經證人楊美素於96年1月17日在 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是由被告丙○○委託其本 人辦理,被告打電話向其本人表示廈門陳斐停小 姐會將客人資料與證件寄給其本人,嗣其本人收 到後有打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 被告確認,並依寄來之資料填寫,不清楚處再致 電被告,嗣由被告告知如何填載,最後再委託許 嘉尚送件申請。被告是於95年6月份打電話表示 陳斐停會將證件等資料寄來,嗣於接到電話後兩 、三天收到證件,辦好後再依原寄來信封內留下 之廈門地址將辦好之證件寄回等語明確(95年度 偵字第313號偵查卷第181頁、182頁)。 (3)、被告雖辯稱,己○○辦理小三通證與其本人無關 ,己○○係與楊美素、黃敏華、陳斐停等人接洽 云云。然依上述說明,除無任何跡證顯示己○○ 與楊美素曾有接觸外,證人己○○、楊美素等均 證稱與之聯繫者均係被告丙○○;何況證人羅讚 佑表示僅於寄送身分證辦理遷移戶籍之聯繫過程 中曾聯繫過黃敏華,就此亦與證人黃敏華95年10 月30日在偵查中證稱:95年2月間依被告所提供 之電話聯繫己○○詢問他(己○○)是否要辦理 戶籍遷移,然因己○○提供證件係屬舊式而無法 辦理,嗣經其轉告己○○之弟該事後,其本人便 再無經手等語互核相符(95年度偵字第313號偵 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足認己○○前開證述確 屬可信;可見己○○辦理小三通證直接聯繫之人 應係被告無疑。被告雖另辯稱,或係相關人等有 所誤認云云。惟觀諸證人己○○前開證詞可知, 己○○其與被告有所聯絡,源自委由被告代辦遷 移戶籍一事,嗣因故無法辦理,被告乃將己○○ 提供之證件寄回,對此經過被告既未否認,則於 己○○改請被告另行辦理小三通證之前,其間溝
通交涉早已經歷相當時日,縱未達熟稔程度,亦 難謂己○○與被告雙方仍屬陌生。再者,證人羅 讚佑甚至強調其係以被告自承使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直接對談,由此可知,羅 讚佑實無可能出於誤認之狀況。又證人楊美素於 上開偵查中復證稱:被告丙○○是金門國華旅行 社老闆,平日與丙○○就有合作關係,替其代辦 很正常,且會打電話與被告確認等語在卷(95年 度偵字第313號偵查卷第182頁)。依上說明,被 告與己○○、楊美素間既均已達一定認識程度, 足證發生誤認之機率甚低而得排除此項可能,遑 論證人楊美素早於偵查中即已表示願與被告對質 ,被告如有前述質疑,本可於審判程序予以詰問 ,詎其竟捨此不為,可見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 採。
(4)、另查,己○○確曾於95年6月2日,再行寄送1份 至金門縣金湖鎮○○路105號,寫明國華旅行社 被告收受之快捷郵件,除有該郵件之執據在卷可 證外,依其簽收單上之記載,更可知當時係經由 被告丙○○之父陳金能所簽收(金門縣警察局金 湖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金湖警刑字第09500012 8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第14頁),此事亦經 證人陳金能於警詢中陳稱無誤(95年度偵字第31 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告雖否認曾經其 父陳金能轉交收受上開郵件,辯稱其中己○○之 護照等證件,係由陳斐停委託他人自行取走。然 查,依被告丙○○所述,國華旅行社實際設於金 門縣金湖鎮○○路15號,至復興路105號於93年 至95年間則係被告父母陳金能、楊麗真居住之處 ,陳金能基於其與被告之父子關係代為收受寄與 被告之一切信件並予轉交雖符人情之常,然陳金 能畢竟非屬被告受僱之員工,如真有他人以工作 上需要前往其住處隨意索取寄送給被告之信件, 倘非經被告指示,陳金能豈有可能自行應允,是 縱如被告所言,係陳斐婷派人前往金湖鎮○○路 105號拿走己○○寄來郵件,衡情被告亦必曾交 代陳金能協助處理,解釋上方符事理。況查,羅 讚佑若係直接接觸陳斐停,衡情己○○將所需證 件逕行寄至陳斐停指定地址即可,又何須迂迴煩 勞被告轉交。
(5)、被告丙○○雖辯稱其並未從事代辦小三通證之業 務,然依卷附國華旅行社內部受理證件明細表所 示,為他人代辦小三通證確為該旅行社之業務項 目之一,此由前述明細表中清楚列明該項業務即 可知悉(96年度偵字第169號偵查卷第1宗第308 頁);若該項業務非屬國華旅行社業務範圍,而 如被告辯稱係其他員工私自所為,衡情該等員工 豈有可能如此明目張膽將該等非屬旅行社營業之 部分,一併列入受理項目,並定出收費明細。況 查,被告丙○○前於民國91年間,即曾因偽造聘 僱證明書並用以申請小三通證犯行案件,於另案 在原審審判中為認罪之表示,嗣經協商後經原審 以92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並經 緩刑2年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復據被告於97年4月30日在原審審理時所是認 (原審卷第274頁、第302頁至第304頁)。姑不 論被告迄至本案審理時,仍辯稱當時係遭其旅行 社內員工連累所致,縱其所言非虛,惟被告經前 次偵審教訓,理應更對其旅行社內員工加強監督 管理,務使渠等不至於再以不法方式代辦申請小 三通證,始合常理;衡情實無可能繼續放縱,甚 至於其員工私下招收業務已達如上明顯程度之際 仍不自知管理。再者,本案己○○自始至終均係 以被告為辦理小三通證之聯絡對象已如上述。迨 於95年6月14日、15日即己○○陳稱致電被告確 認小三通證是否辦妥之時,依渠等兩人間之通聯 紀錄所示(95年度偵字第313號偵查卷第15頁至 第24頁),渠等間既曾進行多次聯繫,倘己○○ 係經被告所僱員工私下招募,則己○○逕與該員 工聯絡即可,何須透過被告。倘被告確有以其前 案為鑑,則遇己○○告以其已提供護照請被告協 助辦理小三通證之時,則被告豈會對此不加聞問 ,確認己○○有無合法申請資格,及被告僱用員 工是否確有重蹈不法之情事;然而被告非但未為 任何阻止,竟於收受己○○送達之證件後,復行 指示其父陳金能,或親自將之轉寄陳斐停以為後 續處理。凡此均足證明被告對此事確有知悉,而 被告協助轉寄證件,甚於接獲楊美素來電詢問如 何填寫之際,亦給予楊美素明確指示,由此可見
,被告辯稱其毫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 難採信。
(6)、參以己○○自陳斐停處取回其護照後,另於其護 照封底發現印有被告姓名與聯絡電話貼紙等情, 業據證人己○○於95年8月21日在偵查中證稱明 確(95年度偵字第313 號偵查卷第35頁),並有 證人己○○提出其護照上之印有被告丙○○姓名 與聯絡電話(0000000000)貼紙之護照(影本) 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313號偵查卷第231頁、 232頁)。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只有介紹楊美素 與陳斐停認識,及己○○後續辦證係陳斐婷代為 處理,與被告無關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 不足採。蓋如被告所言,今有百萬臺商工作於大 陸地區,如具有以小三通模式經由金門、馬祖入 出大陸之身分,將使渠等大幅節省交通時間與金 錢之耗費,此項代辦生意倘有如此廣大市場與商 機,則同業間相互競爭猶恐不及,又豈會為他人 做嫁代為宣傳,反置其己身利益於不顧;如被告 未與陳斐停有所接觸,則陳斐停要無替被告黏貼 聯絡方式之理,故陳斐停此項所為,正適足以彰 顯被告與陳斐停間確有聯絡。對照前述證人楊美 素所證稱,被告曾對己○○聘僱證明書之填載清 楚指示一事,益證被告就此所處之主導地位至明 。
(7)、又己○○、楊美素、黃敏華等人既與被告素無怨 隙,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己○○、楊美素本 身亦各因本身同具共同正犯關係,業於本案中另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供出被告亦無脫免己 身責任之可能。由此可見,衡情己○○等人自無 故意勾串,設計陷害被告之動機;反觀被告一意 迴避,於警詢之初即對相關問題之回答予以閃躲 。被告雖有不自證己罪之訴訟權能,然其於選擇 緘默後復陳前詞,前後所言又有如上諸多不合情 理之處,本院自得執以為整體觀察。故被告所辯 ,均不足以形成對其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8)、己○○取得96年6月13日到期之小三通許可章戳 ,係以其上印有偽造「聯益家電商行」及其負責 人林在地印文之不實聘僱證明書,經楊美素填載 完全後,交由不知情之許嘉尚持向境管局申請後 ,經該機關承辦人員審查核發而來,且於審查通
過後,境管局承辦人員另已將己○○為「在大陸 投資臺商員工」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建檔,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電磁紀錄之中等情,業據證人羅 讚佑供承明確在卷,並據證人許嘉尚、楊美素分 別於96 年1月3日、1月17日在偵查中各證述綦詳 (95年度偵字第313號偵查卷第157頁、181頁、 182頁)。又該聘僱證明書確屬偽造一事,此亦 據證人林在地於96年1月17日在偵查中證稱,其 從未在大陸地區經營「聯益家電商行」,亦未將 其「聯益家電商行」名義借給他人設立公司,更 無出具任何聘僱證明書等語明確(95年度偵字第 313 號偵查卷第171頁、172頁);此外復有記載 己○○任職於「聯益家電商行」之申請書(即經 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申請書)、不實聘僱證明 書(即經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員工 聘僱證明書)、己○○持護照經金馬進入大陸查 詢表等各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313 號偵查卷 第107頁至第110頁、212頁、234頁),足認前述 各節確屬實在。基上所述,可見被告丙○○確與 楊美素、陳斐停等人以前述不實聘僱證明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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