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891號
原 告 台灣亞諾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 ,於99年4 月12日離職,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許翠櫻於99年5 月5 日轉匯薪資時,溢付新臺幣(下同)1 萬5,332 元,原 告多次通知被告返還前開款項,被告未置理。為此,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 萬5,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 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核 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受領之1 萬5,332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且原告 復未能證明其所提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曾送達於被告,自 應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日,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7 月2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 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而於同年8 月6 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 逾法定利率範圍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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