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原 告 強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東榮
法定代理人 楊百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玖拾參萬參仟玖佰肆拾元正,並自民國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承攬染整被告布疋,已依約定進度交貨,並經被告派 員驗收合格,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十二紙,計一百零六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經原 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如數給付。二、原告起訴請求金額一百零六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扣除被告提出答辯狀第二條扣 款事由說明,第一項十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及第四項第三款一萬零三百二十元, 第四款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三元,因染整難免有損耗及染布染錯色之情形,原告願 接受扣除計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等於原告請求金額九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元 ,其他不同意扣除。
三、按一般染整工作耗費多少時間,要看被告指定織廠織成胚布時間是否全部完成, 若全部織成胚布送給原告染整,自收到胚布到完成染整工作天約二十天全部完成 染整。
四、就確認色號,被告會先送一些布疋給原告打色及確認,然後被告將打色樣本送給 第三人中興紡織公司,中興公司再寄給國外(印尼)確認可以雙方簽立契約,被 告始給原告各顏色數量去染,對於確認顏色時間及織成胚布的快慢亦會受到影響 到交期,因雙方無簽立契約,原告僅盡量趕工完成本件染整,所以確認時間未記 載。
五、被告於第二階段織胚布,是一邊織胚布完成一些胚布,才通知原告去被告地方載 布回來染整,可說織胚布時間比染整還慢。被告布疋何時交給原告,應由被告提 出原告何時至被告地方載布,有原告簽名可證,被告未給,因此原告盡量趕工之
故。
六、本件是第三人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紡織公司)向被告下單買布料, 請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提出答辯狀(三)第三條自認,又中興紡織公司職 員蕭明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開庭法官訊問證人蕭明仁,證詞:「我下訂單跟 被告買賣‧‧‧」。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一、二、三、四月開立統一發票十二紙 ,內抬頭為被告「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簽收同時向被告請款,係一種 原始憑證。純係原告與被告關係,與中興紡織公司無關。七、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稱:我否認證人全部的證詞,交期空運費的問題,我們 曾經傳真給原告。原告堅決否認有被告傳真交期空運費,否則原告不須工作分批 完成成品布後,分別於一、二、三、四月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未表明 空運費或成品延誤,將原告開給統一發票全部簽收收取。亦未退回從開統一發票 ,有此統一發票乃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當時雙方有無之約定所根據之憑據, 係原始憑證者。事經八個月原告不得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 告付款,被告亦未提起扣款之事,俟原告表明依法追究民事責任。被告始於同年 十二月一日回函給原告,因空運之事抵銷請款,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日期最後一張 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底至被告同年十二月一日止,事隔八個月未提起,有違經驗 法則,依原告存證信函與被告存證信函,回函內容因空運之事抵銷請款互相對照 ,乃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當時雙方有無約定所根據之憑據,係原始憑證者。 被告提出被證五之處理單下段,經中興紡織公司總經理代董事長簽名,月、日為 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完成被證五處理單。又有被告提出被證五可證明事項之經過 憑證,亦係原始憑證者。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我否認證人全部的證詞,交期空 運費的問題,我們曾經傳真給原告」。之說詞顯然與事實不符合。八、按一般生意往來,不論買賣關係或委託染整關,雙方必成立契約保全一方權利及 損失,契約即成立必須有違約處罰之約定,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出中興紡織公 司被證五和其他證物及人證蕭明仁證詞稱:「‧‧‧知道他的貨來不及,我有向 原告公司反應,因為這是(OTTO)的訂單,有簽合約,必須整批交貨‧‧‧ 」。就被告中興公司職員蕭明仁一再稱原告成品延誤,導致空運之說法,而從本 件於八十七年一月開始至今年九十年已有三年之久,被告中興紡織未說明成品延 誤受國外扣除延誤款項之情形,再就原告起訴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至今也有二 年多,答辯及人證蕭明仁只是表明賠償空運費用已,如人證蕭明仁前述「有簽約 」。既然有簽約那就有延誤受罰金額,何以不向被告扣除?又何以未向原告請求 賠償「延誤」之金額隻字存在。既然「延誤交期」金額沒要求?何來要賠償空運 費用有因果之關係?進而言之,沒有「延誤交期」又何來抵銷空運費用之理?事 理非常清楚。
十、原告所主張向被告染整布疋金額九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之事實,既經被告自認 在卷,則毋庸再為舉證。雖被告辯稱:原告成品延誤,導致空運之說法。惟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與原告之間書面證明之事實。惟此均 未見被告舉證書面證明之事實。被告未能舉證。反之,被告提出中興紡織公司內 部資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完成文件被證五處理單。充其量僅能證明中興紡織 公司向被告購買布疋之事實而已。事隔一年製作文件如何能證明被告係以該被證
五處理單供原告與被告當初約定之書面證明,顯然與事實不合,前述既經被告自 認,自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十一、次查人證蕭明仁證稱:「而成衣的交期是五月三十日,因為成衣廠來不及,亦 要原告付空運費用‧‧‧等語。」然查製作成衣過程必須原告染整後交給被告。 被告再交給中興紡織公司,中興紡織公司又再交給成衣廠製作成衣,到底原告何 時交給被告,我們從統一發票十二紙最後一張日期向被告請款為八十八年四月一 日,用此推算,可見原告在三月中旬將染整布疋交給被告有足夠二個多月時間製 作成衣,何來成衣廠來不及。被告亦未舉證書面證明之事實,被告已簽收統一發 票之事實,自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十二、證人蕭明仁(任職中興紡織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證詞筆錄:我下訂單跟 被告買賣,這張訂單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就下訂單,交貨時間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 日以前,後來被告有跟我反應這張訂單交貨來不及,我在八十八年二月有親自去 原告公司瞭解,看到有一部分的布尚未下來,知道他的貨來不及,我有向原告公 司反應,因為這是郵購(OTTO)的訂單,有簽合約,布必須整批交貨,我知 道最後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才整櫃出關,到了客戶那裡,已經是四月十日、 十二日,而成衣的交期是五月三十日,因為成衣廠來不及(OTTO)的要求, 我的客戶要求我付空運費,我的客戶要求中興紡織公司付空運費,中興紡織要求 原告付空運費。上述理由不實,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提出答辯狀三「‧‧‧ 本件係由中興紡織公向被告公司下單買布料,被告則買紗請織廠織成胚布,再請 織廠織成胚布,再請染整廠染整,待染整完畢,布料即告完成,才交貨給中興紡 織公司,過程如下:
客戶─(買布)─中興紡織─(買布)─被告朕泰隆公司─織胚布:織廠。 ─染整:強益公司
(原告)
觀之,上開理由,被告承認「買紗請織廠織成胚布,再請織廠織成胚布,再請染 整廠染整」可見布提供是被告、原告純染整而已,至於人證蕭明仁:「‧‧‧看 到部分布尚未下來‧‧‧」。此證詞就證明被告布延誤與原告無關。若有延誤依 理扣除被告貨款才是,顯見中興紡織公司事理不分,而被告應如原告聲明判決給 付。
十三、百分之五營業稅亦就是統一發票之稅金,有、無含在內要看被告是否開立統一 發票給原告而定,本件被告承認扣款金額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為雙方不爭事 實,但原告被扣金額被告是否有開立統一發票內容記載「銷貨折讓」給原告,及 被告重新補胚布交原告染整,及其他言之扣營業稅事由全部要開立統一發票給原 告收取,才有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被告至今未給統一發票當然營業稅就沒有算 在內不含稅。既然不含稅,為何原告要支付百分之五營業稅?要含營業稅,就要 開發票給原告才有營業稅之產生。
十三、原告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一百零六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有提出原證物二統一 發票十二紙可稽,後來原告同意扣除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等於請求九十三萬 三千九百四十元。從扣除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被告應另開統一發票「銷貨折 讓」給原告,至今亦無收到被告統一發票,當然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百分之
五營業稅等於六千四百六十五元,原告再可向被告請求漏之金額。十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甚明。查系爭原、被告雙方是否有無約定付款方式為每 月結算前一月出貨的量,於十五日前向被告請款,被告簽發票期三個月的支票付 款‧‧‧云云。既經被告否認,辯稱:伊與原告雙方約定付款方式如何?應舉證 明付款方式書面之事實。又原告主張二十個工作日之事實,亦經被告否認,辯稱 :快則一個工作日,最多三至五工作日,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交胚布到完成染整使一個工作日慢則三至五天工作日之事實,否則空口說白話, 顯有違現行法律之判斷。
十五、被告指原告承辦人夏興龍出庭作證之主張交貨期部分比較有問題的是八一二四 一的訂單,總共有四個顏色。其中兩個顏色是因為被告的慢云云。被告否認夏興 龍之證明,原告應負責舉證證明被告確認顏色遲延之事,然查被告對證人僅拿一 段證詞分析,來對前段證稱:「我們交貨的時間,會因為確認顏色的時間及批布 的快慢而受影響交期」。足見顏色、批布有牽連關係,既然有關係,人證蕭明仁 「‧‧‧看到部分布尚未下‧‧‧」。亦就是原告舉證證明被告遲延之事實。十六、承攬人(原告)工作完成之義務,不當然包括運費、空運費、拆櫃費等不能歸 由原告負擔。但有特約時,自應依其特約。且原告夏興龍證稱:「就運費部分, 我們只負責在廠內裝櫃,剩下的費用由對方負責」。就是說在原告廠內裝櫃由原 告裝櫃負責。其他費用由被告負擔,為證人夏興龍所承認。更且被告尚未負舉證 證明運費等,為何要原告負擔,雙方約定書面之事實何在?再者,就被告答辯四 狀提出出貨明細表六紙,其中被證物九一張峻華針織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七日內載:「四車、八車計十二車」,被告亦自認原告派車載運之事實,故原 告漏未請款十二車車資乘一千二百元,等於一萬四千四百元應給原告。十七、原告經提出辯論意旨補充狀亦說明被告提出證物八、十係被告公司內部之文件 ,可隨時製作,亦可隨時變更,況且公司內部文件未經過原告簽名或蓋章,怎能 證明此文件真實,被告提出被證物八、十,一一陳述理由如左:被告八一二四一 之訂單,下單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請見 被證物八右上角。而中興紡織公司要被告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請參見 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人證蕭明仁筆錄可證。又被告亦承認「買紗請織廠織成 胚布,再請織廠織成胚布,再請染整廠染整」足證布是被告提供,而載運織成胚 布經由被告提出被證九,六張峻華針織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最後一張出貨為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然對照被告交貨日同年一月二十日,中興紡織交貨日期同年 一月三十日以前,顯然交布慢了(遲誤)大約近二個月期間,此項應可證明原告 其無過失。被告未履行與中興紡織之約定「後來被告有跟我反應這張訂單交貨時 間來不及」、「伊(蕭明仁)在八十八年二月有親自去原告公司瞭解,看到有一 部分布尚未下來,知道他的貨來不及」(參證人蕭明仁部分筆錄) ,有人證、物 證其在更可證明原告無過失。被告自認交貨時間來不及,自然影響到中興紡織公 司與國外簽合約,當然要受到合約拘束,誰該付空運費事理非常清楚。話再說清 楚被告違約自負空運費之責任在先,隔二年訴訟才編造之詞提出被證物十,公司
內部文件可隨時製作,亦可隨時變更,又沒有原告之簽名、蓋章。原告否認要空 運本來中興紡織公司就與國外約定違約時「空運」。不得因為被告被證物十之內 容就優先中興紡織公司與國外客戶之契約,本來實際上就是遲延中興紡織公司就 要空運處理,因為被告遲延交貨經向人證蕭明仁承認交貨時間來不及,於八十八 年一月三十日以前交貨,事隔二個月同年三月二日被告稱書寫被證物十傳真給原 告內容認載:「‧‧‧否則客戶要求空運處理‧‧‧」。在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來 書寫上開等字,有違背事實之真正,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前就遲延之事實 ,顯臨訟編造。「後來要求我(夏興龍)盡量趕工,我只是答應我盡力」。(參 見夏興龍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提出被證十一、十二顯然與本件遲延 空運無關。
十八、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提出答辯狀四稱:B八一二四一補米白色布之空運費 一三六00,再原告染錯色(此原告已自認)。被告又再無中生有,原告何時自 認B八一二四一染錯色,應就負舉證說明,其餘問題,事出在被告,原告無過失 被告主張扣除,顯然不合理。
十九、證人蕭明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庭作證,已說出布疋在八十八年二月一部 份的布尚未下來,而且被告有跟我(指蕭明仁)反應這張訂單交貨時間來不及, 「因布遲延之故」,而被證五的處理單屬於公司文件,可隨時製作,又沒有原告 簽名,原告否認被證五之真正。
二十、原告可依本件第二條理由而被告請求營業稅百分之五金額六千四百六十五元加 第五條理由漏未請款十二車車資一萬四千四百元,兩項加上來計二萬零八百六十 五元。原告不想更改再增加訴之聲明金額,但被告所主張扣款情形,如鈞院認應 付之款,原告主張抵銷為消減債務之單獨行為。二一、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提出答辯狀 (四)第四頁稱:「一般染整所需時間,從 交胚布到完成染整,快則一個工作日最多三至五工作日,不可能如原告於訴狀中 所說需二十個工作日,若如原告所言需二十工作天,則將傳為笑話云云」。然查 就被告所提出被證八,雖原告否認,但確是公司文件,未經原告簽名、蓋章。此 是事實,但依被證八右上角下單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貨日為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日染整工作日二十三日,有被告提出八一二四一之訂單被證八公司文 件可稽,抗辯為一個工作日,最多三至五工作日,顯無可採。二二、就本件原告向被告染整,從開始至終的過程,被告未說過或書面向原告表示有 延誤之情事,而中興紡織公司證人蕭明仁稱:八十八年二月到原告公司時,被告 交貨給中興紡織公司,時間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已經違約在先,若中興紡 織公司蕭明仁要到原告公司定要與被告前來,否則證人蕭明仁僅代表中興紡織公 司而已,不適格,亦沒權利代表被告證人蕭明仁之證言:「我在八十八年有親自 去原告公司,有向原告公司反應,因為這是郵購(OTTO)的訂單,有簽合約 的,布必須整批交貨‧‧‧」。怎能以此不相干之證言,向原告反應,直接要向 被告反應才對。由此引證,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歷次書狀並引用傳調。以本件不 相干人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蕭明仁和原告公司陳水波、蘇東榮對談或對質 ,顯然中興紡織公司不適格。
二三、被告答辯五狀稱:由於中興紡織公司的客人交成衣而一定套數的顏色,數種顏
色搭配後為一整批,必須整批交貨,如某種顏色的套數不足,則整批仍無法交貨 ,此中興紡織公司的前員工即證人蕭明仁亦曾作證說過,因此,被證五全部的運 費不論是否只運原告遲延交貨的布做成的成衣,均為肇因於原告染整遲交貨而造 成,中興紡織公司的客人以空運送成衣,被告茲提出「被證十三」中興紡織的客 人扣款之函件影本以為證明等語。然查原告一再說明本件不是與中興紡織公司及 國外客戶打官司,被告提出上開理由,既未說明被告何時與原告雙方約定如被告 上開理由證據何在?中興紡織公司員工證人蕭明仁作證係代表「中興紡織公司」 立場,又如何證明原告與被告有約定「必須整批交貨」被告應舉證證明「必須整 批交貨」書面約定事實。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提出辯論意旨補充狀證物八, 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提出答辯四狀被證物八,兩項互相對照其理由在原告九十 年七月十八日辯論意旨狀,第五、六頁理由中已說明非常清楚,證明被告交布遲 誤,因此,被告稱:提出被證五全部的運費不論是否只運原告遲延交貨的布做成 的成衣,均為肇因於原告染整交貨而造成。顯然被告提出被證五不實在,有原告 提出前述之物證及證人蕭明仁訊問筆錄可稽。被告交布遲交而造成過失。中興紡 織公司的客人以空運運送成衣,被告提出被證十三及客戶扣款之函件影本等與原 告無關。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其報酬亦係就各部分定之者,則應於每一部分工 作交付時,則給付該部分所應受領之報酬,此為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甚 明,因此,「必須整批交貨」為由,不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又沒有 特約,為何原告應負「必須整批交貨」的責任呢?二四、次查被告主張八十八年二月份,原告並無就B八一二四一的任何胚布完成染整 ,在當時,原告工廠已有堆置了被告公司的,約三千五百公斤的胚布尚未進行染 整,在此情形下,被告如何再交胚布予原告工廠?在被告一再催請之下,原告工 廠同意開始染整被告送到且堆置己久B八一二四一的胚布後,才同年二月二十三 日、二十四日送給原告云云。惟被告當年二月份經收到原告完成染整請款開立統 一發票,有三張(起訴狀提出統一發票十二紙,其中三張請見證物二)合計數量 三千七百三十九點九,以上三張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日期均在八十八年二月份,合 計數量三千七百三十九點九公斤,惟被告答辯稱八十八年二月份三千五百公斤的 胚布尚未進行染整,有原告提出起訴書證物二,十二紙其中三張統一發票在卷可 稽。益證被告指稱原告係自八十八年二月份,始以原告已有堆置了被告三千五百 公斤的胚布尚未進行染整為由,持前開理由謂純為原告公司染整遲延云云,諉無 足採。
二五、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提出辯論意旨補充狀第六條理由,被告約定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日要原告交貨,後來被告遲延交布,亦無向原告書面催促(請被告舉證 )另約定期日交貨,當然一月二十日後交貨為無期日,被告反轉謂被證十一及八 十八年四月二日出貨及應負「必須整批交貨」責任。指純為原告公司染整遲延, 洵屬無據。
參、證據:提出送貨成品明細表影本六十六件、對帳明細表一件、統一發票影本十二 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件、被告傳真客戶 月份對帳單影本二紙、被告傳真公司內部文件四件、出貨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 聲請訊問證人夏興龍。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在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間因委託原告染整布料,原告曾向被告請款一百零六 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然因被告認請款金額有誤及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可 對原告主張抵銷,且被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茲說明於次。扣款事由說明如 下:
(一)一月份:託工號碼B八一二四五中黑色一九三三‧九KG、灰色一四四五‧五 KG,工資55元/KG係包含「染、刷、梳、剪、搖」全程之工繳,因原告 只進行到「染」的流程,由榮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冠公司)進行「刷、梳 、剪、搖」之流程,此有證一之一及證一之二可證明送至強益公司加工,被告 已付榮冠公司工資30元/KG,此有被告公司之應付帳款明細表與榮冠公司 之發票影本可證,因此,原告以全程的工資向被告請款是不正確的,應扣除B 八一二四五(灰色1445‧5KG+黑色1933‧9KG)=10138 2元。
(二)二月份:託工號碼B八一二四一及B八一二四二,付桐柏公司拆櫃費5000 元。
(三)三月份:A八0三一二丈青色124‧3KGⅩ30元=4351元不付款, 加上運費一千三百元:4351+1300=5651元。(四)三月份:
(1)B八一二四一運費800元。
(2)B八一二四二運費1200元。
(3)B八一二四二超過容許損耗,通常容許損耗為0‧12本件被告送到紗的量為 4301‧5KG,織出布之量為3647‧7KG損耗比例達0‧1519 ,此可自被告公司送紗至原告公司之送貨明細表計算出「送貨總重=2132 ‧4十2014‧9十154‧2=4301‧5KG」及原告公司對帳單「 出貨總重=416‧5十14‧8十628‧1十450‧5十549‧1十 470‧4十546‧6十79十349‧5十46十97‧2=3647‧ 7KG」影本各一件可茲為證,因被告公司紗之成本為75元/KG因此扣款 :(4301‧5KGⅩ0‧88─3647‧7KG)Ⅹ75元/KG=1 0320元。
(4)B八一二四一米白色因原告染布染錯色,致被告重新補布185‧2KG交原 告染整,其中補布之成本95元/KGⅩ185‧2KG=17593元應由 原告負擔。
(五)B八一二四一因布料遲延致遭中興紡織公司扣款空運費美金39286元,折 合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39286Ⅹ32‧5=127695元 ),此有中興紡織公司之處理單影本為證。
(六)(1)B八一二四一補米白色布之空運費13600元,因原告遲延交布致被 告遭中興紡織公司扣款因此,應由原告賠付空運費13600元。 (2)B八一二四二咖啡色、灰色空運費11896,因原告遲延交布致被告 遭中興紡織扣款因此,應由原告賠付快遞費11896元。(七)B八一二四二因原告公司交貨遲延,致被告公司為保留艙單而支出8000元 。
(八)以上扣款共計新台幣0000000元(未稅),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後扣款 為0000000元。
二、被告對原告有扣款之事由存在,於事件發生後即曾口頭告知原告公司,事後又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再以存證信函書面通知,依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規定第一項規定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被告之 主張完全符合時效之規定。
三、被告已經承認扣款金額129295元,並減縮訴之聲明,惟該金額應外加百分 之五營業稅,應為135760元,說明如下:(一)一月份:交榮冠公司加工款:101382元為未稅金額,實際付給榮冠公司 的金額還要外加百分之五的營業稅,101382Ⅹ0‧05=5069元。(二)第四項(3)B八一二四二超過容許損耗的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被告扣款 10320元為未稅金額,還要外加百分之五的營業稅,10320Ⅹ0‧05= 516元。第四項(4)B八一二四一米白色原告染布染錯色之事實,經原告 自認,致被告重新補胚布185‧2KG交原告染整,其中補布之成本95元 /KGⅩ185‧2KG=17593元為未稅金額,原告既然承認有染錯色 ,則被告補布的成本應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17593元Ⅹ0‧05=880 元。
(三)原告既然同意被告扣款以上三項共計129295元,應外加百之五之營業稅 ,5069十516十880=6465元,原告漏未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共 6465元。
(四)原告同意被告扣款一二九二九五元,該扣款之法律性質為被告之損害請求原告 賠償,因被告實際損害賠償額為129295Ⅹ1‧05=135760元, 即是129295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六四六五元,原告卻以被告未開統一發 票記載銷貨折讓為由,要求被告需另行付六四六五元,而無提出法律依據,因 此,原告此主張無理由。
四、本件係由中興紡織公司向被告公司下單買布料,被告公司則買紗請織廠織成胚布 ,再請染整廠染整,待染整完畢,布料即告完成,才交貨給中興紡織公司,因中 興紡織公司於被證五之處理單中「異常原因分析」:「訂單P880022/0 000000/880004共計有全T雙刷搖粒布、CVC及1Ⅹ1RIB共 計759‧6KG原交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因染廠延誤至同年三月十二 日才出口,客戶製作因布延誤遲,成衣買家要求全數空運」,亦可證明確係原告 公司之遲延而導致被告公司交貨遲延,在骨牌效應之下,中興紡織公司遭客戶扣 款,相同的,中興紡織公司對被告公司扣款,被告公司當然追究責任,要求原告
公司應負責。
五、原、被告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月結算前一月出貨的量,於十五日前向被告請款 ,被告簽發票期三個月的支票付款,因此原告主張利息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算 ,應有誤會,蓋四月份的貨款應於五月份才請款,如需付款,被告所付款項應為 票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份的支票。
六、原告承辦人夏興龍出庭作證主張交貨期部分比較有問題的是B八一二四一的訂單 ,總共有四個顏色,其中兩個顏色是因為被告交的慢云云,被告否認夏興龍之證 言,原告應負責舉證證明被告確認顏色遲延之事。七、被告八一二四一之訂單原交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該八一二四一胚布由原告 派車載的時間及量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載八十七點四公斤、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 日載四百九十二點四公斤及九百零三點五公斤、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載一千五百 九十九點八公斤、二月二十三日載七百九十七點三公斤、二月二十四日載二千二 百一十一點九公斤,被告公司曾令芬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通知原告,通知內容 :「有關八一二四一/八一二四二以上兩張訂單,煩請於3/5星期五完成全部 之訂量,否則客戶要求「空運處理」,請貴染廠幫幫忙,儘速完成,TKS!」 ,請原告就八一二四一/八一二四二兩張訂單最遲於三月五日完成全部的訂量, 而原告到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才將全部訂單的量染整完畢交貨,又在四月二日 才就之前染錯米白色補染一五九‧九公斤交貨(染錯色之事實業經原告自認), 足證原告交貨確實遲延,而交貨遲延所可能發生的空運費賠償問題,被告亦早已 警告過原告公司。證人蕭明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庭作證曾到原告工廠看染 整情形,明白瞭解遲延責任在(原告)染廠,故蕭明仁在被證五的處理單中「異 常原因分析」記載:‧‧‧「因染廠延誤」而對被告公司扣款。因此被告公司才 向原告主張扣款。證人蕭明仁到原告染廠去看染整情形時,當時陳水波、蘇東榮 先生亦曾在場。且依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可知,原告已承認確 實有遲延,僅是抗辯遲延的原因。一般染整所需時間,從交胚布到完成染整,快 則一個工作日,最多三至五工作日,不可能如原告於訴狀中所說需二十個工作日 ,若如原告所言需二十工作天,則將傳為笑話。八、由於中興紡織公司的客人交成衣需一定套數的顏色,數種顏色搭配後為一整批, 必須整批交貨,如某種顏色的套數不足,則整批仍無法交貨,此中興紡織公司前 員工即證人蕭明仁亦曾作證說過。因此,被證五全部的運費不論是否只運原告遲 延交貨的布做成的成衣,均為肇因於原告染整遲延交貨而造成。九、B八一二四一的訂單,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份送到原告工廠的胚布約有三五三三 點一公斤在一月份原告僅於一月十一日染整八六點九公斤八十八年二月份,原告 並無就B八一二四一的任何胚布完成染整,在當時,原告工廠已有堆置了被告公 司的,約三千五百公斤的胚布尚未進行染整,在此情形下,被告如何再交胚布予 原告工廠?在被告一再催請之下,原告工廠同意開始染整被告送到且堆置已久的 B八一二四一的胚布後,被告才於二月二十三送七九七點三公斤、二十四日送二 二一一點九公斤的胚布,所以B八一二四一訂單全部的量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 日完成出貨(見被證十一,但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出貨一九五點九公斤係補之前米 白色染錯色的布)由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胚布織得慢云云導致染整遲延,並不
實在,純為原告公司染整遲延。
十、被告所提被證十三之中興紡織的客戶的扣款證明,意在證明因可歸責原告之遲延 因素,造成被告賠償中興紡織公司美金39286元(因中興紡織公司賠償其客 人空運費美金39286元,中興紡織公司賠償後轉向被告公司索賠美金392 86元,被告公司賠償中興紡織公司後,於本案中轉向原告公司扣款索賠),賠 償予中興紡織公司的美金39286元為被告公司所受之損害,因係可歸責原原 告公司之因素造成,因此,應由原告公司負賠償責任。十一、綜上所陳,被告公司主張扣款的金額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因原告承 認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因此被告主張扣款一百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四 元,原告之請款經被告扣款及抵銷後主張已無款可請求,為此,懇請鈞院惠賜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原告公司對帳單影本一件、榮冠公司集計表影本 一件、被告公司之應付帳款明細表與榮冠公司之發票影本各一件、拆櫃費收據影 本一件、證三:運費收據影本三件、送貨明細表(送貨總重)及原告公司對帳單 (出貨總重)影本各一件、中興紡織公司之處理單影本。扣款證明影本二件、扣 理貨工資收據影本一件、訂單影本二件、胚布出貨明細表影本六件、傳真通知影 本一件、原告對帳單影本二件、筆錄影本二件、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蕭明仁、陳水波、蘇東榮。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金額為一百零六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嗣減縮為九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元,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承攬染整被告之布疋,已依約定進度交貨,並 經被告派員驗收合格,計九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元,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如數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 第一項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被告在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 間因委託原告染整布料,原告曾向被告請款一百零六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然因 原告請款之金額有誤,且原告遲延交貨,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可對原告主 張抵銷,又原告前開減縮之金額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應外加百之五之營業 稅,原告漏未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共六千四百六十五元,抵銷金額合計一百三十 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原告之請款經被告扣款及抵銷後主張已無款可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承攬染整被告之布疋, 已依約交貨,計九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元,業據送貨成品明細表影本六十六件、 對帳明細表一件、統一發票影本十二件、存證信函影本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上 開帳目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應審究者,為原告起訴後所減縮之 金額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是否應外加百之五之營業稅?原告是否遲延交付 貨品?是否應負擔被告之客戶之空運費?是否應負擔被告之運費、拆櫃費、保留
艙單之用﹖
(一)百之五之營業稅部分:
1、B八一二四五託工單內,全程之工繳係包含「染、刷、梳、剪、搖」全程,但 原告只進行「染」之流程,而由榮冠公司進行「刷、梳、剪、搖」之流程,而 被告已付榮冠公司工資,並附加百分之五營業稅,此有被告公司之應付帳款明 細表影本與榮冠公司之發票影本可證,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自應扣除B八一二 四五託工單內,由榮冠公司加工之工資,原告已同意扣除十萬一千三百八十二 元並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五千零六十九元。計算式為101382Ⅹ0‧05 =5069元。
2、被告辯稱B八一二四二託工單超過容許耗損(一萬零三百二十元)、B八一二 四一染錯色(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三元)部分,原告亦自認染整會有耗損且部分 染錯,並同意上開款項,而減縮聲明之範圍,就此部分百分之五之稅款一千三 百九十六元,亦應扣除。計算式為(10320十17593)Ⅹ0‧05= 1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故原告就其減縮款項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之營業稅部分,應自請求之報酬 款項中扣除。計算式為:
129295Ⅹ0‧05=6465(元以下四捨五入) 933940─6465=927475
(二)原告是否遲延交付貨品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遲延交付貨品,致遭被告之客戶即中興紡織公司扣款云云,並提 出中興紡織公司客戶申訴事件處理單影本、三月二日曾令芬傳真字據影本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蕭明仁,惟查,證人即中興紡織公司員工蕭明仁證稱:「我 下訂單跟被告買賣,這張訂單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就下訂單,交貨時間在八十八 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後來被告有跟我反應這張訂單交貨時間來不及,我在八十 八年二月有親自去原告公司瞭解,看到有一部分的布尚未下來,知道他的貨來 不及,我有向原告公司反應,因為這是郵購︵OTTO)的訂單,有簽合約的 ,布必須整批交貨,我知道最後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才整櫃出關,到了客 戶那裡,已經是四月十日、十二日,而成衣的交期是五月三十日,因為成衣廠 來不及,OTTO的要求我的客戶付空運費,我的客戶要求中興紡織付空運費 ,中興紡織要求被告(應為被告,誤植為原告)付空運費」。又對本院詢以: 「中興紡織要求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交貨,但被告在交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八日才全部把胚布交給原告時,已經超過預定期間」?證人蕭明仁答:「我 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下訂單給被告,要求一月底交貨,但是他們反 應一月底交貨來不及,被告向我反應,我去向我的客戶交涉,延長到二月二十 幾日才交貨‧‧‧不能完成是被告跟我講的,被告並沒有反應第二次延長交期 無法完成,到了二月底我看貨沒有交出來,我才主動去瞭解狀況」等語(見九 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被告與中興紡織公司為 系爭布疋買賣之當事人,被告僅係委託原告染整,從證人蕭明仁之證詞,只能 證明被告遲延交付布疋,尚無從證明原告遲延交付染整貨品。 2、而中興紡織公司客戶申訴事件處理單影本僅為中興紡織公司之內部文件,且其
內僅記載「所有費用均由供布商朕泰隆(即被告)負責」云云,與原告無任何 關連,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3、更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下訂單,委託被告染整,原約定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交貨。然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全部交付委託染 整之胚布,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出貨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並不 爭執,依此,原告自不可能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全部交付染整貨品,雖被告 提出「三月二日曾令芬傳真字據影本」,辯稱,交貨日期已延至同年三月五日 ,但原告於同月三月二十六日始全部交貨云云,然原告否認八十八年三月二日 曾令芬之傳真「有關訂單B八一二四一、B八一二四二二張訂單,煩請於三月 五日星期五,完成全部之訂量,否則客戶要求空運處理‧‧‧」字據之真正, 顯然兩造間就交貨日期,其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被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雙 方所約定之交貨日期,其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即應交貨,遲至同月二 十六日始全部交付貨品,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乙節,自不足採。(三)原告是否應負擔被告之客戶之空運費、(國內)運費、拆櫃費、保留艙單之費 用部分:
1、空運費
被告自認委託原告染整時,並未要求原告負擔中興紡織公司之客戶之運費,然 因原告遲延交貨,致中興紡織公司之客戶成衣商,要求中興紡織公司負擔其空 運費,中興紡織公司要求被告負擔並自訂單貨款扣除,被告要求原告負擔其損 失,並提出中興紡織公司客戶申訴事件處理單影本及三月二日曾令芬傳真字據 影本為證,惟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給付遲延,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告 遲延交付貨品,要求原告負擔被告客戶之空運費,顯屬無據。 2、(國內)運費
兩造爭執國內運費應由對方負擔,而依證人即原告業務部副理夏興龍固證稱: 「被告委託我們染布,會先給我打色及確認色號,確認之後才下訂單,下訂單 後,我會去被告地方載布‧‧‧」等語(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並未稱運費由何人負擔。原告雖不否認被告曾送布至原告工廠,但稱運 費應由被告負擔,且運送承運單、運輸傳票影本上所載之送貨時間已逾應送貨 之時間等語。查被告抗辯扺銷所提之運費承運單、運輸傳票影本,時間分別為 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惟查被告已自稱 全部胚布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已全部運送給原告,上開運費承運單、運輸 傳票影本係運送何種、何批布疋,被告未再舉證證明,故被告以上開運費承運 單、運輸傳票影本上所載之金額合計三千三百元,主張抵銷,於法不合。 3、拆櫃費
被告抗辯布疋在裝櫃後,發現染整之部分布疋有瑕疵,故須拆櫃云云,原告否 認裝櫃之布疋有瑕疵,辯稱:裝櫃前被告必先經被告檢驗貨品,始得裝櫃等語 。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染整之布疋有何種瑕疵?何以在裝櫃後,發現瑕 疵?故被告抗辯其所支付之拆櫃費,應由原告負擔,而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 據。
4、保留艙單之費用
經查,被告未能證明原告遲延交付染整布疋,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告遲延交貨 為由,所支出保留艙單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自其承攬報酬中扣抵,並無 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並自 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後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在九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範圍內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准予所請,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 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顯,兩造其餘陳述、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暨聲明調查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不另為一一論究。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潘翠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