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償還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235號
PCDV,90,訴,1235,2002050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萬零七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添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係姊弟關係,二人合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一一號經營億 元水果行,從事水果買賣交易,每人股份各二分之一,而水果行向外購貨均由 原告簽發支票支付貨款,總計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共由原告簽發如附表 編號一至十六、編號十八至十九及編號二十所示支票其中二十三萬元予貨主貨 款,金額共七百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原告因合夥事務支出之上開費用自 得請求償還,而上開費用以原告及被告每人應分擔二分之一計算,被告應分擔 之金額為三百五十八萬零七百九十七元,自應償還原告。(二)又被告另向原告借貸下列款項共五十二萬元,迄未返還: ⒈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一萬元,言明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償還,詎屆 期並未償還。
⒉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萬元,言明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償 還,詎屆期亦未償還。
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 之支票及現金,合計五十萬元借予被告,並言明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清償,詎屆 期亦未清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兩造合夥經營水果行,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兩造所簽立之切結書記載:「甲 ○○(即被告)與乙○○(即原告)合夥水果行...現庫存貨品有貳拾貳萬 玖仟參佰貳拾元現各分一半給甲○○乙○○...」等語可資證明。查該切 結書不但載明兩造合夥經營水果行,且結算時庫存品每人各分一半,若被告如



其所稱僅係幫原告忙,並非合夥,則何以庫存品每人各分一半?於此可知被告 否認兩造係合夥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⒉至前開切結書記載:「...合夥水果行全部結算清楚帳款已全部結算清楚. ..另外合夥之水果行所有的貨款跟一切事務已經全部處理清楚...」等語 ,其真意係指合夥對外進貨之一切貨款已處理清楚,及合夥所收受之現金已結 算清楚,包含冷凍庫費用、搬運工工資、電費、電話費、榮保費已結算清楚而 言。查上述簽立切結書之緣由,係緣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因原告之婆婆葉 林寶治住院開刀,需有人照顧,故原告每日均至醫院照顧,水果行生意則由被 告處理,原告因此段期間力不從心,忙不過來,又因原告發現貨品減少,每月 收取之現金很少,故至同年四月間,原告乃決定退夥,至同年五月九日,原告 乃與被告簽立切結書,表示每日水果行收取之貨款已全部結清,嗣後被告私下 再向別人進貨與原告無關。另對外向訴外人郭世良進貨應付之貨款亦全部結算 清楚,故簽立切結書劃分清楚,此從切結書記載:「乙○○(即原告)全部退 出,以後甲○○所有的交易及行為乙○○不負任何責任,由甲○○(即被告) 自行負責處理...」等語即明。因此該切結書之真意在於原告退夥,但因恐 被告嗣後與他人之交易之行為累及原告,故簽立切結書表明被告嗣後所有交易 與行為,原告不負任何責任,以劃分兩造責任。至於原告墊付之貨款及被告向 原告之借款,被告並未與原告結算,被告若主張已償還,應由其舉證證明,否 則空言主張何能採信?
⒊本件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代墊之貨款及借款債務未還,兩造父親王世栽曾為此事 約原告至姑媽郭玉美家中協調,當時父親王世栽曾答應要全權處理此事,此經 當時在場之證人葉林寶治到庭證實。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之債務己結算清楚云云 ,亦非事實,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面額十五萬八千 五百六十元之支票及現金湊成五十萬元整數借予被告,並言明八十六年一月一 日還款,此除有該支票在卷可稽外,並有該支票之存根記載:「轉借甲○○」 、「甲○○借支共500000言明86、1月1日還款」等字樣可以明確證 明。查該支票存根係開票當時即記載,並非事後臨訟所記。此外,該支票係被 告向原告借後由被告交付予訴外人郭世良,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二十張、借據影本二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支票 存根影本一件、合計表及進貨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葉林寶治; 暨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調取如附表所示各支票原本。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當初是原告要經營水果業務,兩造之母親王黃秀吉就把自己在果菜市場之攤位 分給原告一半,被告是義務去幫忙,沒有出資,除資本外所賺之盈餘均由原告 取走,被告只是象徵性領幾千元,兩造不是合夥,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內載明 為合夥關係,是因為該內容為原告寫的。況且,原告簽發支票以給付貨款時,



被告並未在場,亦未過問。
(二)至借款部分,被告僅有向原告借二萬元,惟此部分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簽 立切結書時,已處理完畢,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都已結清。被告並未向原告借 款五十萬元,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支票並未交給被告,亦非被告去兌領,否 認原告提出該支票存根上記載之真正性。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王世栽、郭世良、王黃秀吉、郭玉 美、鄭文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姊弟關係,二人合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一一號經 營億元水果行(下稱系爭水果行),從事水果買賣交易,每人股份各二分之一, 而水果行向外購貨均由原告簽發支票支付貨款,總計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 共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編號十八至十九及編號二十所示支票其中二 十三萬元予貨主,貨款金額共七百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原告因合夥事務支 出之上開費用自得請求償還,而上開費用以原告及被告每人應分擔二分之一計算 ,被告應分擔之金額為三百五十八萬零七百九十七元,自應償還原告。另被告又 先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各向 原告借款一萬元、一萬元及五十萬元,惟屆期均未清償,尚共積欠借款五十二萬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當初是原告想要經營水果業務,兩造之 母親王黃秀吉就將自己在果菜市場之攤位分給原告一半,被告僅係義務幫忙,並 未出資,且除資本外所賺之盈餘亦均由原告取走,被告只有象徵性領幾千元,兩 造不是合夥關係,且原告簽發支票以給付貨款時,被告並未在場,亦未過問;至 借款部分,被告僅有向原告借二萬元,惟此部分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兩造簽立切 結書時,業已處理完畢,並將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結清,被告並未另向原告借款 五十萬元,原告提出之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支票並未交予被告,亦非被告去兌 領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觀諸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本件爭執之要旨在於:(一)兩造間 就系爭水果行之經營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二)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總共為若 干?被告是否業已清償?是以,原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水果行之經營有合夥關係 存在,及原告曾經借款五十二萬元予被告等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茲分述如 下:
(一)原告雖主張兩造係合夥經營系爭水果行,並舉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所載內容為 證云云。惟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父親王 世栽、兩造之母親王黃秀吉均到庭證稱兩造並未合夥經營系爭水果行,而是由 原告在經營等情,且證人即兩造之叔叔郭世良亦到庭證稱:「我只是先代原告 向水果商訂貨,我會先代墊貨款,原告再簽發支票給我,因為原告要賣水果,



據我所知是原告個人在經營買賣水果,被告只是幫忙原告處理一些事情」等語 ,再參酌原告既未否認系爭水果行所占之攤位係自兩造之母親王黃秀吉經營之 水果攤位所分出,及原告亦主張伊是向證人郭世良購買水果等情以觀,前開證 人即兩造之父親王世栽、兩造之母親王黃秀吉及兩造之叔叔郭世良等人對於系 爭水果行之經營情形應會有所了解,是渠等之證言,足堪信為真實。另原告雖 又謂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上已載明兩造為合夥關係云云, 然查,縱認兩造間確係合夥經營系爭水果行,惟觀諸該切結書上亦已載明:「 甲○○(即被告)與乙○○(即原告)合夥水果行全部結算清楚,帳款已全部 結算清楚...另外合夥之水果行所有的貨款跟一切事務已經全部處理清楚. ..」等語,是原告主張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原告尚有支出合夥 事務費用七百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被告並未分擔,而起訴請求被告按合夥 出資比例償還其中二分之一云云,自與前開所載切結書之內容,並不相符。再 者,觀諸證人郭世良到庭證稱:「(問:訂貨時間與簽發支票時間是如何計算 ?)貨到了之後,原告就會開一個月之支票」等情,原告既主張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均是交付予證人郭世良以給付貨款,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敦北分行調取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原本核閱屬實,又參酌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之發票日期既均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以前,是應認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 九日簽立切結書時,原告即已簽發該等支票予證人郭世良以支付貨款,惟何以 該切結書上仍載明「帳款已全部結算清楚」、「所有的貨款跟一切事務已經全 部處理清楚」等文字,況且,原告亦不否認該切結書之內容為其所擬,綜此, 足認原告所言,殊難採信。至原告提出之合計表及進貨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 及證人葉林寶治所言,均尚不足據為認定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且縱認兩造 間有合夥關係,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尚有未分擔之合夥事務費用等情,已 如上述。是故,原告依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之合夥事務費 用計三百五十八萬零七百九十七元云云,洵屬無據。(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 四月十七日,各向原告借款一萬元、一萬元及五十萬元,惟屆期均未清償,是 被告尚積欠借款共五十二萬元迄未返還等情。經查:其中二萬元部分,原告並 提出相符之借據影本二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借款,惟辯稱:兩造於八 十五年五月九日簽立切結書時,已將該二萬元借款部分處理完畢,兩造之債權 債務關係都已結清云云。然觀諸前開切結書所載內容,其中並未提及前開借款 部分,且證人即兩造之姑姑郭玉美、姑丈鄭文東亦到庭證稱:「協議當天是因 為原告不願意再繼續經營,要把剩下的貨交給被告處理,並未提及水果行其他 債權債務之問題」等語,且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二萬元部分,自屬有據。另五十萬元部分,原告固據 提出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支票影本及支票存根影本各一件為憑,惟原告除否 認該支票存根上所載內容之真正外,並否認曾收受該支票,且原告雖主張前開 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交付予證人郭世良云云,然證人郭世良則證 稱:「這張支票是在我戶頭提示的,我不記得是誰交給我的,但應該是原告, 因為我會替他買貨」等語,顯與原告前開主張不符。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交



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則尚難僅憑原告自己於支票存根上之附記即遽認兩造間 有該五十萬元借款存在,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借款。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遂毋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崔玲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