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桃簡調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車輛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
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769-YP車輛
,依其年份及廠牌型式,在二手車市場之行情為何,並提出
相當之證據(例如汽車雜誌或網路拍賣資料或其他客觀證據
)」,並按此金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進入訴訟程序駁回聲請人本件起
訴,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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