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99年度,275號
TYEM,99,桃秩,275,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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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桃秩字第27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8 月11日園警分刑社字第09940209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係設於桃園縣大園鄉○○路○段44 0 號「聯樺資訊企業社」之現場管理人,於民國99年8 月4 日15時0 分,明知未滿15歲之徐○焉、陳○賢陳○成(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消費逗留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處理,經移送機關實施檢查而查獲,認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止特定人 涉足之場所」,應係指舞廳、酒家、酒吧、酒館、特種咖啡 茶室、賭博性電動遊樂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全 天候(包括日間及夜間)皆禁止兒童、青少年涉足之特種營 業場所而言。查上開營業場所之營業項目為電子材料零售業 、資訊軟體服務業,現場設有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供顧客打玩 等情,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等件附卷可稽,該場所即為俗稱之「網路咖啡店」,並非 屬於前開所指全天候(包括日間及夜間)皆禁止兒童、青少 年涉足之特種營業場所,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要件並不相符,自不能以該規定處罰。依上開法條 規定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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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