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1106號
PCDV,90,婚,1106,200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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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結婚,婚後感情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 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 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自得依法訴請離婚。 (二)被告離家出走,離家已有二年,當初被告入台一、二月之某一天與朋友去做 禮拜,之後就沒有回來,原告認為這理由也是難以維持本件婚姻之理由,原 告為此一併依上開之事由訴請離婚,並就上開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 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身分證明等資料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陳嘉茂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現有效之戶籍謄本為憑。二、而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結婚,婚後感情融洽,不料被告見 異思遷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離家已有二 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身分證明等資料影本為證, 並有該證人陳嘉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到庭所證之情足佐,而被告經國內地區送 達行蹤不明,雖原經查無出境之書面資料,惟經本院依法囑託外交部為國外地區 送達,經為合法送達仍未到庭提出任何反證供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 張上開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 兩造婚後,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已達 二年有餘之事實,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 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造成兩造分居已達二年之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 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 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 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有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訴請離婚之事由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姑不論原告是否已 盡舉證證明被告有達惡意之程度,惟原告亦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 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 ,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志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書 記 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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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