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8號
KMDM,97,訴,48,201008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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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林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454號、97年度偵字第494號、97年度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午○寅○○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之程序法則: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需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無可置疑之程度,或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致無從 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而判決無罪(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 之陳述,雖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即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存有瑕疵,則在尚未 究明之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53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證據價值雖依大陸法例許由法官自由裁量 ,但為防止偏重自白之危險,並擔保其真實性,乃酌採英美 法理論,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即需有補強證據,始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而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規則之適 用,我國刑事訴訟法固無明白規定,然為擔保主證據之證據 力,或避免推諉嫁禍他人,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 法提高其可信度外,對證據價值較薄弱之告訴人陳述,暨得 因供出違禁物之來源去向、犯罪之前後手、犯罪網絡,或其 他正犯、共犯之重要犯罪事證,而減輕、免除自身刑責等虛 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2項所定情形),自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能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 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其他有關證明該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 性之相關證據而言(96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95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既 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更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 官就此即有蒐集、提出證據,以說服法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 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 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適格 與其證明力,非謂事實審法院就卷存證據為調查外,負有另 行蒐集證據之義務。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倘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時,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4091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暨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6條規定意旨參照)。
㈤證據法上之證明可分為「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二種; 其中之「嚴格證明」係指證明所使用之證據須具有證據能力 ,且經合法之調查程序之謂,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即本此旨;而所謂「自由證明」 ,則指證明所適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法上所規定之證據能 力為必要,其調查方式亦較無嚴格之限制。關於構成要件該 當、違法性、有責性及刑罰加重、減輕要件等決定刑罰權之



存否及範圍之「犯罪事實」(實體事實),攸關社會秩序之維 護及人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復設有前述規定,故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均需經嚴格證明。由此觀之,所謂證據能 力,即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證據資格;其所篩選之對象, 自亦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有關之判斷而言。若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應為無罪之諭 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祇是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時,即使係傳聞證據,亦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據之實體法則:
㈠各被告對證據能力之爭執:
⒈被告甲○○部分:關於甲○○之手機接獲不明女子傳來之 簡訊,乃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不得為作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被告午○部分:
⑴共同被告甲○○寅○○之警詢、偵訊陳述(起訴書證 據清單編號10、12),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2規定,需與其於審判中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言不符( 即具備相反性要件)時,始得為證據,則共同被告甲○ ○、寅○○之警詢、偵訊陳述,對於認定被告午○之犯 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⑵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參照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意旨 ,必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始得採為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而甲○○於偵訊時是以被告 身分為陳述,非以證人身分作證,亦未經具結以擔保其 可信性,復未予被告午○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午○ 之反對詰問權未受保障,自不得作為證據。
⑶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而寅○○接受偵訊時,最初係 以被告身分應訊,係在訊問後,始受檢察官諭知其有具 結義務,而命其具結,故寅○○陳述時認識自己之身分 係被告而非證人,是其陳述時實與未具結接受訊問無異 ,顯違刑事訴訟法第188條所規定「具結應於訊問前為 之」,即未能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而有顯然不可信之 情況,自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寅○○部分:除被告寅○○之調查筆錄外,其餘共同 被告之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就證據能力之判斷:
⒈被告之自白,祇要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不分係在 審判內、外所為,均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甲○○午○寅○○就其於本案調查、偵訊中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均不爭 執;且各該不利於己之供述,按後述理由論證結果均與事 實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 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被告甲○○午○寅○○於 本案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即均有證據能力 。
⒉關於共同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乃以「未使該共同被告立 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 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 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 序,……,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 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為由,宣告最高法院31年上 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違憲;所欲強調 者係為確保被告之詰問權,應使包含共同被告在內之被 告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 後陳述,併接受被告詰問,始得將其在審判外之陳述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並未否認共同被告於 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共犯陳述之證據能力;且92年2 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增列「共犯」等文 字,其修正條文既稱「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顯已明白承認共犯之自白與被告之自白同屬獨立之證 據方法,僅不得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已,則 具任意性之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不利於他共犯之陳 述,如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自仍得作為斷案之證據 (最高法院93年11月2日93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
⑵共同被告對於他被告而言,固係「被告以外之人」,然 其就共同犯罪之事實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如經法 院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加以傳訊,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180條第1項、第181條規定之內容,告以若恐陳述致 自己或與其有前述法條所列特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 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並賦予在場之他被告或其辯 護人與以證人身分受訊之共同被告對質或向其詰問,即 得解除身兼被告與證人兩種身分之該共同被告為免不自



證己罪而緘默或拒絕陳述時,與證人真實陳述義務及不 為陳述處罰之衝突,兼可保障他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 通常因無其他被告在場而未有於另案審判或偵訊時為反 對詰問機會之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若能於審判 中傳喚到庭依法具結,併予他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 問之機會,即足以保障他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此未經 他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 向另案法官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既分別規定得為證據,或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 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應讓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各該程 序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始有證據能力。是以「被 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倘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傳 訊到庭,經他被告或辯護人就其當庭及先前之陳述一併 進行詰問或賦予行使詰問之機會,則該「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他被告不利認定之判 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7年度台上 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共同被告午○業經本院於 99年7月2日審判時轉換其身分為證人令在庭證述,並予 他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或兼為對質之機會,則午○先前於 偵訊時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認定他被告有 無構成犯罪之證據。
甲○○午○寅○○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所為 之供述筆錄,雖未經其具結;然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 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嗣於訊問調 查過程中,已轉換為證人身分加以調查時,此時渠等受 訊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或法官始應依本法第186條有 關具結之規定,命該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 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 係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等非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 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 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是以前揭非依證人身分所為陳述筆錄,倘該共同被告



已以證人身分經法院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且經他被告 為反對詰問,或因有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該未 經具結之另案審判上陳述,或無顯不可信情形之檢察官 面前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即不能因受訊人未經具結,一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排除其證據適格(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 ⑷刑事被告基於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規定,固有權在聲請傳訊其他 共同被告或一般證人,令渠於審判中到庭具結陳述,並 當面接受詰問,以求發現真實,兼使渠在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然傳聞法則之主要論據,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 斥;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甚至於 審判時表明同意使用該等傳聞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 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應認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 處分權。本件被告於99年7月7日審理時,已表明不聲請 傳訊甲○○寅○○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 本院卷八第16頁),依前開說明,即不得再以甲○○寅○○未經對質詰問為由,質疑其向檢察官所為供述筆 錄之證據能力。
⒊其他證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⑴關於辛○○、丙○○、丁○○、子○○、丑○○、卯○ ○、乙○○、庚○○、己○○之調查(警詢)、偵訊筆錄 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業經本院敘明理由於99年6月11 日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調查、偵訊筆錄全部無證據 能力;附表二所示之偵訊筆錄中,如『無證據能力之範 圍』欄所列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有證據能力」, 即應以此結果為準,不再贅述。
⑵立證目的係為減消他項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之彈劾證 據,雖無需經嚴格證明,而得使用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在 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100條之2所準用之第101條之1第2項,已分別 規定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之供述,暨筆錄內之記載與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部分,均 不得作為證據;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據排除法則,本係為 實踐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將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具 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予以排除,藉以抑制違法偵查



,嚇阻檢警、調查機關之不法,其排除之效果當然兼指 一切訴訟上之證明在內,此觀刑事訴法第273條第2項規 定:「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項證據 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即明。故因不具任意性或兼與 實際陳述內容不符之無證據能力筆錄(即附表一所示之 全部筆錄及附表二之「無證據能力之範圍」欄部分筆錄 ,縱經當事人合意,仍不得作為獨立之證據,即不得用 以彈劾其他供述之憑信性或作為訴訟上之證明使用。 ⑶乙○○於97年6月19日之偵訊筆錄、庚○○於97年6月19 日之偵訊筆錄、卯○○於97年9月18日之偵訊筆錄,所 以部分無證據能力,乃因部分筆錄之記載與其實際陳述 內容不符,或在訊問中段以後不法取供所致;而乙○○ 、庚○○、卯○○於上述偵訊時之錄影檔,均係其本人 接受調查或偵訊之訊答實景,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 無誤,各該錄影檔內之答覆錄音即為受訊問人之陳述, 而具有同一性;且各該受訊人在被非法取供以前所為之 錄音,其任意性尚未受到影響,自得以此段錄音內容, 暨經本院於勘驗時逐句比對、更正後之錄音譯文,作為 彈劾使用或認定被告無罪之依據。爰就乙○○、庚○○ 、卯○○之偵訊錄影檔分析其可用部分如下:
①乙○○於97年6月19日之偵訊筆錄,係自被問道:「 你於93年5月至94年2月間有無實際擔任甲○○的公費 助理並每月領取薪資?」之後所為之答覆,始以威脅 之方式取得(按即本院卷四第286頁之乙○○錄影譯文 第7頁第1格第9行,暨同頁第2格第6行以下;理由見 本案99年6月11日裁定第113頁),故在檢察官依上開 方式取供以前之乙○○錄音內容及其譯文,自屬可用 。
②庚○○於97年6月19日之偵訊筆錄,係自被問道:「 你是否曾經擔任立法委員甲○○的公費助理?」以後 ,始受到威脅及誤導(理由見本案99年6月11日裁定第 110頁),則庚○○在此句訊問以前之錄音內容及其譯 文,自屬可用。
③卯○○於97年9月18日接受偵訊時,係自被問道:「 該期間你公費助理之薪資如何領取?」之後始被恫嚇 (理由見本案99年6月11日裁定第157頁),是以卯○○ 在此句訊問以前之錄音內容及其譯文,自屬可用。 ⑷庚○○於97年9月18日之偵訊筆錄,係因如附表2編號7 欄內所示之記載,與其實際之陳述不符,始經本院裁定 該部分無證據能力;而該不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意旨,既應以錄影內容為準;且 本期日之錄影檔,確係庚○○本人接受偵訊之訊答實景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無誤,該錄音內容及其譯文 ,自得作為彈劾使用或認定被告無罪之依據。
⒋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 扣押物品清單,均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調查員或司法警察 ,本於法定職務,於搜索扣押當場或扣押物入庫時所製作 之證明文書,並交付副本予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轉 交人收執,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 ,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⒌卷附之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均係境 管機關之公務員,就各旅客歷次入出境之時點記載於所建 置於電腦檔案內,再於查詢時將電腦內所存特定人之入出 境紀錄予以列印出之資料,本質上係公務員職務上例行製 作之紀錄文書,於紀錄時並無預見日後供作訴訟上證明之 可能,故其正確性極高,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⒍卷附之中華電信之雙向通聯紀錄20紙(98年度他字第43號 卷第64~103頁),係電話通訊業者之機房電腦就市內電話 或行動電話之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號碼、發(受)話基地 台位置、發(受)話日時分秒及發(受)話耗費時間等事項機 械地持續紀錄在儲存媒體上,作為收取電話費或證明電話 發(受)紀錄之用,再於查詢時將電腦內存檔之上述紀錄予 以列印出之資料,乃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例 行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具有極高之正確性,復查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⒎卷附照片之證據能力:
⑴照片乃透過照相機機械地將一定事實留存於軟片或相紙 上,基本上未介入人的心理供述過程,非屬供述證據; 且卷附之丁○○照片6張,乃與丁○○曾否從事助理工 作有關之物證,應有證據能力。
⑵本院於99年7月1日審理時拍攝甲○○所持行動電話照片 3張,若僅引用鏡頭所攝機體及螢幕外觀,以證明該手 機業於某時由某門號傳來螢幕所示之簡訊乙事時,乃純 粹以其物質屬性、外部特徵或存在之狀況為證據方法, 即屬非供述性之物證,應有證據能力;然如欲引用鏡頭 所攝簡訊內容,以證明丙○○是否係未實際工作之人頭 或有無收到甲○○之報稅補貼乙事,因係以身份不詳之



第三人在審判外所傳送之文字作為證據方法,且其內容 即指涉本案待證之犯罪事實本身,核屬傳聞證據(吳巡 龍著《刑事訴訟法與證據法實務》第245頁參照),復經 各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又不具傳聞例外之情形,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實體證據。
⒏下列各項文書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 述;然因各被告對其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或已表明同意使 用(本院卷一第43~45頁、本院卷五第156~158頁);本院 審酌各該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⑴立法院秘書長97年4月11日台立院人字第0970001706號 函(97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26~61頁、97年度偵字第494 號卷第24~27頁、97年度聲搜字第5號卷第3~6頁、97 年度聲搜字第7號卷第5~8頁)、聘書格式、立法院立法 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 28、29頁)、立法院人事處97年6月25日台立人字第0971 402058號函(97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216~255頁、97年度 偵字第494號卷第28~第67頁)、立法院人事處97年7 月 7日立人字第0971402237號函(97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258 頁)、立法院秘書長97年7月25日台立院人字第09700036 23號函(97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290頁)、立法院人事處97 年6月25日台立人字第0971402058號函(97年度他字第6 號卷第216~255頁、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28~第67 頁)、立法院秘書長98年3月20日台立院人字第09800012 26號函(本院卷一第373~377頁)、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 2010年4月21日民(2010)政字第A04210515號函(本院卷 五第116頁)。
⑵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 第30~55頁)、立法委員助理年終工作獎金發放明細表 (97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56~61頁)、立法委員甲○○公 費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91年至97年1月)(97年度他字 第6號卷第64頁、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68頁)、立法 委員甲○○助理年終工作獎金發放明細表(91年至96年 )(97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65頁、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 第69頁)、立法委員甲○○涉嫌浮報公費助薪資暨年終 工作獎金明細統計表(91年1月至97年1月)(97年度偵 字第494號卷第70頁)、立法委員甲○○公費助理薪資發 放明細表(附表1-1)(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68頁、 9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130~136頁)、立法委員甲○○



助理年終工作獎金發放明細表(附表1-2)(97年度偵字 第494號卷第69頁、9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137~145頁 )、立法委員甲○○涉嫌浮報公費助理薪資暨年終獎金 明細統計表(附表二)(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70頁) 、立法委員甲○○涉嫌浮報公費助理薪資暨年終獎金明 細統計表(97年度聲搜字第5號卷第7~13頁、97年度聲 搜字第7號卷第9~15頁)、立法委員甲○○國會助理費 (91年起至95年止)申報一覽表(9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 50~52頁)。
⑶丙○○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簿 (97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69~77頁)、辛○○郵局000-000 0000-0000000帳戶存摺簿((97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87~ 94頁)、丑○○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帳 戶存摺簿(97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101~107頁)、丑○○ 台銀金門分行城內辦事處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簿((97 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108~114頁)、丁○○台銀金門分行 城內辦事處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簿(97年度他字第6號 卷第124~127頁)、卯○○郵政總局0000000帳戶明細 (97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145~149頁、97年度他字第6號 卷二第11~15頁)、子○○台銀金門分行城內辦事處000 000000000帳戶存摺簿((97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161~164 頁)、庚○○台灣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 簿(97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168~170頁、97年度他字第6 號卷第272~274頁)、乙○○郵局金門沙美郵局174801 帳戶存摺簿((97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175~177頁)、臺灣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7年7月24日儲字第097000092 6號函(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79~83頁)、臺灣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7年7月15日儲字第0970000897號函 (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84~94頁)。 ⑷丑○○94年1月6日聘書(97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225頁、 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37頁)、丙○○94年1月6日聘書 (97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226頁、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 38頁)、庚○○94年1月6日聘書(97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 227頁、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39頁)、辛○○94 年1 月6日聘書(97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228頁、97年度偵字第 494號卷第40頁)、卯○○聘書(97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 236頁、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48頁)、續聘簡表(97年 度他字第6號卷第237頁、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49頁) 、丁○○聘書(97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240頁、97年度偵 字第494號卷第52頁)、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



聘異動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217頁、97 年度偵字第 494號卷第23頁)、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 動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218頁、97年度偵字第494號 卷第30頁)、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 (97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229頁、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 41頁)、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97年 度他字第6號卷第231頁、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43頁)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97年度他 字第6號卷第233頁、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45頁)、立 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97年度他字第6 號卷第235頁、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47頁)、立法院 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 第238頁、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50頁)、立法院立法 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 239頁、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51頁)、立法院立法委 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96年度換聘適用)(97年 度他字第6號卷第241 頁、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53頁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97年度他 字第6號卷第251頁、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63頁)、立 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97年度他字第6 號卷第253頁、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65頁)、立法院 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 第255頁、97 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67頁)、午○95年12 月12日聘書(97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243頁、97年度偵字 第494號卷第55頁)、丁○○95年12月12日聘書(97年度 他字第6號卷第244頁、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56頁)、 丑○○95 年12月12日聘書(97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245頁 、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57頁)、辛○○95年12月12日 聘書(97 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246頁、97年度偵字第494 號卷第58 頁)、卯○○95年12月12日聘書(97年度他字 第6號卷第249頁、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61頁)。 ⑸新黨金門聯誼會甲○○服務處經常性支出項目(97年 度他字第6號卷二第31~33頁)、聯誼會甲○○服務處95 年支出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二第42~55頁)、新金門 聯誼會甲○○服務處支出96年(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二第 56~71頁)、甲○○個人支出明細(97年度他字第6號卷 二第72~82頁)、午○持有「收支帳目」乙本(97年度偵 字第494號卷第73~78頁)、收支帳目1本(卷外證物盒) 、吳委員服務處92年8月~94年4月收支明細表21張(卷 外證物盒)、雜記3張(卷外證物盒)、勞保健保1冊(卷外



證物盒)、銀行帳目資料(卷外證物盒)、午○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存摺(卷外證物盒)、午○竹東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證券存摺(卷外證物盒)、午○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卷外證物盒)、午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新)(卷外證物盒)、 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舊)(卷外證物盒) 、現金收支傳票1本(卷外證物盒)。
⑹福建省調查處查獲違章證物封條(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 第72頁)、檢察官搜索票聲請書97.9.3(97年度聲搜字第 5號卷第1頁)、檢察官搜索票聲請書97.9.4(97年度聲搜 字第7號卷第1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97.9.4(97 年度聲搜字第7號卷第43~44、46頁)、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搜索票97.9.4(97年度聲搜字第7號卷第52頁)、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7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五第310、311頁)。
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97年3月13日北區 國稅金門二字第0971001186號函(9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 第53~78頁背面)、午○綜合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偵字 第454號卷第61背~63頁背面)、寅○○綜合所得資料清 單(9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74頁正面~76頁正面)、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97.3.25北區國稅金 門二字第0971001419號函(9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79~ 129頁)、乙○○綜合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偵字第454號 卷第80頁正面~82頁背面)、丙○○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9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83頁正面~85頁正面)、庚○ ○綜合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89正~91 頁正面)、辛○○綜合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偵字第454 號卷第92~94頁背面)、子○○綜合所得資料清單(97年 度偵字第454號卷第102頁正面~104頁背面)、丑○○綜 合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105頁正面~ 107背、113頁)、丁○○綜合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偵字 第454號卷第124頁正面~126頁背面)、甲○○96年度所 得清單(9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149頁)、甲○○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9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150頁)、午○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151頁)、午○96 年度所得清單(9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152頁)、寅○○ 96年度所得清單(9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153頁)、寅○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154~155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98年3月13日 北區國稅金門四字第0981001227號函(本院卷一第147~



357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8年3月 16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81004287號函(本院卷一第 359~37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8年3月 20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0980004421號函(本院卷 一第379~390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8 年4月2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一字第0980201268號函(本 院卷二第12~170頁)。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91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 擔任第5、6屆立法委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妻午○擔任其聘用之公費助理,2 人明知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薪資係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依 法應實質核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 犯意聯絡,共同利用甲○○擔任立法委員得申報請領助理費 之職務上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下列方法 詐取公費助理之薪資。因認甲○○午○寅○○共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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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