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與泰國籍男子張至剛(SAKUNWANLOP THANAYUT )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使張至剛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工作, 與張至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人,共同基於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 一年五月十日,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泰國,於同年五 月十七日在泰國暖布里省巴克瑞得區與張至剛辦理假結婚手 續,而取得上開地區政府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後 ,至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取得認證證明 。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回國後,於九十三年六月 十七日,持上開經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登 記書等資料,至台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與張至 剛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國民身份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上開 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 結婚、配偶等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包括戶 籍登記資料之電磁紀錄及甲○○之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取得前 開戶籍資料後,即將該資料交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外 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張至剛入境臺灣之停留 簽證,將「配偶為甲○○」之不實事項,填載於申請書,致 該辦事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上,使該辦事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 此核發張至剛來臺之停留簽證(其上記載配偶甲○○之姓名 )。而張至剛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 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居留簽證供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高雄 小港國際機場入境之海關人員查驗以為行使,而進入臺灣地 區,再前往台中縣大雅鄉某處工作,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 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張至剛因逾期居留,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始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張至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 二紙、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中縣雅 戶字第○九九○○○○二一二號函文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 書、戶籍資料及結婚證明書、結婚證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領二字第○九九五一○四二九二號函 文暨簽證歷史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國外犯罪之適用、主刑之罰金刑、共 同正犯、連續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所載),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至剛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所定之連續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 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 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 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 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
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
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條文本身並未修正(至 有關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就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罪所定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與被告行為時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所定罰金數額得提高之最 高倍數相同)。
二、(一)修正事項:國外犯罪適用之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條:「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 左列各罪者,適用之: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 、偽造貨幣罪。四、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五、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 四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八條之偽造文書 印文罪。六、鴉片罪。七、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妨害自 由罪。八、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 罪。」
(三)修正後刑法第五條:「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 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
條之妨害公務罪。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五、偽造貨幣罪。六、 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七 、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 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 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八、毒品罪。但施用毒 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 由罪。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 罪。」
(四)比較結果:有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 罪部分,係將修正前刑法第五條第五款移列至修正後 刑法第五條第七款,並將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之 文書類型明文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三、(一)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
(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四、(一)修正事項:共同正犯。
(二)修正前:
1、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
2、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 係,仍以共犯論。(第二項)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 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 之刑。」
(三)修正後:
1、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
2、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第二項 )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 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五、(一)修正事項:連續犯。
(二)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修正後: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六、(一)修正事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七、結論:綜合上列一至六所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 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 刑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