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99年度,1號
KMDM,99,聲再,1,201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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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98
年11月2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1859、7488號)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1年7、8月間,因兄長李 承榮欲與友人合夥成立「勝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通公司 ),從事在大學校園內設置超商之業務,請求聲請人出名登記 為公司負責人,聲請人為幫助兄長創業,乃應允之,並與李承 榮一同前往華泰銀行石牌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申領空白支票 交付李承榮保管使用,其後聲請人並未參與公司營運,詎料其 後遭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起訴,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移送鈞院,聲請人為避免浪費司法資 源而於鈞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鈞院以98年度易字第5號 判決有罪確定,惟聲請人基於以下理由,認為應獲無罪之判決 ,爰依法提出本件再審聲請:
㈠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間起、至 96 年1月17日止,明知其等所取得之支票均係人頭公司票或個 人票,均無兌現之可能,然仍犯出以牟取不法利益,致使張敏 達、莊浩仁黃崇禧劉慧玥陳詹竹縫王百福吳秀敏、 孫其峰、潘秀美、陳永在、蘇玉燕吳智成林漢璟等人陷於 錯誤,而收受彼等所交付之人頭支票……。」,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蒞字第38號補充理由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則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以其個人名義 或據以設立之『勝通國際有限公司』經向金融機構申領取得之 支票均無兌現可能,仍然以該公司名義,培養信用,向金融機 構申領得支票後,再於不詳時、地,販售予他人作為施行詐術 之工具,以牟取不法利益。其販售之人頭支票,經提示後均不 獲兌現而跳票……。」,準備程序中陳述之犯罪事實則為:「 甲○○明知道勝通國際有限公司為人頭公司,所開立的支票沒 有兌現的可能,竟將勝通國際為發票人的支票以不詳價額賣給 仇建國張三格許秀莉等人,再由該三人以不詳價額轉售予 中、下盤,用為支付之工具,導致張敏達莊浩仁黃崇禧、 劉慧鈅、陳詹竹縫王百福吳秀敏、孫其峰、潘秀美、陳永



在、蘇玉燕吳智成林漢璟等人陷於錯誤,而收受彼等所交 付之人頭支票……。」,最後因聲請人於準備程序中認罪,承 審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作成之判決書內,犯罪事實竟記載為: 「甲○○明知其並無經營公司之意思,竟提供其名義供其兄李 承榮開立公司,並由其兄李承榮以上開虛設公司及其為負責人 名義為其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甲○○亦無兌現支票之能力,如 提供支票予他人使用,顯無法兌現該票款而足以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等不法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1年8 月14日提供其名義供其兄李承榮辦理『勝通國際有限公司』之 公司設立申請,該公司於91年8月19日成立,由甲○○擔任負 責人,並由其兄李承榮以該公司名義前往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 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該支票存款帳戶經開立取得空白支票後 則其兄李承榮取走,交給綽號『金剛』的成年男子,轉任由仇 建國使用該人頭支票,致使多人陷於錯誤而收受前開人頭支票 未獲兌現而受害……。」,與前開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 及準備程序中所記載、陳述之犯罪事實顯非同一,前開確定判 決既認定勝通公司之支票係由聲請人之兄長李承榮申請取得並 交付綽號「金剛」之成年男子,轉任由仇建國等人用以詐騙他 人錢財,聲請人即無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據此判 決聲請人無罪,方屬適法,原確定判決竟以聲請人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就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為有罪自白之陳述,而為有罪之 判決,顯有違誤。
㈡聲請人於前開98年度易字第5號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曾聲請傳 訊之證人李承榮,其後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罪嫌簽分偵辦, 李承榮於偵查程序中堅詞否認犯罪,供稱:「卷附被銀行退票 的支票跟伊沒有關係,勝通公司係伊於91年8月以伊妹妹甲○ ○之名義成立的,當初設立該公司的目的,係為了要投標取得 學校福利社之經營權,之後曾取得國立臺北大學福利社之經營 權,但後來經國稅局查稅後,認為要補稅,公司無法繼續經營 下去,才會於92年底,以10萬元加上應補繳之稅金及罰款合計 100多萬元將公司賣給『陳阿老』,並在93年1月間完成公司登 記事項的過戶」等語,檢察官偵查後,以李承榮上開辯詞與聲 請人前開辯詞相符,且「依卷附大額退票查詢資料所示,勝通 公司被退票之支票發票日均為93年6月17日至94年3月4日之期 間,惟勝通公司負責人業於93年1月2日變更登記為陳阿老,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乙份在卷足憑」「另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南 縣調查站在另案被告仇建國住處所查扣之勝通公司華泰銀行石 牌分行之支票二紙所示,該二紙支票負責人欄亦蓋有陳阿老之 印文,有扣案之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稽」等理由,認定李承榮 之辯解堪予採信,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李承榮有何詐欺犯行



,遂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 。依上開李承榮詐欺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 已足證明勝通公司雖係由聲請人出名登記為負責人,但卻係由 李承榮所實際經營,並非虛設之人頭公司,且李承榮係因經營 不善而於93年1月2日將勝通公司轉讓予陳阿老並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有關卷內勝通公司退票之支票係由陳阿老於受讓勝通公 司後所簽發者,既非李承榮,亦非聲請人甚明,而不起訴處分 書據以認定事實之勝通公司負責人於93年1月2日變更登記為陳 阿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大額退票查詢資料,以及於另案 被告仇建國住處所查扣蓋有陳阿老印文之勝通公司支票二紙等 ,均係鈞院前開98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聲請 人亦曾聲請傳訊證人李承榮,惟原確定判決均未調查審認,而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其據以認定事實之上開證據,自形式上觀 察,顯然足以動搖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㈠原判決所 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 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 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 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 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 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 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有明定。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 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 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 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 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



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 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 據以聲請再審。
查本件聲請人前述有關本院98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中所記載、陳 述之犯罪事實顯然不同,且依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應判決被 告無罪之主張,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 由;至於證人李承榮,則業經聲請人自承於該案準備程序時已 經聲請傳喚,而使法院、當事人知悉該證據方法之存在,嗣後 雖因聲請人自白犯罪,而未予傳喚,自已不具前述「嶄新性」 ,而不得認為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以前揭大額退票查詢資 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勝通公司華泰銀行石牌分行之支票 影本2紙對李承榮作成不起訴處分,惟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 僅為檢察官、法官對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無從直 接證明該案件之被告是否構成犯罪,自不得以檢察官對李承榮 作成之不起訴處分書證明甲○○並無詐欺之事實,而聲請意旨 所指之大額退票查詢資料,早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採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見該案卷【下稱原審卷】第118、119 頁、判決書第2頁);有關勝通公司支票2紙(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號卷第10、11頁),亦經前開判決 審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調查站98年9月22日調勵法字第0986701 4650號函所附「仇建國住處查獲人頭支票明細數量表」(原審 卷第117、120頁)而知悉該支票之存在;而前開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單(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2 號卷第32 頁),雖為本院98年度易字第5號案卷內所無,惟前開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單亦僅能證明勝通公司負責人於93年1月2日變更登 記為陳阿老,無從直接證明甲○○李承榮對支票遭犯罪集團 販售以牟利不知情,尚難認就其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據,即不具備前揭「顯然性」之要件, 況被告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5號案件98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已 自承犯罪(原審卷第165頁),縱使再審該案並將前開證據納 入調查,顯然已難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是以,綜上所述,聲 請意旨有關本院98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中所記載、陳述之犯罪事 實顯然不同,且依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應判決被告無罪之主 張,並非再審事由,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而其認為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大額退票查詢資料,以及勝通公司支票2紙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為無理由,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 說明,應裁定駁回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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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