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9年度,845號
TYEV,99,桃簡,845,201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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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845號
原   告 林裕文即威毅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劉進清即俊良油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間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就坐 落臺北縣安坑鄉之不動產施作油漆工程,原告於98年12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派遣工人施作,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 )104,000 元,該工程之請款單亦經原告簽名確認;又原告 另於99年1 月3 、4 、5 日分別指派油漆工人於上開不動產 施作油漆工程,工程款為10,500元,總計工程款為114,500 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上開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威毅工程 行請款單、外包人力派遣明細單、俊良油漆工程企業社名片 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五、綜上,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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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