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0號
KMDM,99,易,20,201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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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12月間受雇於甲○○ 所經營之「聖源工程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 年12月29日上午7時許,趁在「聖源工程行」位於金門縣金 城鎮金門城87號倉庫內,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甲○○所 有之手提電動砂輪機(SKIL牌紅色外殼,市價約新台幣(下 同)2,200元1台得手,據為己用。嗣丙○○與「聖源工程行 」結束僱傭關係後,於99年1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泉 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金門縣金寧鄉湖下128之4號某工 地廚房內,正持該手提電動砂輪機工作時,為甲○○當場發 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嗣經檢察官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



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 ○之指述、證人即泉昇公司之工地主任呂長峯、聖源工程行 之合夥人乙○○之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製職務報告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8年12月間受雇於甲○○所經營之 「聖源工程行」,嗣與「聖源工程行」結束僱傭關係後,於 99年1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泉昇公司」位於金門縣金 寧鄉湖下128之4號某工地廚房內,正持該手提電動砂輪機工 作時,為甲○○當場發現等情,然堅詞否認有為竊盜或侵占 之行為,並辯稱:與「聖源工程行」結束僱傭關係後,曾清 點工具,將短少之工具,折算現金賠償。在泉昇公司之工地 工作所持有之砂輪機不是告訴人所有,而係泉昇公司所提供 ,告訴人因工程承包之糾紛,而提出告訴等語。四、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98年12月間受雇於甲○○所經營之「聖源工程 行」,嗣與「聖源工程行」結束僱傭關係後,甲○○於99 年1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泉昇公司」位於金門縣金 寧鄉湖下128之4號某工地廚房內,發現被告正持該手提電 動砂輪機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供述明確),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警詢第6-8頁、偵卷第8頁、本院 卷第31-36頁),且經證人呂長峯、乙○○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偵卷第10至12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5至19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惟被告辯稱:與「聖源工程行」結束僱傭關係後,曾清點 工具,將短少之工具,折算現金賠償,沒有侵占及竊盜。 現在使用之砂輪機是泉昇公司的等語(本院卷第18頁), 經查:有關被告受雇於「聖源工程行」,結束僱傭關係之 後,告訴人曾清點借用之工具,將短少之工具以現金6,80 0元予以賠償一情,有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44-51頁),復為經營「聖源工程行」之甲○○承 認被告有給付部分短少工具之錢,堪認被告受雇於聖源工 程行,於結束工程之際,經清點工具之後,發現短少,予 以賠償為真實。然告訴人甲○○爭執,其短缺之工具價值 3萬元,被告所賠償6,800元不包含失竊之砂輪機,然觀告 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手提砂輪機於99年1月19日在 金門城87號倉庫發現不見…1月27日下午在湖下128號之4 廚房內發現被告正在使用,一眼可確認是我的,紅色的外



殼而且貼有一些水泥…之前僱請他的時候,被告有保管倉 庫的鑰匙…(見警卷第6-18頁),於2月3日警詢復稱…砂 輪機之廠牌skil、型號適用於10公分規格研磨盤、顏色為 紅色,因長期施工,所以外表有一些磨損掉漆,並沾有水 泥,機台上明顯有手提圓盤電磨機…等詞(見警卷第9-11 頁);其於偵查中另指訴:1月9日與被告結束合作關係之 後,清點工具發現有不見的,那時遺失的很多,被告只賠 我部分金額…交給他是全新的,使用後外觀有沾到水泥跟 膠…我損失金額約3萬元…當初我遺失的東西蠻多的,被 告都不承認,是我找到一項,他才承認一項,我覺得他很 不老實,我要對他提出告訴云云(見偵卷第9頁),告訴 人之合夥人乙○○亦證稱被告於99年1月8日左右離開公司 ,有清點工具,發現遺失電動攪拌器、電動鎚等物品(偵 卷第12頁)。綜合上開二人之證述,均未提及聖源工程行 與被告在結束僱傭關係時,曾經清點聖源工程行供應被告 使用之工具,並由被告與證人丁○○負責賠償,及賠償金 額多寡,所賠償之金額包含哪些工具等過程。足見告訴人 甲○○與其合夥人乙○○於警局、偵查中之指述,均失之 偏頗。而依據金門縣警察局金寧分駐所巡佐黃國榮提出之 報告,告訴人甲○○無法提出購買砂輪機之證據,甲○○ 及警察到泉昇公司工地及倉庫也沒有發現其他失竊之物品 ,可見告訴人對其短少之工具究竟有無價值3萬元乙節,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而其指述被告所賠償之現金不包含砂 輪機,復為被告所否認,則告訴人甲○○自應就其短少之 工具包含哪些、價值多寡提出證據證明之,然告訴人甲○ ○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沒有舉證證明。另告訴人甲○○自 述其所有之砂輪機為紅色外殼、沾有水泥、膠水等情,欲 證明被告所使用之工具為其所有一情。然查,告訴人是在 被告工作之時看見該砂輪機,其自能描述被告持有工作之 砂輪機之外型、顏色為「紅色外殼、沾有水泥、膠水」, 因此單依據告訴人甲○○之描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持有之 砂輪機係從聖源工程行所竊取。加上砂輪機之外型、顏色 為「紅色外殼、沾有水泥、膠水」並不具單一之獨特性, 僅單依據告訴人之上開指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持有之砂輪 機為告訴人所有。又縱為告訴人所有,該砂輪機亦在被告 與其結束僱傭關係,經雙方以6,800元作為短少工具之代 價,則該砂輪機因被告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在收受6,800 元賠償之後,因動產以持有為所有權人,已非所有權人明 確,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何須賠償告訴人 短少工具之費用;告訴人甲○○再質疑6,800元僅為其他



失竊工具之賠償費用,失竊物質價值3萬元,所賠償金額 並不包含砂輪機,但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即要告訴人甲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賠償之費用6,80 0元不包含失竊 之砂輪機,然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是 告訴人甲○○所指,已難遽信。
(三)另被告於警詢時稱查扣之砂輪機是泉昇公司拿的,以為是 泉昇公司的,後來甲○○說是他的,現在我不知道是誰的 (警卷第2-3頁)…有交給甲○○2,000元砂輪機之價值等 情(警卷第5頁、偵卷第11頁)。另泉昇公司之工地主任 即工程師呂長峯亦證稱被告與甲○○有僱傭關係時就曾使 用該砂輪機,並於工程進行中將該砂輪機寄放在我們的倉 庫內,被告係99年1月25日下午16時許自泉昇公司內拿出 一些工程使用手工機具使用…該手工機具確實由我們公司 倉庫領出,被告於99年1月15日回台前將我們工地使用之 手工機基放置在我們公司倉庫內…(警卷第12-14頁間) …被告在做本公司之工程時,我們公司也提供一些機具給 被告使用,有一台好像跟這台砂輪機很像,所以無法辦認 這台砂輪機是誰的…(偵卷第10頁)。綜上,泉昇公司確 實提供被告使用工程之機具,該公司也可能曾經所有該台 砂輪機。再金門縣警察局金寧分駐所巡佐黃國榮提出之報 告,證明告訴人在泉昇公司之倉庫內並沒有查獲聖源工程 行失竊之機具,而被告承包泉昇公司之工程,既然泉昇公 司會提供砂輪機給被告使用,足見泉昇公司確實持有砂輪 機無誤。則被告無論受雇於聖源工程行或自己承包泉昇公 司之工程,均有砂輪機可資使用,則被告有何動機甘冒觸 法竊取甲○○之砂輪機使用於泉昇公司之工程?何況被告 無論受僱於告訴人甲○○或自行承包泉昇公司之工程,均 將使用之砂輪機置放在泉昇公司之倉庫,施作工程時再從 泉昇公司倉庫領取,被告陳稱砂輪機為泉昇公司亦甚合理 ,被告並無不法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明確。何況工程機具 之管理使用,除非告訴人制訂有一定之嚴格控管流程,否 則出於疏失而有所短缺,應有其可能性,告訴人不能因提 供給被告之工具在結束工程清點之時,有所短缺,即指述 被告有竊盜之犯意,亦應考慮因其等保管疏失而導致遺失 之可能性。
(四)再參以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因被告本來受雇於其 經營之「聖源工程行」。「聖源工程行」則承包泉昇公司 之工作,後來被告直接承接泉昇公司之工作,導致其全無 工作可作…當初引進被告到金門工作賺錢,後來被告把我 們踢掉,自己去接泉昇營造的工作,我們心理有些不平等



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核與證人即泉昇公司之 工地主任即工程師呂長峯證稱聖源工程行為其下游承包商 ,被告原為該工程行之工人,結束工程後,到泉昇公司承 包工程等情相符(警卷第12頁間)。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 甲○○係因失去承包泉昇公司之工作,因而對被告提出竊 盜砂輪機之告訴並非完全無據至明(警卷第3頁),益徵 被告與告訴人甲○○因承包泉昇公司之工程衍生糾紛,方 追究被告工使用工具之短少,而提出告訴,質疑被告偷竊 ,則告訴人甲○○之指述挾有恩怨,而其指述又有上開偏 頗之情形,則在告訴人甲○○提出失竊之物品價值3萬元 及被告賠償之金額不包含砂輪機之證據前,被告前開所辯 ,自屬有據。
(五)查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該台砂輪 機不知道是泉昇公司,還是甲○○的…因電動砂輪機都一 樣,所以分不清楚」云云,雖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採,惟 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事證,被告並無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或第33 5條第1項侵占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述之業務侵 占或竊盜犯行,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核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 事 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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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