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81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甲○○、訴外人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 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乙○○部分,並經乙○ ○同意該撤回,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2 日5 時55分許,駕駛由乙 ○○所有,車牌號碼9473-YS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 駛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和平路右轉桃園市方向時,因彎腰 撿水瓶,致A 車駛至對向車道,撞擊停等紅燈為原告駕駛及 所有車牌號碼W6-896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使B車 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應付修復費用計:工資3,500 元、 烤漆6,500 元、零件19,100元;再者,原告因B 車送修,6 日(99年6 月2 、3 、4 、7 、8 、9 日)無法營業送貨, 受有每日2,000 元,總計12,000元之營業損失。綜上,原告 共受有41,1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大新汽車修理廠(下稱大新修車廠)估價單、車損照 片、行車執照、仁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仁仁公司)請假證 明書、薪資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照片等件核對無訛,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8 月12日桃警 交字第0990076486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發時路況、天候及視線皆正常、沒有 障礙物、號誌正常、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車禍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又本件係因被告駕駛A 車時因伸手欲撿起掉落之保特瓶 ,致A 車駛至對向車道逆向撞擊B 車,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甚明,且原告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堪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 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次按 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0.369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本件B 車因修理零件 費用19,100元,業據原告提出大新修車廠估價單為證。而B
車係於88年7 月出廠,有B 車行車執照1 紙附卷可參,至車 禍事故發生之99年6 月2 日,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5 年,依 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十分之一為準,故本件零件於 扣減逾5 年折舊後之殘值為1,910 元(計算式:19,100x1/1 0= 1,910),為B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 額,再加計支出工資3,500 元、烤漆6,500 元,合計11,910 元,即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㈡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 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係於仁仁公司擔任 業務司機一職,並以B 車為送貨工具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 陳述在案,而B 車因本件事故送廠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即 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自屬所失利益 ,自得請求被告為賠償。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維修而無法 營業6 日(即99年6 月2 、3 、4 、7 、8 、9 日),以每 日工資為867 元計算(每月工資26,000元/30 天=867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受有5,202 元之損失等情,業 據其提出仁仁公司請假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等件為據,且本 院參酌上開資料,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B 車無法為送 貨使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5,202 元尚屬合理,應 予准許。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車輛修理費11,910 元、營業損失5,202 元,共計17,112元(計算式:11,910元 +5,202 元=17,112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 造各自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9條規定甚明, 本院酌量卷證資料等一切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百 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經核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 元 ,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20 元,餘訴訟費用580 元則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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