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98
年11月2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1859、7488號)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1年7、8月間,因兄長李 承榮欲與友人合夥成立「勝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通公司 ),從事在大學校園內設置超商之業務,請求聲請人出名登記 為公司負責人,聲請人為幫助兄長創業,乃應允之,並與李承 榮一同前往華泰銀行石牌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申領空白支票 交付李承榮保管使用,其後聲請人並未參與公司營運,詎料其 後遭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起訴,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移送鈞院,聲請人為避免浪費司法資 源而於鈞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鈞院以98年度易字第5號 判決有罪確定,惟聲請人基於以下理由,認為應獲無罪之判決 ,爰依法提出本件再審聲請:
㈠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間起、至 96 年1月17日止,明知其等所取得之支票均係人頭公司票或個 人票,均無兌現之可能,然仍犯出以牟取不法利益,致使張敏 達、莊浩仁、黃崇禧、劉慧玥、陳詹竹縫、王百福、吳秀敏、 孫其峰、潘秀美、陳永在、蘇玉燕、吳智成、林漢璟等人陷於 錯誤,而收受彼等所交付之人頭支票……。」,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蒞字第38號補充理由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則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以其個人名義 或據以設立之『勝通國際有限公司』經向金融機構申領取得之 支票均無兌現可能,仍然以該公司名義,培養信用,向金融機 構申領得支票後,再於不詳時、地,販售予他人作為施行詐術 之工具,以牟取不法利益。其販售之人頭支票,經提示後均不 獲兌現而跳票……。」,準備程序中陳述之犯罪事實則為:「 甲○○明知道勝通國際有限公司為人頭公司,所開立的支票沒 有兌現的可能,竟將勝通國際為發票人的支票以不詳價額賣給 仇建國、張三格、許秀莉等人,再由該三人以不詳價額轉售予 中、下盤,用為支付之工具,導致張敏達、莊浩仁、黃崇禧、 劉慧鈅、陳詹竹縫、王百福、吳秀敏、孫其峰、潘秀美、陳永
在、蘇玉燕、吳智成、林漢璟等人陷於錯誤,而收受彼等所交 付之人頭支票……。」,最後因聲請人於準備程序中認罪,承 審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作成之判決書內,犯罪事實竟記載為: 「甲○○明知其並無經營公司之意思,竟提供其名義供其兄李 承榮開立公司,並由其兄李承榮以上開虛設公司及其為負責人 名義為其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甲○○亦無兌現支票之能力,如 提供支票予他人使用,顯無法兌現該票款而足以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等不法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1年8 月14日提供其名義供其兄李承榮辦理『勝通國際有限公司』之 公司設立申請,該公司於91年8月19日成立,由甲○○擔任負 責人,並由其兄李承榮以該公司名義前往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 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該支票存款帳戶經開立取得空白支票後 則其兄李承榮取走,交給綽號『金剛』的成年男子,轉任由仇 建國使用該人頭支票,致使多人陷於錯誤而收受前開人頭支票 未獲兌現而受害……。」,與前開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 及準備程序中所記載、陳述之犯罪事實顯非同一,前開確定判 決既認定勝通公司之支票係由聲請人之兄長李承榮申請取得並 交付綽號「金剛」之成年男子,轉任由仇建國等人用以詐騙他 人錢財,聲請人即無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據此判 決聲請人無罪,方屬適法,原確定判決竟以聲請人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就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為有罪自白之陳述,而為有罪之 判決,顯有違誤。
㈡聲請人於前開98年度易字第5號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曾聲請傳 訊之證人李承榮,其後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罪嫌簽分偵辦, 李承榮於偵查程序中堅詞否認犯罪,供稱:「卷附被銀行退票 的支票跟伊沒有關係,勝通公司係伊於91年8月以伊妹妹甲○ ○之名義成立的,當初設立該公司的目的,係為了要投標取得 學校福利社之經營權,之後曾取得國立臺北大學福利社之經營 權,但後來經國稅局查稅後,認為要補稅,公司無法繼續經營 下去,才會於92年底,以10萬元加上應補繳之稅金及罰款合計 100多萬元將公司賣給『陳阿老』,並在93年1月間完成公司登 記事項的過戶」等語,檢察官偵查後,以李承榮上開辯詞與聲 請人前開辯詞相符,且「依卷附大額退票查詢資料所示,勝通 公司被退票之支票發票日均為93年6月17日至94年3月4日之期 間,惟勝通公司負責人業於93年1月2日變更登記為陳阿老,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乙份在卷足憑」「另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南 縣調查站在另案被告仇建國住處所查扣之勝通公司華泰銀行石 牌分行之支票二紙所示,該二紙支票負責人欄亦蓋有陳阿老之 印文,有扣案之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稽」等理由,認定李承榮 之辯解堪予採信,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李承榮有何詐欺犯行
,遂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 。依上開李承榮詐欺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 已足證明勝通公司雖係由聲請人出名登記為負責人,但卻係由 李承榮所實際經營,並非虛設之人頭公司,且李承榮係因經營 不善而於93年1月2日將勝通公司轉讓予陳阿老並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有關卷內勝通公司退票之支票係由陳阿老於受讓勝通公 司後所簽發者,既非李承榮,亦非聲請人甚明,而不起訴處分 書據以認定事實之勝通公司負責人於93年1月2日變更登記為陳 阿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大額退票查詢資料,以及於另案 被告仇建國住處所查扣蓋有陳阿老印文之勝通公司支票二紙等 ,均係鈞院前開98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聲請 人亦曾聲請傳訊證人李承榮,惟原確定判決均未調查審認,而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其據以認定事實之上開證據,自形式上觀 察,顯然足以動搖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㈠原判決所 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 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 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 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 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 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 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有明定。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 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 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 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 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
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 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 據以聲請再審。
查本件聲請人前述有關本院98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中所記載、陳 述之犯罪事實顯然不同,且依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應判決被 告無罪之主張,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 由;至於證人李承榮,則業經聲請人自承於該案準備程序時已 經聲請傳喚,而使法院、當事人知悉該證據方法之存在,嗣後 雖因聲請人自白犯罪,而未予傳喚,自已不具前述「嶄新性」 ,而不得認為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以前揭大額退票查詢資 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勝通公司華泰銀行石牌分行之支票 影本2紙對李承榮作成不起訴處分,惟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 僅為檢察官、法官對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無從直 接證明該案件之被告是否構成犯罪,自不得以檢察官對李承榮 作成之不起訴處分書證明甲○○並無詐欺之事實,而聲請意旨 所指之大額退票查詢資料,早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採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見該案卷【下稱原審卷】第118、119 頁、判決書第2頁);有關勝通公司支票2紙(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號卷第10、11頁),亦經前開判決 審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調查站98年9月22日調勵法字第0986701 4650號函所附「仇建國住處查獲人頭支票明細數量表」(原審 卷第117、120頁)而知悉該支票之存在;而前開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單(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2 號卷第32 頁),雖為本院98年度易字第5號案卷內所無,惟前開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單亦僅能證明勝通公司負責人於93年1月2日變更登 記為陳阿老,無從直接證明甲○○、李承榮對支票遭犯罪集團 販售以牟利不知情,尚難認就其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據,即不具備前揭「顯然性」之要件, 況被告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5號案件98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已 自承犯罪(原審卷第165頁),縱使再審該案並將前開證據納 入調查,顯然已難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是以,綜上所述,聲 請意旨有關本院98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中所記載、陳述之犯罪事 實顯然不同,且依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應判決被告無罪之主 張,並非再審事由,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而其認為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大額退票查詢資料,以及勝通公司支票2紙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為無理由,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 說明,應裁定駁回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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