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8號
LCDV,99,訴,8,201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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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林玓穎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林玓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被告就該給付部分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玓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丙○○為會首之互助會,並由丙○ ○之妻被告林玓穎擔任保證人,會員連同會首共76人,每期 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期自94年9月15日起至99年5 月1日止,每月1日開標,有互助會單為證。原告按月繳納會 款,詎至99年5月1日(即第75會)被告丙○○竟宣告倒會, 自應退還原告前所繳納之會款共74萬元(因原告參加2名, 99年4月1日已標1名),惟屢次催討,於99年5月16日僅給付 原告4萬元後,即置之不理。爰依合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則以:伊確實有欠原告70萬元,但未於原告所提 出之「丙○○先生積欠會員會款明細」(下稱欠會員會款明 細)簽名,該明細顯係原告所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玓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公約、存摺影本、欠會 員會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99年度促字第51號卷第5至8頁) ,被告丙○○雖辯稱:伊未於欠會員會款明細簽名,該明細 顯係原告所偽造云云,惟原告業經當庭提出該明細原本,經 本院核對原本與影本相符無誤(見本院卷第99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26頁),並無偽造之情事,且其上簽名之筆跡,亦核 與原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上之筆跡相符(見本院99年度促字第 51號卷第20頁),故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而被告林玓穎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六、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查被告丙 ○○給付會款債務係因合會契約而發生,而被告林玓穎所負 之保證債務,係因保證契約而發生,債務發生之原因雖相異 ,惟無論清償會款債務或保證債務,均可達向債權人清償之 目的。是被告丙○○所負會款債務與被告林玓穎之保證債務 ,具有同一之目的,應認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基此,被告一 人就該部分清償其債務後,於其清償範圍內,另一被告自應 同免其責。
七、末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雖定有明文,惟 該條規定學說實務上稱保證人之先訴(檢索)抗辯權,該規 定既屬抗辯權性質,復未經被告林玓穎援用據以提出抗辯, 則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既有積欠原告70萬元會款,並由被告 林玓穎擔任保證人之事實,且被告林玓穎並未主張先訴抗辯 權,則原告依合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林 玓穎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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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