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補字,99年度,464號
SDEV,99,沙補,464,201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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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沙補字第4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劉潢即東明工業社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潢即東明工業社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四百九十九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五萬零四百零一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四
  萬九千九百零一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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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