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1303號
PCDV,90,婚,1303,20020516,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永和市 ○○街三十二巷六號四樓
(二)原告自與被告結婚後,一直生活在痛苦深淵,飽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一 直努力維繫雙方之婚姻關係,但三年多來,雙方裂痕愈來愈大,終至雙方簽 下離婚協議書,雙方目前是處於協議分居狀態,各自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 實兩造已無法共同和諧生活下去。茲將事實始末經過,逐一分述如下: 1、原告長期得不到被告之尊重及認同,經過多次努力及溝通,最後仍告失敗, 被告也於九十年三月初提出離婚之事,當時,原告為了維持婚姻之完整,還 求被告再三考慮,雙方再努力看看,所得到的回答竟為「如果我們再繼續相 處下去,不是妳崩潰,就是我甲○○崩潰」,況且被告早已有出國之打算, 而原告竟不在其人生計劃中,經過全盤考量,分析這婚姻之未來性,再回想 既然如此,原告也就死心、看開了,九十年四月初,原告向被告表示要搬到 台北市○○路與原告弟弟及弟媳同住,被告亦未曾挽留,原本想或許雙方分 開一段時間,冷靜思考後,會發現彼此的重要性,但至今未曾收到被告之隻 字片語和電話,原告也就不再留戀了,為了不讓原告自己及關心原告之家人 ,尤其年邁之父母再跟著繼續痛苦,九十年十月初,原告決心面對現實,不 再逃避問題,乃與被告聯絡,希望雙方能好好地解決這件事,當時被告也同 意,希望快快解決,以便他早日美國之行。
 2、九十年十月四日早上十點三十分左右,原告先撥電話給苗栗縣大湖之公公婆 婆,那時係婆婆吳海妹接電話,婆婆說公公徐秀夫不在,原告請婆婆將原告 之身分證、印章、車輛行照歸還予原告,原告因工作的關係,目前身處台北 ,無法親自回婆家取回,所以請原告大妹楊瑞枝與妹妹之小姑詹如玲代為取 回,已事先告知公婆婆也已答應添豈知妹妹開車花了半個鐘頭好不容易才 到大湖,婆婆卻改口說公公說不行,要原告本人回去才肯歸還,原告不懂為 何要扣留原告證件。
3、當初在九十年二月中旬時,因被告把原告名下之汽車TOYOTA PREMIOE2000 開至台北忠孝西路地下停車場放置,卻遭人偷走一面車牌,被告也不告訴原 告這件事,後來接到公公來電,要原告之身分證、印章(車子均係公公在使 用,所以原告之行照也一直在公公那邊),申請新車牌時,原告才知道此事



,原告當時因忙於上班,延了幾天,公公以為我不肯,撥了電話告訴原告表 姊夫,要原告表姊夫轉告原告,不會將原告車子過戶,而原告當時相信了公 公,未料到同年十月四日公公徐秀夫未經原告本人同意,將該汽車過戶到其 自己名下,還與婆婆徐吳海妹、我先生甲○○聯合起來欺騙原告說:「車子 在納莉颱風時慘遭滅頂,已拖吊送修」,當時原告苦苦哀求,請他們告知車 子去處,他們卻推說不知,及不願告知,將原告車子佔為已有,事實上,經 過查證後,證實車子已被過戶,然而當時在不知道的情況下,原告再請娘家 爸爸專程去幫忙取回身分證等,公公在電話中應允,當爸爸到達後,公公又 不肯歸還,後來原告拜託被告幫忙,被告說又不是他拿的,找他幹嘛,一付 事不關己,令原告心寒,試問這豈是為人丈夫應有的回答及作為。 4、兩造婚後蜜月一回來,當晚原告就發現床上有未乾之貓尿,原本想這只是暫 時性,哪知道這三年來,每天都生活在床舖不乾淨,可能會被病菌傳染之陰 影下,與被告溝通過多次,希望把房門關上,不要讓貓咪進房間,哪知被告 實行了一小段時間後,又再度讓貓咪進房間,爬上床舖等等,完全忽視原告 健康及苦惱,而原告每天回房間之第一件事,就是檢查床舖、棉被、衣服, 還有其他東西是否已沾上貓尿,不僅這樣,連客廳之桌子、椅子、浴室、各 個角落、甚至廚房、無一處倖免、原告每天都不斷地檢查清楚,不斷地擔心 會生病或被病菌感染,深怕一不注意就摸到、睡到、坐到貓尿,而我就在這 樣的環境下渡過三年,精神痛苦已達到極限,幾乎快發狂,原告已無法再待 在那種環境,所受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担 5、香煙對人體有害,此乃無庸置疑,然被告習慣每天抽很多煙,另外被告亦喜 歡電腦,電腦又放在臥房裏,每天坐在電腦前一面抽煙,一面打電玩,或上 網等,至三更半夜,當然臥房裡全都充斥著濃濃煙味,而原告即必須吸二手 煙,常常因太嗆鼻及所引起之喉嚨不適,頭痛而無法好好入睡,更因此,為 避免吸入太多二手煙,因此原告開始刻意在客廳看電視到很晚才回房睡覺, 事實上,之前也曾與被告溝通過,告知香煙對健康無益有害,而且得肺癌的 機率很高,結果被告並無絲毫改善心意,還對原告說:「今生我是不可能戒 煙的」,原告聽了之後,心想買個空氣清淨機,應該有所效益吧!無奈即使 是空氣清淨機也發揮不了多大的作用,原告實已無法忍耐。 6、即使在新婚期間,被告也不管老婆吃飽與否,買便當只顧自己吃,從不在乎 老婆溫飽,也從未給原告一分一毫,而原告每個月必須給被告新台幣(下同 )五千元之房租費及其他費用(這是被告妹妹說原告與她們同住所必須負擔 ),對家裡之支出樣樣計較,這是要共渡一生之夫妻嗎?而原告之公婆、小 姑明知如此還裝不知,這是一個正常家庭應有的嗎?更奇怪的是,彼此也很 少交談,既然雙方對未來沒有共同的目標,也無法達成共識,這樣要如何共 渡一生呢?
7、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天候欠佳,原告基於一片好意,幫小姑收衣服,可能衣 服不是太乾,又恰巧婆婆來台北,看見女兒一堆衣物沒洗,就放進洗衣機, 幫女兒洗起衣物來了,沒想到小姑竟不分青紅皂白,氣急敗壞地到被告之跟 前數落原告之不是,後來被告竟然很生氣及不耐地指責原告。原告在這個家



庭中完全不被尊重、重視。
8、八十七年十二月中,原告不慎感冒,流鼻水、咳嗽,極為難受,然被告竟嫌 原告咳嗽聲太吵,而到其妹妹之房間睡(當時被告妹妹不在家),令原告十 分傷心難過,被告顯未盡夫妻互相照顧之責。
9、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底,原告和被告在房裡,被告突然問原告:「一次用幾張 衛生紙?」原告一時腦筋轉不過來,以為被告說的是一次抽幾張面紙,原告 馬上回答:「一張」,待回過神來,才知道他問的是上洗手間時紙之用量, 原告呆住了,被告說原告還未嫁來時,一包衛生紙可用較長時間,自原告住 進來後,衛生紙很快就用完一包,這話帶給原告極大衝擊,至今原告還無法 相信這話竟是出自被告之口,連這個都要計較,要怎麼做夫妻。 10、九十年九十年三月初,被告提出離婚時,竟告知其看不慣原告衣服洗兩遍 之事,令原告震驚,足見被告對原告這個老婆真是斤斤計較。 11、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原告回永和家去,發現鐵門之鎖已更換,顯然被告不想 讓原告回去,根本不想要這個婚姻,原告請被告複製一支鑰匙給原告,原告 竟說要問其妹妹,離婚也要問妹妹,此豈係係正常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之做 法?如此丈夫,如何能讓原告仰望終生?
12、總之,兩造彼此均認為已無法共同和諧生活,況且離婚這件事為被告所提 出,雙方業已同意,都簽了字,但事後被告竟然反悔了,反悔原因並不是愛 原告、捨不得原告,而是貪圖原告車子,以及要原告付一筆錢,否則不離婚 。原本在這個家庭裡待原告最好、最疼之公公徐秀夫,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兩 造離婚之事曝光時,竟夥同家人將原告之車子過戶,原告基於對公公之尊重 ,沒提出告訴,請他們將車子歸還,他們原先還裝不知此事,後來知道無可 抵賴時,心不甘情不願,不得已才將車子交還。而後更露出貪婪本性,要車 子、要錢,才肯解決,自此之後,原告經常被惡夢驚醒、哭醒,身心遭受極 大壓力,終日抑鬱寡歡,也無心工作。
(三)原告所受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且雙方已無法共同和諧生活下去,被告 對原告已無眷顧之情,夫妻恩斷義絕,形同陌路,徒留夫妻空名,已無婚姻 之實,雙方既已分手,原告思索再三,只好訴請離婚,別無選擇。爰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 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離婚協議書一紙、紙條一紙、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件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江麗雲周盈秀。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曾告知原告說被告希望能在電腦之專業領域上有所突破,打算至國外進 修,將來能夠與原告在生活上有個美好富裕之未來,故原告一直在被告之人 生計劃當中,並非如原告所稱原告並不在被告之人生計劃中。 (二)原告之印章、身分證一直放在被告父親手中,被告父母並無扣留原告身分證



件之情事。又原告稱其汽車之車牌被偷,被告卻未告知原告,此亦非事實。 (三)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彼此共同分擔生活費用為理所當然之事,原告與被 告因工作關係,在外與兩位妹妹共同承租房子居住,四人分擔房租及日常開 銷,應屬合情合理之事。而水資源、衛生紙及其他能源本該當省則省,被告 與妹妹平日即有做資源回收,自然會對原告提起洗衣及衛生紙之事情,希望 原告能珍惜資源不要浪費,並無強求原告一定要遵守。 (四)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有口角之爭,被告為避免雙方再有口 舌之爭,以及為讓雙方冷靜下來,才會到被告妹妹房間去睡。 (五)原告自婚後經常藉故外出出遊旅行四、五天或遊玩至三更半夜才回家,還有 家中於凌晨兩、三點的時候也經常有人打電話找原告聊天。原告下班回家後 頭一件事不是躲在房中打電話和朋友聊天,要不然就是接電話聊天,而且聊 個二、三個鐘頭是稀鬆平常之事。即使是放假日,也常是外出與朋友相聚, 絕少把心思放在身為丈夫之被告身上。記得新婚後之頭一年元旦假期,本以 為原告會與被告一起歡欣度過,詎料原告即告訴被告說她已和朋友們約好, 要去高雄玩三天,這期間若有父母或娘家的人找她,要替她圓謊。此後原告 即經常藉故說回吉林路和弟妹團聚或和朋友出遊個四、五天才回家。九十年 二月十四日西洋情人節,被告原本計畫與原告一起渡過一個浪漫之情人節夜 晚,不料原告竟然與朋友約會至凌晨一點三十分才回家,令被告失望至極。 被告與原告當初結合係因媒妁之言,被告考量到原告與被告雙方生活習慣與 成長環境不同所造成之個性差異,並且婚姻的結合本是建立在雙方互信互愛 之基礎上,婚後對原告諸多行為百般包容,並且也耗費心神,多次努力與原 告溝通,希望原告不要將時間花在講電話與經常藉故出遊等事情身上,克盡 身為妻子之本分,安分守己照顧家庭。如今卻因為被告不擅對原告表達自己 之意見,再加上生活習慣之不同與言語上之溝通不良,導致原告以諸多誇張 不實及情緒化的字眼來宣稱被告不愛原告及被告主動請求離婚,顯與事實不 符。
(六)被告母親吳海妹考慮到被告薪水微薄,原告尚未就業,因此曾給予過原告多 次零用錢貼補家用。被告也曾費盡心思幫助原告謀得一份日文翻譯兼差工作 ,絞盡腦汁教導原告如何去使用打字軟體,並幫忙整理打字翻譯,經常忙至 深夜,所得部份也全歸原告。如今原告卻宣稱被告未曾給予過老婆一分一毫 ,顯不實在。原告與被告及二位妹妹同住,生活費由被告負擔,娘家所為資 助僅係其個人零用錢而已,並非生活費。
(七)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被告簽名部份並非出於被告真意,被告內心真意並非 想離婚,係想藉此來消除原告離婚之念頭,讓原告反省自己無故離家好幾天 之行為,且離婚協議書上前面立書人女方未簽名,且無二人之證人,及記載 年月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
(八)關於被告名下之汽車,被告之父徐秀夫有出資十二萬五千元,且汽車放在苗 栗縣大湖鄉家中,平日汽車由被告之父使用,保養,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單 寄到苗栗市原告娘家,原告之家人會把稅單送給被告之父繳納,被告父親在



苗栗把汽車過戶到自己名下之事,被告並不知道,因為被告當時在台北。被 告之父嗣後又將汽車名義移轉原告名義。
(九)原告雖主張被告實際上也願意離婚,但要求原告將聘金貳拾貳萬元歸還,然 此一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事實上被告不願離婚,僅希望原告能不要無故離家 好幾天,原告於九十年四月搬到台北市○○路被告常打電話去,但電話都沒 有人接,所以沒有去找原告,且被告從來沒有對原告說以歸還聘金貳拾貳萬 元來做離婚之案件。
(十)原告之弟楊俊彥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晚上在電話中曾恐嚇被告二妹徐煖惠說要 殺被告全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日深夜十一點半左右又帶了二男一女到永 和家中大吵大鬧,被告擔心會再有類似情形發生,為了安全才換鎖,九十年 十月十九日原告來永和家中欲拿衣物,原告也有開門,若原告願搬回家中, 被告會複製鎖匙給原告,被告並非不想原告回家才換鎖。 (十一)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裁判要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當事人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婚姻意欲之主觀而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生 活中之小摩擦,應不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原因。 (十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其認定標準 ,我國司法審判實務採取所謂「客觀說」,即必須一般人遭遇此種狀況時, 均會因此喪失維繫婚姻之意願與勇氣始足以稱之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而 不以原告單方片面之感受為依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 中原告派人取回其身份證、印章、車輛行照之事實均與被告無關。原告名下 汽車行照遭被告之父過戶之問題,被告事先並不知情。兩造家中所養之貓會 隨地排泄問題,貓可以訓練定點排泄,甚至可以把貓送給他人不再養貓。應 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被告抽煙問題,被告可以到室外去抽煙甚至 可以戒煙,家中買便當及洗衣機洗衣之方式均係家中生活之鎖事,兩造可以 溝通改進應不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門鎖換新問題,證人徐煖惠於本院供 稱「九十年十月四日原告之弟楊俊彥在電話恐嚇要殺我們全家,九十年十月 十日晚上十一點原告有帶二男一女到我們家,他們來主要是要拿回原告的證 件,後來我也跟他們爭執」、「這二件事情與我們換鎖有關係」、「換鎖後 有準備新的鑰匙給原告」、「因為沒有遇到原告,沒有拿給她」,被告並非 不給原告回來才換鎖。原告在本件主張之事實及提出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 「不堪同居之虐待」、「一般人客觀上均難以忍受,均會因而喪失維繫婚姻 之勇氣與意願」,原告指述之情節僅係夫妻間因缺乏溝通所生之摩擦與失和 ,或係夫妻間對於金錢開支觀念上差異所生之岐見,原告以不堪同居虐待訴 請離婚為無理由。
(十三)被告並不願離婚,但原告要與被告離婚,被告均藉詞推卸,證人周盈秀於 本院供稱「沒有聽到被告說要原告把聘金二十二萬元歸還才願意離婚」,原



告早已蓄意要與被告離婚,除事先準備好「格式離婚協議書」要被告簽名外 ,原告於與周盈秀及二男一女到被告永和住家還事先準備錄音帶錄音,由此 可見原告早已片面準備與被告離婚,但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裁判離婚之法定 原因。一般家庭若夫妻小二口生活,沒有與兩造之父母或姊妹兄弟同住,則 夫妻日常生活之摩擦會較少,被告之妹妹結婚後會搬走,則兩造生活會更和 諧,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請求離婚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母徐吳海妹、妹徐煖 惠。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習慣在臥房邊抽煙,邊操作電腦,以致臥房仍充斥濃濃煙味 ,且長期習慣讓貓咪進臥房,爬上床舖,床上容易留有未乾之貓尿,引起原告苦 惱,被告卻仍不改善;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初提出離婚之事,兩造並親筆書寫離 婚協議書,原告旋於九十年四月間搬出兩造住所,被告並未反對,距今近一年; 嗣原告之公公徐秀夫未經原告本人同意,擅自將原告名下汽車過戶到其自己名下 ;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原告返回兩造住所欲收拾搬走私人物品時,因大門鎖被更 換,原告要求被告給予新鎖鑰匙遭拒,嗣原告進入搬動私人物品時,被告亦未予 以勸阻、挽留,凡此已使原告身心飽受煎熬,受有不堪同居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 虐待,且夫妻情義已蕩然無存,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 居之虐待、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求 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派人取回其身份證、印章、車輛行照之事 實均與被告無關;原告名下汽車行照遭被告之父過戶之問題,被告事先並不知情 ;兩造家中所養之貓會隨地排泄問題,貓可以訓練定點排泄,甚至可以把貓送給 他人不再養貓;被告抽煙問題,被告可以到室外去抽煙甚至可以戒煙,兩造可以 溝通改進;門鎖換新問題,被告並非不給原告回來才換鎖;且被告並不願離婚, 但原告要與被告離婚,被告均藉詞推卸;原告指述之情節僅係夫妻間因缺乏溝通 所生之摩擦與失和,或係夫妻間對於金錢開支觀念上差異所生之岐見等語,資為 辯解。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 ,亦為被告所承認,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被告習慣在臥房邊抽煙,邊操作電腦, 以致三更半夜臥房仍充斥濃濃煙味,使原告喉嚨不適,頭痛而無法好好入睡, 另外被告長期習慣讓貓咪進臥房,爬上床舖,床上容易留有未乾之貓尿,引起 原告苦惱,被告卻仍不改善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江麗雲證稱:「原 告說貓咪都在床上尿尿,被告都置之不理,認為無所謂」(見本院九十一年一 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周盈秀證稱:「兩造還有爭執日常生活無法溝通 的問題,包括養貓、被告在房間抽煙等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又原告主張上開生活習慣之 不協調,已使其精神感到極大痛苦之事實,亦經證人江麗雲證稱:「我印象比



較深刻的是他們家貓的問題,還有他們之間相處的模式,原告跟我說兩造間的 個性、處事態度、價值觀不合」等語(見同上筆錄)屬實。(二)原告主張兩造因長期溝通不良,被告乃於九十年三月初提出離婚之事,兩造並 親筆書寫離婚協議書,惟嗣未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一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被告雖抗辯其並非想離婚,而係欲藉此來消除原告 離婚之念云云,然觀之離婚協議書上已記載「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 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等字樣,且簽立離婚協議書之用意,依一般人 之常識經驗,即在解消夫妻之婚姻關係,此亦應為被告所明知,倘被告果真有 意消除原告離婚之念,理應循他途勸諭解決,並避免簽立離婚協議書,豈有反 其道而行,故意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其係藉此來消除原告之念 ,不免矛盾,尚難遽採。縱嗣兩造未辦理離婚登記,然此仍無礙於兩造簽立離 婚協議書當時感情已破裂之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因兩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原告乃於九 十年四月間搬出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街三十二巷六號四樓之住所,至台北市 ○○路二00巷十七號四樓居住,被告並未反對,距今近一年,於分居期間, 被告亦未主動與原告往來聯繫之事實,核與證人江麗雲證稱:「原告是簽離婚 協議書之後才搬出來,大約是在九十年四月」、「(問:兩造分居之後有沒有 再往來聯絡?)沒有,我常常去找原告及通電話」、「(問:被告都沒有在去 )」(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周盈秀證稱:「(原告 )大約是在九十年四月搬去,兩造從那時候就開始分居」(見本院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情節相符,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四)原告主張九十年十月四日原告之公公徐秀夫未經原告本人同意,擅自將原告名 下之TOYOTA PREMIO E2000 汽車過戶到其自己名下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之 母徐吳海妹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為被 告所承認。又原告主張嗣原告請被告幫忙向其父徐秀夫取回原告之身分證,被 告卻未幫忙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五)原告主張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原告返回台北縣永和市住所欲收拾搬走私人物品時 ,因大門鎖被更換,乃要求被告給予新鎖鑰匙,卻遭拒絕,嗣原告進入搬動私 人物品時,被告亦未勸阻、挽留原告之事實,業經證人江麗雲證稱:「(九十 年十月十九日被告雖然拒絕給新的鑰匙,後來有幫原告開門,原告進去搬私人 物品」、「(問:原告在搬這些私人物品時,被告有勸阻嗎?)沒有,被告打 他的電腦,不理我們,我當時也覺得很奇怪,被告並沒有挽留」(見本院九十 一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無訛。而被告亦陳稱:「十月九日當天被告 有說原告要搬回來,就要複製鑰匙給她」等語,亦徵原告主張之真實性。(六)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諸項主張雖有加以否認者,然原告所為主張既與所舉證據 相符,且衡諸證人江麗雲周盈秀為原告之友人,彼等與被告並無怨隙,要無 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 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 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 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 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 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本件被告長期於臥房抽煙 及讓貓咪進入臥房之生活習慣,致原告產生極大壓力與痛苦,經兩造協調後仍溝 通不良,足認兩造間因上開嚴重之生活習慣不合,扞格不入,致雙方感情不睦, 滋生痛苦,已達婚姻生活難以續予維持之程度。又兩造因長期溝通不良,被告乃 主動提出協議離婚之要求,兩造並於九十年三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足見雙方感 情破裂,已達恩斷義絕之程度,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 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雖因社會環境之變遷,離婚率日增,為使當事人能有 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期間,防止夫妻草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並確保當事人對此 項身分行為有高度真意,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協議離婚 ,應以書面為之,經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後,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為有 效成立,故縱使兩願離婚,若未經證人簽名,或已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一方 拒絕履行,因其離婚之意思尚未終局完成,該項協議應無拘束力及強制性,然如 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堪認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應已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 ,原告乃於九十年四月間搬出台北縣永和市住所,至台北市○○路二00巷十七 號四樓居住,被告並未反對,距今近一年,於分居期間,被告亦未主動與原告往 來聯繫,甚至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原告返回台北縣永和市住所欲收拾搬走私人物 品時,因大門鎖被更換,原告要求被告給予新鎖鑰匙遭拒,嗣原告進入搬動私人 物品時,被告亦未予以勸阻、挽留,足認兩造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 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另原告之公公徐秀夫未經原告本人同意,竟擅自將原告名下之汽車過戶到其自己 名下,嗣原告請被告幫忙向其父徐秀夫取回原告之身分證,被告卻未幫忙,此益 徵原告與被告及其家人間之互信基礎已遭致嚴重破壞,致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互 信、互重基礎不復存在。此外,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原告始終間未就兩造間 之個性差異、生活習慣、處事態度及價值觀等理念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 ,益徵其夫妻關係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重、互持基礎,實已蕩然無存。兩 造原應胼手胝足,相互扶持,然基於上開原因致原告不願再續情緣,堅決求去, 準此,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而應共同負責,但細譯其情節, 被告之可歸責性更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 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 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郭光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尤秋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