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0年度,74號
PCDV,90,家訴,74,200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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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甲○○○ng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住所或居所,惟於訴訟中變更住居所 未向本院陳明,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又原告為越南國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一日出境返越,出境前未陳明在台送達代收人之姓名、住址,亦未陳明越南國之 住址,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李釱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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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