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838號
原 告 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間參加以訴外人卓寶貴為會首之 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會員共64人,每會份新臺幣(下 同)10,000元,會期自87年3 月10日起至91年8 月10日止, 起標金額最低1, 000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0日晚上8 時開 標,惟至90年10月間,卓寶貴因經濟發生問題,致使系爭合 會不能繼續進行,系爭合會倒會時,卓寶貴曾以被告為保證 人,與原告協議還款方式,並簽立協議書。惟卓寶貴未依上 開協議還款,經原告取得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845 號確定判 決,判命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56,428 元,及各自98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向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41 號聲請對卓貴寶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因其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無效果,並核發債權憑證,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保證人即被告付清償之責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在協議書之保證人欄簽名,但被告並未 參與系爭合會,且當時原告及在場的人同意被告於協議書簽 名,僅表示被告為見證人,並非要被告付款之意思等語,茲 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28741 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845 號及99年度司執字 第28741 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清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一)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能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 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既已向主債務人即卓寶貴請求,並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自得向保證人即被告求償。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意其僅為見證人,並非保證人云云,惟 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自承協議書上之簽名確為其親筆所 簽,衡情被告於簽立協議書時年約五十,已具備相當之社 會經驗,對於協議書保證人下方簽名,即應負保證人責任 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此外,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原告同意即僅為見證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 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56,42 8 元,及各自98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